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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期嵩阳民商法(知识产权)学术沙龙暨决议行为效力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举办

日期:2023-03-13 信息来源: 浏览量:

2022年12月28日19点,由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河南省国有公司治理研究中心、郑州大学民商法学科、郑州大学知识产权学科、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的第42期嵩阳民商法(知识产权)学术沙龙暨决议行为效力理论与实践研讨会顺利举行。郑州大学法学院田土城教授、河南大学法学院樊涛副教授分别作了题为“关于决议行为的理论思考——决议行为的内涵界定与立法价值”和“决议行为的瑕疵与效力”的主题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庭副庭长邢彦堂,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艳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长华、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申惠文应邀出席沙龙并担任评议人。本次沙龙于线上开展,由郑州大学法学院杜麒麟老师主持,校内外师生200余人参加,报告持续近三小时,取得圆满成功。

樊涛副教授首先列举了目前司法实务中决议行为瑕疵的混乱现状,接着归纳了相关理论上的争议。樊涛副教授总结决议行为的相同点为私法自治、程序正义以及成员的容忍义务,区别在于是否保护团体成员、是否兼顾债权人利益及是否完全自治。樊涛副教授认为决议瑕疵的效力认定应当类型化,决议瑕疵的裁判方法应当采取利益衡量法,同时要优先适用部门法。对决议行为进行救济时,樊涛副教授认为应当适用比例原则,避免救济过度与救济不足。关于决议瑕疵的裁判方式,樊涛副教授认为目前共有两种,一种是民法思维,一种是团体法思维,两者并无对错之分,只有价值衡量不同。决议瑕疵的法律适用,樊涛副教授认为应当优先《公司法》《破产法》等团体法,补充适用民法,即面对决议瑕疵,当民则民,当团则团。

田土城教授首先对决议行为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决议行为是指团体成员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团体意思,作出内部决策的行为。决议行为的形成、作出与实施行为的区别可以分为形成决议的成员行为、作出决议的团体行为、实施决议的行为三个层次。其次,田土城教授指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具有团体性、内部性、决策性、程序决、规范决和多数决六个方面的突出特征。团体性、内部性和决策性是决议行为的本质属性。程序决、规范决和多数决是决议行为的行为特征。田教授接着指出,决议行为的主要类型范围应当包括公司决议行为、集体决议行为、合伙决议行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行为、业主会议决议行为等。再次,田土城教授对决议行为的立法价值发表了看法,即决议行为的立法价值在于统一法律行为的形式、成立和效力规则和附款。最后,田土城教授就私法与公法中的决议行为是否应有区别、民法与商法中的决议行为是否应当相同、对内与对外的实施行为是否应当有区别、哪些人可以提出确认决议行为效力的主张四个问题发表了独到的见解。

张鹏副局长对田土城教授和樊涛副教授的报告内容表示高度赞同,并认为应从“常人”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避免多数人暴政的语境下,作出增强人民群众富有获得感和认知感的判决。

邢彦堂副庭长表示自己从田教授和樊教授的报告中受益颇多,并从决议行为的性质、决议行为的形式、决议行为的瑕疵、决议行为的法律救济、决议行为的风险防范五个方面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王艳华副教授表示要讨论决议行为,首先要确定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其次要注意决议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的互动,然后王艳华副教授还主张从民法解释论的角度,通过提取法律公因式建立统一的法律行为规则对决议行为进行漏洞补充,将现阶段零散的法律规定进行法律规则补充。

王长华副教授认为讨论决议行为之前应当先定性。其次,王长华副教授主张民法典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对决议行为应当有适用空间。然后,王长华副教授也同意田土城教授和樊涛副教授的观点,决议行为相较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特殊性,即有团体性和程序性。

申恵文教授首先表达了自己对樊涛副教授、田土城教授、刑彦堂副庭长在讲座中所提看法的赞同和反对。然后申惠文教授从决议行为不成立的理论逻辑、参照模型和实践问题三方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此次学术沙龙主题鲜明、内容深入,众多师生在线参与讲座,学术氛围浓厚,展现了学术的魅力。最后,主持人杜麒麟老师对此次沙龙进行了总结。本次学术沙龙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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