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致公党章程

作者: 时间:2019-12-26 点击数:

(中国致公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7125日通过)

  总 纲

  中国致公党是以归侨、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和其他有海外关系的代表性人士为主组成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政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

  中国致公党由华侨社团美洲洪门致公总堂发起,于19251010日在美国旧金山成立。长期以来,中国致公党为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而奋斗,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特别是祖国的抗日斗争中作出了自己的贡献。19475月,中国致公党在香港举行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第三次代表大会,由旧民主主义政党转变为新民主主义政党。194869日,中国致公党发表《响应中共中央“五一号召”宣言》,声明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此走上了同中国共产党真诚合作、共同奋斗的道路,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立新中国,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祖国统一大业作出了积极贡献。中国致公党在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形成了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热爱祖国,致力为公,团结奋进,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优良传统。在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进程中,中国致公党进一步认识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政治制度。中国致公党将始终把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作为崇高的政治责任,并为此作出不懈努力。

  中国致公党作为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中国致公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遵循政治自由、组织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开展工作。  

  中国致公党的政治纲领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习近平同志的领导核心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坚持一致性和多样性相统一,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坚持“致力为公、侨海报国”,切实履行参政党职能,找到最大公约数,画出最大同心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不断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团结全体党员和所联系的归侨、侨眷、归国留学人员及海外侨胞,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共同奋斗。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历史方位,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地位没有变。中国致公党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助力中国共产党统揽的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共同开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新征程。中国致公党现阶段的基本任务是:

  一、切实履行参政党基本职能。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积极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作用,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与中国共产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实行互相监督;就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重大方针和重要事务,在决策之前和实施之中,直接进行政治协商,积极参与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

  二、充分发挥在人民政协中的作用。积极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讨论协商和履行职责的各种活动,以中国致公党名义在政协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积极开展视察、提出提案、反映社情民意、参与调查和检查等活动。积极支持担任政协委员、常委的中国致公党党员在政协大会、常委会议、专门委员会中充分发挥作用。

  三、牢牢把握发展这个根本任务,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把中国致公党党员和所联系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上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确保完成“两个阶段”战略安排而努力。

  四、紧密围绕国家的中心任务,充分发挥中国致公党在反映社情民意、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并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协助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五、维护党员和所联系的归侨、侨眷、归国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海外侨胞的正当权益,积极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加强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商,协助和督促有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六、充分发挥中国致公党与海外联系广泛的特点,积极开展对海外侨胞、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出国留学人员的联谊工作,推进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交往,为维护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和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作出贡献。

  七、积极组织和参加对外友好、民间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努力促进中国人民与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国际交流,为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作出贡献。

  为了肩负起新时代赋予中国致公党的光荣使命,全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加强自身建设,按照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政治联盟特点、体现进步性和广泛性相统一的原则,以思想建设为核心,以组织建设为基础,以制度建设为保障,加强履职能力建设,努力把中国致公党建设成为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致力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高素质参政党。

 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凡是归侨、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和其他有海外关系的代表性人士,以及其他方面有代表性的中高级知识分子,承认并愿意遵守中国致公党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致公党。

  第二条 要求入党者,须由本人申请,填写入党申请表,两名党员介绍,经过全面考察,由支部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设区的市级或以上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必要时,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发展党员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

  第三条 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

  (二) 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三) 树立参政党意识,学习党的历史,遵守党的章程,执行党的决议和决定,参加党的活动,努力完成党交给的各项任务,交纳党费。

  (四) 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勤奋敬业,诚实守信,廉洁奉公。

  (五) 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益。

  (六) 互相帮助,增进团结,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七) 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四条 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在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参加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党的有关文件,参加党的培训。

  (三) 对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在党内,有权向党的各级组织、干部和党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有权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如实反映各级组织、干部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或违法乱纪的行为。

  (五) 对党的决议和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声明保留,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但在决议和决定未改变前,仍应当坚决执行。

  (六) 在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党组织依法协助解决。

  第五条 党员迁往异地居住、工作时,须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党员如迁至没有党组织的地方,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或申请原地方组织将其组织关系转移到与新居住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六条 党员在本职工作和党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地方各级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可由中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要求退党,须书面申请,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第八条 党员无特殊情况,连续两年不参加组织活动、不与党组织联系和不履行党员义务,经批评教育无效者,应劝其退党,由支部大会讨论通过,逐级报上一级地方组织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注销其党籍,并呈报中央备案。

  第九条 党员违反党的章程,经反复批评教育无效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和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党员受到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者,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的纪律处分。

  党员留党察看时间为一至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并已被撤销处分的,恢复上述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开除党籍。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基层组织讨论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对中央委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由中央委员会决定;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由同级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在特殊情况下,对中央委员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可以先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主委会议)作出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在处分党员时要实事求是,要有确凿的证据;讨论处分时,应允许本人参加,说明情况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党员对组织处分决定有异议时,有权向上一级地方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有关组织应当受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党的组织系统包括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

  第十三条 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基本原则是:

  (一) 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二) 党的各级领导机构由选举产生。

  (三) 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地方各级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基层组织的领导机构是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党员大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 党的各级领导机构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

  (五) 党的上级领导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经常听取并及时处理下级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下级组织要认真执行上级领导机构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领导机构请示和汇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党的各级领导机构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代表会议,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会议的委员会决定。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地方各级组织召开代表会议应报上一级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党的各级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召集委员会扩大会议(地方组织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主委会议召集),讨论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要事项,扩大的范围由召集会议的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的产生,应经充分酝酿协商,由党的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采用等额或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以保障选举人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个别领导成员,必要时可以由上级组织任免。筹建中的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一级组织任免,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第十七条 由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实行任期制,同一职务一般可以连选连任两届,最多不得超过三届,在任期中可以根据任职年龄界限、工作需要、本人意愿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组织的建立和变更,由上一级组织审核,并逐级呈报中央批准。

  第十九条 在尚未成立省级委员会的地方,根据工作需要并在条件成熟时,可设中央直属的组织和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及其领导成员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不断推进政治交接,切实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合作共事能力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要着眼于多党合作事业的长远发展,切实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组织发展应坚持以归侨、侨眷中的中上层人士和其他有海外关系的代表性人士为主,以大中城市为主和以有一定代表性人士为主,注重政治素质,发展与巩固相结合,有计划地稳步发展。

  第二十二条 党的各级组织要切实加强机关建设,配备好机关工作班子,加强对机关干部的培养,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及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听取和审议中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 讨论并决定党的方针、任务和重大事项;

  (三) 修改党的章程;

  (四) 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相应改变。

  新一届中央委员会委员名额由上届中央常务委员会提出,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领导全党的工作,对外代表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

  (一) 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 听取和审议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 讨论并决定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 审议中央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 选举中央常务委员会,选举中央主席、副主席;

  (六) 决定中央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 调整和增补中央委员会部分委员。

  第二十七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是中央的决策机构,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中央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同该届中央委员会。

  中央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组成主席会议。主席会议的任期同该届中央委员会。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会议领导全党工作。在主席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驻会副主席组成主席办公会议,主持中央的经常性工作。

  每届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党的经常性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主席会议提名,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席会议任免。

  中央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主席会议任免。

  第二十九条 中央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中央委员会履行参政党职能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任期同该届中央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三十条 党的地方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设区的市、自治州、直辖市区组织,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组织。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代表大会的召开、代表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听取和审议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 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三) 选举同级委员会;

  (四) 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区的全部党务工作,对外代表同级地方组织。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

  (一) 贯彻执行上级委员会和同级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定期向上级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 听取和审议同级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主委会议)的工作报告;

  (三) 讨论并决定本地区组织的重要事项;

  (四) 审议同级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 选举同级常务委员会,选举同级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六) 决定同级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 调整和增补同级委员会部分委员。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委会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报上一级组织核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主委会议的任期同该届委员会。

  新一届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上届同级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同级委员会)提出,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上一级组织核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任期每届五年。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委员会的任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同级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主委会议)召集,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委员会)是地方各级组织的决策机构。在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同级地方委员会的职权。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组织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同该届委员会。

  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委会议领导本地区各级组织的工作。

  每届地方各级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主委会议,在下届同级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性工作,直到下届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常务委员会、主委会议为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地方各级主委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委员会任免。根据工作需要,地方各级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地方各级主委会议任免。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其负责人由主委会议任免。

  秘书长的任免,应报上一级委员会核准,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副秘书长、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上一级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地方各级委员会履行参政党职能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任期同该届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委员会)任免。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党的基层组织是基层委员会、总支部、支部、小组。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可成立小组,五人以上可建立支部。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单位、行业、地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总支部。党员人数较多的单位和地区,可设立基层委员会。

  基层组织的建立、合并和撤销,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并在条件具备时,可设立直属基层组织。

  第四十条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地方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领导基层组织工作。

  第四十一条 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分别由所属组织的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名额由上级地方组织决定。小组选举组长一人,任期三年。

  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各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分别由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选举产生。不设委员会的支部,由党员大会选举主任和副主任。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经选举产生后,均需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核准。

  第四十二条 基层组织的任务是:

  (一 组织党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宪法、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时事政治,学习党的历史和章程。

  (二) 积极引导党员做好本职工作,并围绕本单位、本地区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协调关系、化解矛盾、促进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三) 组织党员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为开展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和社会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和建议。

  (四) 根据上级组织的决议、决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开展各项活动。

  (五) 定期开展组织活动,做好党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六) 关心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党员服务,向上级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党员和所联系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 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讨论对党员的表彰、奖励和处分。

  (八) 发展党员,收缴党费。

第六章 党内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党内监督是党对各级组织及党员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的职责情况实施的自我监督。

  党内监督的重点是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领导机构成员,以及党在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职人员。

  第四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组织、党的监督委员会、基层组织和党员通过不同的方式履行党内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党的监督委员会是党内监督工作的专责机构。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设立监督委员会,有条件的设区市、自治州、直辖市区组织可试点设立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

  第四十六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委员会领导下,对辖属各级组织及其领导班子遵守党的章程和履行党的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下一级监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章 干 部

  第四十七条 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为了更好地发挥参政党的作用,必须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素质。

  第四十八条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组织,要重视教育、培训、选拔和考核干部,特别是重视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培养和选拔中青年干部,以推进新老合作交替、政治交接和人才兴党。

  第四十九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模范地履行党的章程所规定的党员义务,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和看齐意识,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信念坚定,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 热心党的工作,有较强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

  (三) 牢记为人民服务、致力为公的宗旨,密切联系党员群众,热心为党员群众服务;

  (四) 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五) 刻苦学习,勤奋敬业,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有胜任领导工作的政治水平和工作能力;

  (六) 坚持和维护民主集中制,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批评与监督。

  第五十条 党的各级机关干部要认真履行公务员职责,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尽职敬业,树立良好形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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