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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

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

罗琳琳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家庭做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其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家庭暴力的成因是复杂的,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却十分局限,缺乏可操作性,涌现出许多妇女受害者救济难的问题。当前,我国需尽快家庭暴力法律法规,构建全方位的社会支持系统,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进行切实的帮助,以减少乃至根除此种行为,保护受暴妇女合法权利,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解决机制;法律思考

2011年8月底,网友“丽娜华的Mom”在新浪微博上传的多张“家暴”照片使“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家暴”倾向浮出水面。随着媒体报道的逐渐深入以及事实的逐渐揭露,家庭暴力尤其是针对妇女的暴力再次走进大众视野,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界定及成因分析
(一)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内涵之界定
通俗来讲,家庭暴力是指社会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施暴的行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的具体定义是:“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在我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有很长时间的历史,社会也缺乏应有的重视,对于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内涵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近些年来,妇女权利的保护随着人权问题的深入研究而逐渐受到重视,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在国际上,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保护在联合国于1993年12月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中可见一斑。《宣言》第2条规定:“对妇女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并不限于下列各项:(1)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强奸配偶、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等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内涵可界定为:其他家庭成员对女性成员采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妇女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首先,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应是与妇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谓“家庭成员”,应是指基于婚姻关系、血亲关系、收养关系而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除此以外的如同居关系、已解除婚姻或收养关系的,都不能视为家庭成员。其次,施暴对象应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已婚妇女。再次,施暴行为包括对妇女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行为。
(二)我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现状
《纽约时报》的报道称,中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存在家庭暴力现象,90%的施暴者是男性。②《中国妇女报》(2000年1月1日,作者王运莲等)所载的调查统计数据显示,在中国每年解体的家庭中,约1/4缘于家庭暴力。有31.7%的人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有11.5%的家庭存在使用凶器等暴力。③据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全国21个省、市、自治区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当夫妻矛盾尖锐时,女性受访者回答说丈夫“从不”打妻子的占70.1%,“偶尔”打妻子的占20.1%,“有时”打的占8.2%,“经常”打的占0.9%。上海社科院“中国婚姻质量调查”显示,当夫妻发生冲突时,丈夫“从不”打人的占80.1%,“有过”打人的占17.9%,“多次”打人的占2.0%。另外,1994年北京婚姻家庭研究会调查的数据显示,当家庭发生争吵时,丈夫动手“打过”妻子的占21.3%,“有时”打妻子的占4.4%,很少打妻子的有15.9%,“经常”打妻子的有1.0%。甘肃关于家庭暴力的调查显示:丈夫“从不”打人的占73.9%,“有过”打人的占23.4%,“多次”打人的占2.8%。2002年烟台市妇联接待的上访案件为542件,其中家庭暴力案件为110件,占接访总数的20.3%;2003年上半年接待的312件信访案件中,家庭暴力案件占86件,占接访总数的27.6%。通过比较,2003年上半年接访的家庭暴力案件占接访案件比例较2002年明显增长。④由此观之,家庭暴力尤其是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在我国依然普遍存在并呈上升趋势,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农村、城市中的低文化、低收入家庭,也发生在知识分子、高收入家庭。另外,家庭暴力的形式也逐渐多样化发展,丈夫明目张胆殴打妻子的现象有所减少,采用恐吓、冷落、伤害其自尊心等精神虐待的手段越来越多。随着女权意识的高涨,当今社会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一部分会选择向社会求助,但在受害者的经历中,求助无效的占很大一部分。在笔者曾经实习的基层法院,就有多名遭受丈夫家庭暴力的女性由于缺乏证据保存意识而导致起诉离婚失败,转而被丈夫更加严重地殴打虐待。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三)我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成因分析
1.对矛盾双方即施暴者和受暴妇女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施暴者角度分析原因:病理学上认为家庭暴力产生于施暴者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甚至酒精依赖,心理学将暴力行为理解为男性的自卑、不善于沟通等方面的人格障碍。⑤但笔者发现,施暴者并不全都是人格缺陷的人,他们大部分有正常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只是在处理家庭冲突过程中常常通过暴力手段解决矛盾,而施暴者选择暴力的原因是要树立自己在婚姻中的权威,从而控制婚姻中的资源,当这种暴力行为获得施暴者期望的结果且没有因此受到相应惩罚时,暴力就会循环乃至加剧。其次,从受暴妇女的角度看,妇女忍受暴力大部分是因为希望、相信施暴方会改变自己的行为,而当这种情形长期得不到改善或找不到解决办法时,又将自己置于屈从的状态,放弃改变的努力;也有一些妇女选择忍受暴力的原因是为了保证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威胁,同时,如若离开婚姻的代价太大,很大一部分妇女会选择继续忍受暴力。
2.从历史和社会的角度进行分析。传统的性别不平等的惯性意识使婚姻和家庭对于妇女来说具有特别的意义。中国传统儒家理念在性别关系上的男尊女卑、重男轻女从理念上肯定了暴力行为的“合法适用性”,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使女性对自己丈夫的控制或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无疑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恶化。第二,在当今男女平等政策推进过程中,男性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女性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观念也得到了强化,家庭事务和公共事务的分离使女性局限在家庭中,从而导致女性经济边缘化和社会依附化(弗里丹语)。还有,社会公众的相对宽容也为家庭暴力的频繁发生创造了一定的社会环境,传统意义上,男性作为家长是有权“管教”自己家庭成员的,所以一旦发生冲突,公众一般采取纵容态度,甚至公安机关也不十分干预。笔者就碰到过一位在等待离婚判决期间被丈夫殴打的女性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对方以“这是你们的家务事”为由不予以立案的案例。
3.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收入的不平衡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传统的男强女弱的择偶观使女性在进行婚姻的选择时下意识地寻找各方面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则倾向于奉献于家庭、依靠于丈夫。“经济基础决定话语权”,男性在家庭关系中凭借其较高收入而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暴力相向。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十分松散、缺乏可操作性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法律原因。
二、我国妇女反家庭暴力现状及法律问题
(一)我国妇女反家庭暴力现状
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进一步突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但是由于传统文化中对妇女权利的漠视而在社会形态上表现出来的男女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及其所带来的政策和法律的倾向性,以至于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制施暴者的行为。
一方面,男性作为现代社会资源的优势占有者,其很难真正站在受暴妇女的立场来理解遭受家庭暴力的痛苦从而对家庭纠纷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尽量使其内化,鼓励通过家庭自治方式来解决。另一方面需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分析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首先从实体救济来看,我国对妇女反家庭暴力的规定十分松散,分布在《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乃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其次,从程序救济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妇女家庭暴力的途径有请求离婚、受暴者提出请求对施暴者进行制止。若能在双方达成协议则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若无法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可请求赔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义务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暴力进行劝阻,公安机关应进行制止,并在必要情况下对施暴者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我国妇女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现象有日益增加的趋势,因此而导致的离婚和人身伤害事件增多,对此我国做了很多工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专门的求助机构,在防治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仍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与我国现行的妇女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不完善关系密切,具体表现在:
1.立法方面的缺陷。首先,我国立法缺乏整体和系统性的规范,散见于《宪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对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具体的制裁条款。《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做为调整婚姻关系、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却未对此做出统领性和具体性规定,也没有相应的配套社会服务机制,因此,司法机关界入难,受害者无法及时、有效地接受紧急庇护、法律和医疗援助等服务,加害人得不到及时的疏导、受不到应有制裁,导致“受害者求助无门,施暴者有恃无恐”局面。其次,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制裁家庭暴力的定义模糊,条款分散,忽视了家庭暴力的特殊性而未规定家庭暴力罪,惩罚体系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定罪量刑且由于定罪标准过高而难以追究施暴人责任的情形。
2.司法救济不力,导致法律责任不明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5条规定:“对重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些规定表明,首先,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救济时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许多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只对少数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或者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相应处罚,而对大多数发生在住宅内的家庭暴力行为,一般抱在冷漠、消极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未从程序上明确规定如何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进行救济,以及救济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其次,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有时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对包括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轻伤害案件采取不起诉原则,长此以往,只会使施暴人更加变本加厉,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再次,在法院的审判阶段,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案件量刑普遍较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认定上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判中也缺乏专门的诉讼程序。
三、解决我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单靠一个组织、一种手段是难以奏效的,必须由全社会共同努力。另外还要从立法和执法等方面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机制。” 因此,我国段完善妇女反家庭暴力立法,明确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含义,明确公检法等机关的各自分工与合作,保证受害者可以得到多方位的求助,构建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服务系统。
(一)完善妇女反家庭暴力立法
1.强化公安机关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职责
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均是受害者的首要求救对象,因此公安机关在预防和惩治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实践中由于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处理上没有相关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法规政策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毫无顾忌地拒绝妇女的求助。因此,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救济中的职责才能更好地应对不同情况下的家庭暴力。首先应规定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程度,从而彻底结束现场的家庭暴力,同时防止警察在离开施暴现场后受害者遭遇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其次,警察可以必要时控制施暴者,并告知受害者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可寻求的救济途径,对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存档记录。再次,应赋予公安机关在不同的暴力现场采取不同措施的权利,如对态度恶劣的或可能再次实施暴力行为的施暴者,适当扩大警察的逮捕权,使警察在不同情况下的合理操作有法律依据。
2.变革调解制度在防止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中的作用
由于我国自古以来的“厌诉”情节及《婚姻法》第43条第1款关于调解的指导性规定,导致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情况发生后,很多都是以调解结束,受害妇女的权益难以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讲,调解对于家庭暴力是一种收效甚微乃至有害的方法。首先,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的,而在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一方是施暴者,另一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二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调解的前提不成立,导致调解大部分会以失败告终。其次,在轻微的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大部分受害者寻求求助的目的是结束暴力而非惩罚施暴者,因此在尊重受害者意愿的基础上,调解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内,由于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对施暴者的家庭行为方式进行公开批驳,导致其在调解后很容易对女性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加之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和反复性,这种调解不但不能保护妇女权利,甚至有可能使其陷入更大的危险中。因此,对于受害人所希望得到的救济已经无法通过调解进行满足的情况下,不应当再适用调解。
3.完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
首先,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我国现行法律采取自诉和公诉并存的制度,对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和遗弃罪等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但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使受害妇女与施暴者之间常常不得不保有联系,这样的联系,乃至出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及其它方面的考虑,妇女往往在对施暴人提起诉讼时要考虑再三,大多数会放弃诉讼意图。因此,自诉制度不仅不能对受害妇女的权利进行救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施暴者暴力循环的纵容,出于此种情况的考虑,对家庭暴力应实行积极追诉的制度,即受害妇女告诉,由检查机关起诉来处理并规定检察机关的义务。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发生受害妇女在向公安机关或公诉人做陈述后,之后又会收回先前的陈述,对于此,常因为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而不予采纳。基于受害妇女的特殊心理状态,审判实践中应采取更为宽泛的证据标准,将举证责任交与检察机关承担,是针对妇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而专门设定的独特的举证责任方式。
(二)构筑全方位多层次的妇女反家庭暴力社会支持系统
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动员每个社会成员的力量,运用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而有效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
1.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增强社会成员的反家庭暴力意识,改变家庭暴力是私人“家务事”的观念。增强妇女的权利意识、性别平等意识,让家庭暴力丧失存在的思想基础。
2.加强社会救济的支持,建立广泛的社会服务网络。第一,建立妇女庇护所,使其成为受暴妇女的应急救助机构,让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时摆脱家庭暴力,防止其再次受到伤害,为受暴妇女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第二,优化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适用不同的调解模式,充分发挥社区和各类社会基层组织的支持作用。第三,建立完善的社会干预机制,如作为大部分家庭暴力的第一见证者,医护人员需要对家庭暴力有充分的反应,肩负着反馈暴力信息、记录受害者健康状况、利用专业知识对受害者在心理和生理上给予帮助的现任;又如政府可开设一个对家庭暴力的干预热线,建立心理咨询机制,使受暴妇女及时得到心理支持与疏导。
(三)建立和完善对受暴妇女的法律援助制度
迄今为止,我国仍缺乏完善实用的家庭暴力立法,对家庭暴力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家庭暴力施暴者应施以什么样的惩罚和制裁仍规定不明。因此,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十分迫切。但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司法援助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不在法律援助的对象之列,导致家庭暴力受害者能够获得法律救助的渠道断绝。 但是,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很大一部分女性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来源较少,在通过离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不能申请法律援,也负担不起律师帮助的费用,不能彻底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为受暴妇女提供免受暴力的法律和意识环境;其次是保证受暴妇女私人财产权;再次,还应切实保护妇女的亲权和监护权。
目前我国已有部分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及一些民间组织,增高了对妇女家庭暴力的援助内容,但作不能涵盖所有生活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同时这些援助机构还遭受资金不足、专业人员较少的限制。因此,将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为受害妇女提供专门的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或者在必要时减免诉讼代理费,使那些受暴妇女不会因为缺少诉讼代理费而无法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是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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