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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女性人权的法律保障

论当代中国女性人权的法律保障

王博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和发展的概念。人权概念的提出,标志着社会的进步及人类思想意识的提高。人类的未来是政治、经济、文化和个人充分发展的未来,而这一切的发展则离不开占人口一半的女性的广泛参与。妇女人权也是人权。女性人权的实现必须保证妇女获得自立、自强与自主的能力,以及赋予她们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女性权利是普遍人权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包括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等。目前我国对女性人权的保护令人满意,但随着新形势的变化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故而应该对女性人权保护体系作进一步的完善。本文拟从法理学角度,将国际法层面与中国国内法层面对女性人权的保障进行比较,可以对中国保障女性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从立法上和实践上不断予以完善和发展。拟从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及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较为系统阐述。
关键词:女性人权;法律保障;国际人权法;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一、前言
法律和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得到大会的广泛认可。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只有所有的男女公民都能遵守规则,遵从对男女公民每个人都公平的法律,社会才会和谐。建立民主法治社会乃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然离不开建立行之有效的妇女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因此必须在法理上准确认识到:妇女权利的实质并不在于一项项具体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在于赋予妇女与男性同等的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并享受成果的发展权利。 以机会均等和全面发展为核心的发展权,是妇女人权的最高形态和根本归宿,一切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该始终围绕这个根本点。
二、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
什么是妇女人权?妇女人权就是妇女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它是“普遍人权中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人权的一般内容外,同时又有自己特殊的内容。概括起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等;二是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工作权、财产权、劳动保护权、同工同酬权、教育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三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简言之,妇女人权的内容就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切人权的总和。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妇女们喊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这一命题是对妇女人权的最简明的解释。我们知道,人权同权利是有区别的。人权概念包含了哲学道德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它根源于人的尊严和价值。这一特点决定了它是权利的价值标准。并不是所有权利都是人权,因为有些权利属于特权。但妇女权利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几乎没有特权。因为自从人类进入父权制社会后,妇女的权利就受到限制和剥夺。这一历史和现状决定维护妇女权利就是维护妇女人权。妇女人权为维护一切妇女权利,无论是在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的权利,提供了一个评价标准。 在人权的框架中谈妇女权利,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妇女权利作为一种人权”这一命题应当成为理解妇女权利问题的根本前提。所以在确定妇女权利时,不应当考虑妇女本身之外的问题,诸如确定这种权利对于社会、国家、他人有什么意义?妇女自身是否有能力理解这种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这些问题并非绝对不能考虑,但是它们与妇女权利并非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决不能因为考虑这些问题而阻碍对妇女权利的确定。如果在设定某项权利时纠缠于这些问题,则妇女解放问题恐怕真的难以实现了。譬如一直为大家所关注的不同性别的不同退休年龄问题,很多人就是在“妇女权利作为一种人权”的命题之外,考虑了太多的其他因素,如女性早退休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女性年龄增大会出现能力降低等问题,这些思维方式与近代女权思想中的思维方式何其相似。可见要走出近代女权思想所留下来的对“妇女权利”理解上的误区,需要时刻牢记妇女权利是因女人作为人而具有的权利,它无需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第二,“妇女权利作为一种人权”为当今中国妇女权利发展确立的基本的框架,只有在这一框架之下,谈与国家的关系,谈与男性的关系,谈妇女自身的能力提高问题等才不至于把不同层面的问题混为一谈,才不至于使妇女权利的发展出现方向上的错误。一者,在谈及与国家的关系时,强调不能把女性当作工具,国家的设立本身并非目的,它是以人为目的的,这其中也包括女人,但这并不是说女性要与国家保持一种对立关系。西方女权运动在争取性别平等的过程中一个显著的行动就是争取国家的支持,争取国家立法层面上对妇女权利的认可。我国政府本身就有着关注妇女权利,推进妇女解放的传统,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曾明确提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在妇女解放的道路上与国家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二者,在谈及与男性的关系时,强调不要把男性当作规范和标准,不要女人男性化,这并不是说女人要与男人形成一种对抗关系。固然,在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中,压迫者是男人,被压迫者是女人,男人和女人存在着对立的关系,但是这种对立并非能够通过消灭对方而实现,只能通过改变制度、改变思维方式、改变行为习惯等手段而实现,而要改变这些则需要争取男性的改变,争取男性的配合,最后实现不同性别间的和谐。三者,在谈及妇女能力时,强调不要“以能力论权利”,能力与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并不是说鼓励妇女“自甘平庸”。的确,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妇女的能力在很多方面显得重要起来,比如说实现婚姻自主权、实现受教育权、实现参政权等方面都需要妇女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其他相关的能力,因此妇女自主自强自立对于妇女发展来讲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仍需强调的是,妇女权利与权利的实现并非同一个层面的问题,妇女权利是基于妇女作为人本身而具有的权利,至于权利能否实现,如何实现并非确立妇女权利之前的问题,而是确立妇女权利之后的问题。
三、国际法层面:国际人权公约对妇女人权保障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专门确认有关妇女的人权内容有:(1)男女平等权。宣言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男女平等”,但其在序言和第2条中是以“宣布”方式确认不得有“性别”歧视。(2)婚姻及建立家庭自由权(16条)。(3)母亲受保护的权利(25条)。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中,虽然确认了有关人权的基本内容,但它关注的重点大多是政治权利和自由,因而其中享有人权的主体在条文中多采用了“人人”“每个人”“任何人”等称谓,而专门规定妇女、儿童的权利则很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专门确认有关妇女的人权内容有:(1)平等权。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2)男女同工同酬的经济权。公约第7条中规定“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3)婚姻、家庭、母亲受特别保护权。该公约第10条规定了对婚姻、家庭和母亲的保护: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家庭、母亲应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对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的母亲应给予特别的保护,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予带薪休假或者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此外,联合国1979年12月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旨在专门保障妇女在各方面不受歧视、全面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者企业对妇女的歧视”“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不仅如此,该公约还对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教育、就业、婚姻、休假、保健等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
四、国内法层面:中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维护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
宪法第48条、第49条全面确立了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与男子平等的宪法原则,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老人的权益受国家的保护,并针对中国妇女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存在问题的状况以及在婚姻自由方面,老人、妇女、儿童人身权利方面易遭受侵害的状况,宪法特别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女干部”“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中国把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家庭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写进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这在中国几千年的法律史上是史无前例的,在世界宪法史上也是不多见的。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写入中国宪法,国家保障妇女人权的责任得到进一步加强,中国宪法对妇女人权的规定,使妇女成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为妇女人权在中国的广泛实现提供了最根本的宪法依据和保障。为使上述宪法原则得以具体化,使其在现实生活中便于操作、实施,中国立法机关还相应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第一,《婚姻法》。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重大修改。新《婚姻法》不仅重申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婚姻家庭制度,还根据中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在婚姻家庭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发展和完善了该法的内容,尤其强调了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二,《妇女权益保障法》,它成为占中国人口一半的广大女性从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维护自己宪法权利的法律武器。这部法律的制定,即是以规定保障性的、协调性的、制裁性的、补充性的条款,填补了中国对妇女问题宪法规定上的空白和不足,也是中国承担国际公约责任,履行保护妇女人权义务的直接体现。第三,其他法律、法规。中国《刑法》规定,对侵犯妇女权益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如刑法专门规定了强奸罪、侮辱妇女罪、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等等。《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民事法律明确规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继承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受法律保护。中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取得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等等。
五、结语:当代中国女性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相关《民法通则》、《选举法》《婚姻法》、《收养法》《工会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土地承包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维护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这对保护我国妇女人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正如前所述,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的问题还很多,还需要对这一体系进行完善:
(一)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全面性、系统性、针对性、导向性,这种特点说明中国妇女立法的成功,也反映了其不足。即过分宣言化、纲领化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法律实施的困难。“纲领性、导向性”的法律,必须有配套的操作性、干预性的矫正措施,才能真正实现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否则,主张权益的当事人最终只得到一个“口头”公正,实质的权利却无法实现。面对这种结果,遭受歧视的妇女往往是望而却步,更多地选择了被动的忍受。2002年的全国调查共收到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建议355条,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规定”,占所提建议总数的24.5%.其次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该明确热潮主体”,占建议总数的21.4%.排在第三位的是“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的相关规定,加大惩处侵犯妇女权益的力度,明确违法责任”,占建议总数的20.1%。
(二)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妇女就业权
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性别歧视问题越来越突出的体现在社会各个领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男士已成为各招聘单位默认的规则。这种性别歧视首先侵犯的是妇女的平等权,并进而侵犯到妇女赖以实现经济独立的就业权。虽然我国已经在各种就业政策中对这一做法予以禁止,但由于没有一定的法律做保障,收效甚微。为此,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相应的制度杜绝录用过程中的各种形式或明或暗的歧视条款。立法的关键是要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强化政府行为打破性别壁垒,建立必要的监管机构或进一步赋予已有的相关机构相应的职权,以对歧视行为进行惩戒。另一方面,在对妇女劳动禁忌作出保护性规定的同时,对男女均可胜任、而对男性无生理优势可言的工作岗位,如文秘、财会等,应作出优先女性的规定。在诸如女研究生就业难等方面,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女研究生固然即将面临结婚、生育这些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就业单位不能因不愿意为这部分社会再生产“买单”就简单将她们拒之门外。这与律师事务所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的问题相类似。后者已经有相应的约束措施,前者则付之阙如,应当参照后者加以改进。
(三)反对家庭暴力,维护妇女生命安全权。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虐待,通常包括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或性的虐待和威胁。联合国关于妇女暴力特别报告中对“家庭暴力”采纳的是宽泛的定义,包括在“家庭领域犯下的、由于妇女在那一领域的角色而针对妇女的暴力或蓄意在家庭领域对妇女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暴力。”家庭暴力对妇女人权的重要方面如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以及妇女的平等权,人格和尊严构成了严重威胁和侵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等罪名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仅占少数,大多数家庭暴力则因伤害程度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2001年4月28日,我国重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尽管如此,对于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害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势在必行。我国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不准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同时还可对婚姻法相关部分进行修改。受虐妇女因不堪忍受暴力行为而提出离婚,是家庭暴力的一个常见的结果,但往往由于法律救济途径狭窄而未果。因为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分居的请求,那么,这个女人就有可能遭到丈夫的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受虐妇女的性命。此外,还有以下原因:离婚后独立生活前景未卜,而且离婚诉讼本身就是一项劳民伤财之事,它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于长期不能摆脱婚姻束缚的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加深双方的敌视与伤害。因此,建议将离婚标准中的分居二年适当缩短,并在社区设立妇女避难所,则能为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提供紧急援助。
(四)规制性骚扰,维护妇女人格尊严
近年来,性骚扰在我国成了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中国,相当多的职业女性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30岁以下的未婚职业女性最为深受其害。性骚扰中50%来自工作场所,其中36%来自上级,14 %来自同事。性骚扰的危害结果往往表现为被害人情绪波动,心理加压,名誉受损,家庭出现矛盾,对社会产生不信任感及由于离职等因素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目前,性骚扰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是空白点。检视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意义上的性骚扰规定。在对性骚扰处理方面,我国司法界还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受理投诉后举证困难,没有专门的受理投诉机构等问题。令人欣慰的是,2002年6月25日《检察日报》报道,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有了结果。法院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处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其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案被害人虽然胜诉,但其所获得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对性骚扰的惩处。禁止性骚扰的立法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笔者建议目前可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可规定禁止性骚扰的相关条款。等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要妥善处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需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切实的执行。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从而切实保护妇女人权。
总之,女虽然依法享有了与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权利的实现和行使还是不充分的。要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向事实上的男女平等发展,要使人权理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在妇女人权中得到全面实现,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当然很重要的一点还在于妇女法律意识的提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积极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