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维护女性权益角度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魏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一个社会的文明首先表现在人格的尊严要得到尊重,而其中对女性的尊重则是人类走向文明的真正开始。女性的素质代表着人类的素质,女性是否得到尊重也意味着人类是否得到尊重。社会要进步,人口素质要提高,女性地位就得要提高,女性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婚姻法》是关系中国千万家庭幸福稳定的法,《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关系着千万家庭的切身利益,与充分维护女性权益密切相关。对《婚姻法》解释(三)重要法条的正确解读,从维护女性权益的角度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正确选择,对广大女性至关重要。
关键词:女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房产归属;生育决定权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及其对女权维护的重要作用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及2003年12月4日相继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在社会上广泛征求意见,得到各方的热烈讨论,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按揭、赠与房产、投资增值收益等。2011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出台,解释(三)对社会讨论的焦点问题都一一进行了答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婚姻法》解释(三)对维护女性权益的重要作用
女性在家庭中的付出有目共睹,她们不仅操持着家务,而且还要经过十月怀胎孕育生命,将孩子抚育成人,其中的艰辛自不待言。现在,更多的女性走向社会,进入工作岗位,和男同志一样为家庭经济作出贡献,她们理当得到更多的尊重。
《婚姻法》作为捍卫中国千万家庭的法,应该尊重女性,充分保障女性权益。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代中国,各方利益相互碰撞,各种观念交杂丛生,法律的指南针也摇摆不定,一变再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解释(二)相比,从维护家庭稳定为主到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为主,我们从维护女性权益角度对其中最重要的两方面进行解读。
二、房产归属问题
房价越来越贵,房子在家庭财产中的地位也越来越大,有房子就等于有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房产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七、十、十一、十二条。下面笔者将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对其进行一一解读。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如果房子是男方父母所买,一旦离婚,女方将无权分割房子。
这条司法解释让更多的女性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我以为这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背的。更重要的是这条解释忽略了一个基本的国情,在我们的农村现在基本上都是女方嫁到男方去,房子自然是男方那边修建的,新解释将很多农村女性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这是很不公正的。作为一项法律不应该出现这样的疏忽,而且将占我国绝大多数的农村女性权益给忽略掉了。
在现行很多国家对女性都进行了特别的保护: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法律明确认为,女方是弱者,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充分的考虑;在荷兰,夫妻离异后并不等于财政上相互扶持的责任结束,如果其中一方缺乏足够的基本生活资源,另外一方就有责任支付赡养费;处置离婚的房产时,英国法律并不仅以房产在谁名下来确定其归属。法官会考虑子女的福利、夫妻双方的收入能力及双方各自在抚养子女、照看家庭方面的贡献等,即便是只有一方提供购买房产的全部费用,法律仍然认可另一方对房产的非财物贡献,并支持其在分割房产时获得一定的权益。我们国家完全应当对照这些国家的做法,将婚姻中女性和孩子的权益放在第一位。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本条的深入解读可理出以下四点:1.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并不是当然地归属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可以协商确定;2.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同时,按揭房屋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3.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4.如果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双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司法实践中,很多离婚诉讼涉及的房屋是男方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本法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现实下的实质公平,有利于保护妇女在婚后生活中共同还贷部分的利益。但与此同时,将可能导致妇女离婚后得钱无房、居无定所。
因此,从保护女性权益的角度,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应注意:如果是两人婚前购房,女性最好和男方一起出资付房产的首付款,房产共同署名。或者,虽然一方婚前个人贷款购房,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大部分银行贷款,可协商将共同偿贷配偶增加为房产共有人之一,通过权属变更的方式确定配偶对房屋的所有权。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解释单纯从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看并无不妥,而且也是在夫妻共有房屋买卖的交易安全和夫妻关系保护方面寻找相对的平衡。但是考虑到房屋并非仅仅是一项财产,而是婚姻的住所、家庭的载体,特别是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房屋更是如此,所以,对于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房屋,在认定善意取得时应当从严把握,否则就会造成新的矛盾甚至是激烈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男方通过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转移财产的案例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妇女合法权益。本法条的规定体现了与物权法的衔接,保护了交易安全,从价值取向上自然就忽视了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亦未突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于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财产的损失认定上,未明确表示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衔接,略显不足。
因此,为了维护女性权利,防止男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最好在产权登记时使用双方的姓名,或者在产权证上明确谁是共有人。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如果明知房屋为共有而在没有得到所有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就构不成善意取得。 现实生活中妇女要有意识保护夫妻共有房屋。女方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强调男方擅自出卖房屋的情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要求法院判令男方少分夫妻共有财产。
(四)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根据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出资部分,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解决,只能作为债权另案处理,夫妻一方可在离婚后作为原告,要求产权登记的父母一方返还出资,至于出资部分的利息也应适当考虑。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夫妻均无权主张给付。现实生活中,妇女要清楚夫妻对外出资行为的后果,要有意识保护夫妻出资权益,如不能体现在产权登记上,应与夫妻另一方及父母协议确定房屋相应的权利,白纸黑字,各方签字,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女性在购房之初,应与父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权属问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该协议最好经过公证。一旦夫妻面临离婚,配偶一方可以先依据购房时与父母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先行起诉房屋确权诉讼,把房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离婚案件中便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是否生育的决定权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但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第九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但在理论上明确了一个问题,即“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妻子堕胎并不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而是在行使自己的一种人格权,这种人格权是自己独立享有的。
多数国家没有要求女方堕胎需要征得男方同意,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从女权维护的角度来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广大妇女一定要知道自己手中有这个权利,在适当的时候要充分利用这项权利,为捍卫自己的权益而斗争,争取自己最大的幸福。
四、结语
一部现代化的成熟的法律同时也应当是一部文明的法律,而作为文明的法律首先就应当尊重女性,因为女性肩负着孕育人类的使命,我们必须予以充分的考虑。这不仅要体现在婚姻法上,更应当体现在其他各种法律和我们的社会管理行为中,对那些强迫女性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行为都应当给予严厉的惩罚,保护女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护我们人类,关爱女孩就是关爱我们民族的未来。认真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深入了解法条蕴含的真正意义,广大女性要从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角度根据法律的指针做出正确的选择,收获更大的幸福和完美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