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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自由的相对性

郑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李如霞

生活在现代的人们往往会有这样的一种认识:婚姻自由是一个绝对的概念。离婚自由就是允许人们在想离婚的时候就离婚,完全以当事人的情感态度为转移。这种观点正确吗?我们该如何评价这种观点呢?
??? 离婚自由思想是社会的日趋变化所引起的人们在婚姻观念上的一种转变。在义务本位时代,婚姻具有不可离异性,在中国,这种不可离异性主要受制于封建礼教,在西方则主要受制于宗教势力。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然法思想得到普遍的传播,“平等”、“自由”的呼声此起彼伏,社会进入了权利本位时代,从此在婚姻法领域,离婚自由观念也就形成了。用英国著名法学家亨.梅思的观点来说,这实际上是人类婚配史上的一大进步,它使人有可能摆脱外部力量的约束而进行符合个人自愿的自由选择。 的确,离婚自由反应了人们思想的解放,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可是,离婚的自由度真的能理解为绝对的自由吗?事实并非如此。八十年代中期以来的中国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实行“无过错离婚”后,助长了轻率离婚的风气,从而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如单亲家庭问题、老人问题、儿童成长教育问题等等,于是各国开始在不同程度上用不同形式对离婚自由附加了一些家庭关系的制约条件,如有些国家在修改中注意强调家庭责任,子女未成年时,对离婚问题强调采取延缓的办法;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必须先行调解,保护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以及现役军人的离婚等等。这些现象表明了离婚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自由,它只具有相对性,不仅要附加道德、伦理的限制,还要受制于法律。
??? 认为离婚自由是一种绝对自由的人往往只认识到婚姻的自主性,却忽略了婚姻的伦理性特点;只简简单单地将婚姻视为两个人的事情,却没有认识到婚姻的缔结还牵涉到整个家庭关系。实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法都是把婚姻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控的。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不仅要承诺相互间的义务,而且要承诺敬养老人,教育子女的义务。这些义务在缔结婚姻时就已经存在了。除此之外,还要承诺对社会的义务,因为婚姻家庭作为社会有机体的基本组织细胞,一旦形成,就处于和社会的义务关系之中了。以上所有的这些义务承诺都是对婚姻权利的制约,当然也就成为制约离婚权利的因素。在种种婚姻的、社会的义务承诺制约下,离婚的自由就不是完全可以听任婚姻者滥用的权利了。这一点,马克思早已指出过,他说:“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谁也没有被强迫着去结婚,但是任何人只要结了婚,那他就得服从婚姻法,就得顾及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实体。” 夫妻婚姻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结束这种婚姻关系就成为一种必然,因为这种死亡了的婚姻生活不但对婚姻当事人是一种不幸,对赡养老人、教育子女也会产生极大不利,对社会而言,实际已成为一个不健康的细胞,继续存在下去既不合情也不合理。但是,离婚关系到家庭、子女、老人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利益,这些利益关系不应当简单的以夫妻感情变化为转移,尤其是在婚姻尚未真正死亡时,因此人们有离婚的自由权利,但不能滥用这种权利。
??? 权利是自由的法律化,自由在这种意义上等同于权利。法律中是不存在绝对的权利的。既便是自治性最高的所有权,它仍负有不得滥用的义务,因此,自由也同样如此。自由本身便蕴含着责任。个人一旦自由抉择后,就必须对其后果负责。自由与责任是相互统一的,它们有着内在的逻辑性。 当初两人自由恋爱、自由结合,步入婚姻的殿堂,那么你就应对自己的抉择承担起责任。婚姻之前的非常单纯的爱情关系在婚姻之后由于产生了亲情和各种义务而变得不再那么单纯了,不仅有了对对方的性方面的义务,而且还有了对于对方的经济责任,照顾对方生活的责任,还产生了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对双方老人关心照顾的责任等等。这种婚后变化所带给双方的无奈和感慨,也许就是“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种说法的根源吧。由此可见,婚姻是自由与责任的结合体,在运用自由权时,一定要好好考虑是否可以负的起与此相对应的责任。
??? 爱情是婚姻的基础,以爱情为基础缔结婚姻,是人性自觉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的要求。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自由的法定概括准则,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爱情婚姻的合理性、进步性。但是,婚姻又是家庭的基础,婚姻与家庭密不可分,因此,在理解这一离婚条件时,要防止不考虑家庭离散后果的轻率离婚,不能使保持爱情婚姻的离婚自由变成某些人不负责任的追求一己私利的理由和借口。马克思就曾批判过那些对离婚持自私自利态度的人,他说:“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 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一种融入爱情、亲情和义务的同一体,并不能简简单单只以爱情为理由来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爱情是有道德价值的,亲情和义务也同样具有道德价值。当这些价值在同一价值体系内发生冲突时,其解决的办法就是要以高位阶的价值准则指导自己的行为。“在爱情与亲情的冲突中有时更值得选择的是亲情,至少在孩子没有成人之前应该这样”,因为“每一对夫妻都要对自己当年自由的婚姻选择负责”,因为夫妻在有要求离婚自由的同时,“孩子也有要求给他一个完整家庭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权利”。 简单的以感情破裂为解除婚姻家庭各种关系的理由准则,忽略婚姻中必须承担的义务责任,在理论上有失情理,在实践上则会由于婚姻者的轻率而给家庭关系中的他人造成损害,给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带来损害。据此,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其中,离婚自由的因素应进一步明确;离婚条件概括性太强,条件太简单,一是不利于法律操作,同时,也给法律保护家庭关系带来一定的困难。修订后的婚姻法应使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进一步整合起来,使之既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质量的提高,又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
??? 由义务本位时代走进权利本位时代是人类的一大幸事,而由权利本位时代走向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补充的时代,不能不说是人类发展史上的福音,因为这种理念真正的认识到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它要求人们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不能忘记对社会利益的眷顾,这是人之所以更加文明的原因,也是人作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高级动物的本质使然。具体到婚姻领域而言,人们在行使着社会文明所带来的各种婚姻自主权时,并不能忽视社会同时所赋予的家庭义务和社会义务。离婚是自由的,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制的、是相对的。


指导老师:郭德香 20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