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维权论坛

规避法律无效

郑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2级研究生 王玉婷  指导老师:王连峰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逐年扩大,普通公民可以以各种名义踏出国门。对于公民在国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这样,就产生了法律规避问题。按照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是指:为了避免适用一国的法律,故意制造某种情况,从而得以适用对自己有利的他国法律。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下面我们就从一个案例来看我国的相关规定。
    中国公民李某,国性,现在20岁。中国公民陈某,女性,现年19岁。两人从小学到高中都是同班同学,后又同在夜校进修,感情深厚。于是二人决定结婚,并到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审查两人的身份证明后指出两人尚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李某和陈某故意参加了某施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旅游团。在泰国游览期间,两人在泰国按当地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旅游团其他成员参加了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二年,李某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李某的亲属与陈某发生纠纷。陈某认为自己是李某的妻子,与李某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李某亲属认为,李某与陈某进行中国的婚姻登记,只是在泰国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这是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的,此种婚姻关系并不被我国法律承认。因此,陈某不是法定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如果按照一般原则,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准据法问题,即究竟应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对于类似本案涉及的两个中国人在外国结婚的情况,我国法律并无针对性规定,但在一方是外国人时缔结的婚姻和对涉外离婚案件婚姻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民法通则》第147条都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可以认为,我国对婚姻适用的准据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实现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原则。在本案中,应当是泰国法。
    其次,是婚姻的形式要件问题。婚姻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或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婚姻要想生效,形式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单一的民事登记方式。本案中,李某和陈某采用的是宗教仪式方式,如果这符合泰国法律,李某和陈某的婚姻就是有效,若不符合,即为无效。而按照泰国法律规定,以宗教方式举行的婚礼能够得到承认。这就是说,按照一般原则,李某和陈某的婚姻应为有效。
    但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陈某曾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未到法定婚龄被拒绝。之后,两人以旅行为名在泰国以当地以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这表明,李某和陈某旅游到泰国结婚是为了逃避我国关于法定婚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所以,不能采取一般做法,泰国法不应适用,而应适用中国法。中国法采取的是单一的民事登记方式,不承认以宗教仪式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有效性,同时,李某和陈某也不符合法定婚龄。所以,该婚姻关系不成立,陈某不是合法的遗产继承人。
    本案中,最后法院也认为:李某和陈某因法定婚龄这一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这种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我国的强行法,应属无效。同时,我国并不允许以宗教方式结婚这一婚姻形式要件,所以,李某和陈某之间不存在我国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陈某对李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避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那种企图凭此逃脱法律规定的做法在我国是行不通的。公民要想保障自己的利益,只能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来进行,千万不要贪图捷径,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