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董某原是夫妻,王某做生意常年在外,孩子及家庭事务主要由董某照料,因两人感情不合而离婚。两人复婚后,王某在与陈某合伙经营铁矿生意期间,对陈某欠下巨额债务;而王某与董某婚姻关系严重异常,在孩子中考结束后第二天再度离婚。其后,陈某将董某与王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共同承担一百多万元的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作为公务员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也没有分享因此带来的利益,因此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仅判决王某向陈某偿还债务。陈某不服,上诉要求改判董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董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董某未能证明涉案债务是王某个人债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后,董某不服申请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董某与王某分合多次,有异于正常的夫妻状态。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夫妻关系存在严重问题,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故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的认定存在错误,而一审判决虽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仅以董某为公务员未参与经营为由,也存在不当。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案件近日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人民法院报》,因其案情典型,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审判者的观点各异,审判结果峰回路转,受到社会普遍关注,蕴含在其中的法理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
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如抚养子女、购置家用品等,又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
依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
但是,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简便的外在判断形式,不是唯一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才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和实质要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曾态度鲜明地指出:“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案件中,再审法院没有简单以董某举证不足去推定案件事实,而是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对各种言辞证据综合鉴别、取舍,最终得出了较为稳妥和客观的认定结论。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既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何正确、客观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一直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司法审判应着力于证据的全面审查与鉴别,准确把握法律的规定与适用,统一审判尺度,才能以法律真实追寻客观真实,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转自河南妇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