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炜,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宇,该学院职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席国录,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团结、朱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收取上诉人的违约金618169元并赔偿损失(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退还之日,以618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从未自愿达成离职协议。上诉人赵某某自2010年入职商丘师范学院任教,2019年12月凭借自身优异的教学与科研能力取得了教授职称。2020年7月赵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调离申请,被上诉人始终拖延不办,直到2021年7月被上诉人单方面告知赵某某需要缴纳618169元违约金,否则仍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赵某某多次抗议、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迫缴纳上述违约金后调离。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以不予办理档案转接等手续为由,强行索要巨额违约金。赵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被上诉人拖延一年之久不予办理手续等事实充分证明,缴纳违约金的行为并非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就服务期、违约金等问题自愿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达成离职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违约金。1.本案争议事项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离职(工作调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更谈不上另有约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裁判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系因离职(工作调动)引发的争议,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未作规定,故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离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收取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离职违约金的规定体现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只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除了以上这两种情况以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关于服务期,法律规定必须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赵某某获得教授职称评审,在职称评审过程中完全是按照河南省职称评审条例和自身条件正常评审,商丘师范学院既没有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没有提供其它费用支持,不符合上述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更不应在没有支出培训费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618169元的违约金。对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中也没有事业单位可以向工作人员收取违约金的条款。条例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故此,商丘师范学院向赵某某强行收取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收取违约金的合同依据。2019年12月,赵某某通过教授职称评审前后,商丘师范学院与赵某某没有签订过任何有关职称评审服务年限的协议或合同。商丘师范学院要求收取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所以,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赵某某提前30日书面通知商丘师范学院,就可以解除聘用关系,商丘师范学院无权要求赵某某缴纳离职违约金。四、被上诉人索要违约金的内部文件内容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收取违约金的依据。商丘师范学院向赵某某强行收取违约金的依据是商丘师范学院自己制定的《商丘师范学院关于印发<关于教职工享受特殊待遇有关年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商师政文[2018]129号),但是该内部文件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不合法的。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商师政文[2018]129号文在制定时经过全体职工或职代会讨论、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任何证据,该文件做出后被上诉人也未组织全体教职工进行传达与学习。更重要的是,在内容上该文件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擅自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加重劳动者责任与义务,损害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故该文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上诉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行收取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赵某某迫于无奈支付了不应由其承担的巨额违约金,被上诉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支付利息)。六、职称评定是教师自身努力成果,赵某某也并没有因此从被上诉人处明显获益,被上诉人恶意将职称评定与服务期捆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上诉人在取得教授职称后工资待遇并没有发生明显改变,其每月工资仅增长6.4%(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在工作调动时被上诉人却要求其支付618169元的巨额违约金,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教师〔2017)12号)第三条规定,“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因此高校是职称评审中的“裁判员”,是强势地位的一方,如果高校将服务期与职称评定单方面强行捆绑并制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会严重侵犯教师作为劳动者自由选择工作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人才的流动。
商丘师范学院答辩称,一、商丘师范学院要求赵某某缴纳618169元“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商丘师范学院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在广泛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并经商丘师范学院工会委员会大会表决通过,制定了《关于教职工享受特殊待遇有关年限暂行规定》(商师政文【2018】129号2018年12月21日),学校收取上诉人的违约金是按照这个文件执行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以不办理档案转接等手续为由,强行索要巨额违约金不成立。商丘师范学院作为一家省属公办本科院校,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而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关系,教职员工的工作内容与岗位职责要从属于学校党委和行政组织的管理,服从学校发展的大局,教职员工要接受学校领导的指挥、监督,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质。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按照民法意义上“合同”来进行调整的。事业单位(特别是高等院校)历来就是高学历人员集中的地方,日常管理主要是通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来调整,并不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专门作出特殊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商丘师范学院作为一家省属公办本科高校,教职员工近2000人,日常人事管理出台了很多管理文件,一直在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关于教职工享受特殊待遇有关年限暂行规定》是商丘师范学院众多日常人事管理文件之一,是否有效上诉人无权做出评价。赵某某教授职称的取得,除了其个人付出的努力之外,更多的和学校领导和广大教职工的关心与支持是分不开的。二、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已经就辞职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提起诉讼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学校管理层对上诉人赵某某的工作调动申请,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要求赵某某缴纳违约金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赵某某在缴纳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行为完全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完成的。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精神。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辞职一事上,完全是按照国家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相关人事管理规定进行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专业性、政策性极强,而且涉及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并不单单是化解纠纷问题,而是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具有判例性。《关于教职工享受特殊待遇有关年限暂行规定》主要是面对高学历、高职称的学校骨干人才设定,涉及众多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商丘师范学院在制定该份文件时,多次征求广大教职员工的意见,并且大量参考了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并且结合了学校自身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参考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极其慎重的情况下制定的。该份文件2018年出台,2020年上诉人与学校产生人事争议,并不是只针对赵某某本人,而是针对近千名教职员工人事管理问题。上诉人作为拥有博士学位的高学历、高职称人才,理应正确看待学校依据文件作出的一些正常决定,正确看待自己的辞职行为带来的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违约金618169元并赔偿损失(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退还之日,以618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为18956.32元,以上合计637125.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以博士引进方式入职商丘师范学院任教,在职期间原告享受了《商丘师范学院关于教职工享受特殊待遇服务期年限暂行规定》相应特殊待遇。2012年12月原告取得副教授职称。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参评职称人员师德师风承诺书,载明“赵某某于2019年如愿被商丘师范学院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为(正高级)职称。在此本人郑重承诺:严格执行上级和学校的有关文件政策;服从上级和学校关于评聘分离、无岗不聘、有岗竞聘的规定;未聘期间保证不抱怨、不骚扰领导和职能部门、不滋事闹事。承诺人(签名)赵某某。”2019年12月在商丘师范学院原告通过了教授职称评审。2020年7月原告即提出调离,2021年7月9日被告出具违约金缴纳告知书,载明:根据《商丘师范学院关于教职工服务期年限暂行规定》,原告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签约年限6年,服务期应至2025年11月,应交纳违约数额618169元。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交纳了618169元款项,并附言赵某某违约金。被告商丘师范学院同意原告离职,原告遂入职海南师范大学工作。后原告认为所交618169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于2022年5月26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缴纳违约金告知书,缴纳违约金银行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因辞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争议应当优先适用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申请调离,按被告通知交纳了不满服务期限违约金、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就职其他院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职协议,协议不违背国家的人事政策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后提出返还交纳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丘师范学院系事业单位,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11月10日赵某某向商丘师范学院职称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并人事处出具《参评职称人员师德师风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严格执行上级和学校的有关文件政策……”。2019年12月赵某某通过了教授职称评审。2020年7月赵某某提出调离。2021年7月9日商丘师范学院向赵某某发出违约金缴纳告知书,载明赵某某应交纳违约数额618169元,且该告知书上载明“如有不同意见,请自收到此告知书5日内与商丘师范学院人事处联系”,赵某某于2021年7月11日接收该告知书,并予以签字。2021年7月12日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商丘师范学院交纳了618169元款项,并附言赵某某违约金。赵某某办理解聘手续时,与商丘师范学院已就解除聘用关系、支付不满服务期违约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另外约定,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辞职事宜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基于双方已就赵某某辞职解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按约定履行完毕,现赵某某在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后要求商丘师范学院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商丘师范学院不应返还违约金亦无不妥。因商丘师范学院收取违约金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赵某某主张商丘师范学院收取违约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商丘师范学院在赵某某办理解除聘用关系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其缴纳违约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据此主张应由商丘师范学院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锋
审 判 员:宁传正
审 判 员:王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梦月
书 记 员:李慧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