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在我校第三会议室,召开了由校女工委召集,基础医学院、机械学院、外语学院、水环学院、图书馆、四附院、后勤集团等数位基层女工委主任共同参加的,关于征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意见的座谈会。座谈会由校工会副主席、校女工委主任李中琳主持。 李中琳主席首先发表了讲话,对此次座谈会的意义予以充分肯定。她谈到,此次召开的座谈会,是女工委组织的、第一次从源头参与立法的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此次会议人数少、规模不大,但参会同志从我校的各个岗位选派而来,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到会的各位肩负了我校五千余名女职工的委托,代表了五千余名女职工的利益,因此一定要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将听到、看到、想到的问题提出来,切实从保护女职工权益出发,提交出一份代表着郑大水平与心声的意见稿! 随后,在李中琳主席的主持下,各位参会代表纷纷结合自己的学习心得与工作实践,对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与看法,席间不时出现热烈的讨论,整个会议气氛严肃认真而又不失活跃。 经过各位代表的前期学习、会上讨论,并结合法学院曹明睿老师提交的书面意见,我校女工委最终形成了以下意见: 该《草案》体现了新时期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最新精神,与新近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新法律、法规有效衔接了起来,尤其对于女职工的就业权利、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孕期、哺乳期内的工作调整及其工资待遇、妇科疾病检查、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等实质性问题,都做出了十分全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重视和保护力度的加强,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总体上看,该《草案》修改得还是十分全面和完善的,较之前的《女职工保护规定》更加人性化,可操作性也更强。 同时,又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意见: 一、立法技术方面 1. 第二条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一般在规范性文件中应该被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这样比较恰当。 2. 第三条中,“但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的工作除外”,应该被表述为“但法律、行政法规有要求的工作除外”。 3. 第七条中,应该保留“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表述为“……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以及孕期……”。 5. 第九条中,关于“女职工生育奖励假期期间的待遇”的规定,考虑可以与第八条中的相关规定合并处理,作为第八条的第三款。 6. 第二十条中,该条所列的几项中,与前面的条款重复的内容比较多,例如第一项重复第五条的内容,第二项重复第六条的内容,第三、四项重复第七条的相关内容,第五项重复第十二条的内容等。从立法技术上看,可以做简化的处理,可以参照该条第六项的处理方式,这样从法条上看起来会更加简洁。 二、立法内容方面 1、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平均工资”指代不清,实践中工资有岗位工资、级别工资、绩效工资等多项组成,有部分单位利用立法中的不明确,随意解释,严重影响女职工在孕产期的工资收入。所以,建议不妨将平均工资明确规定为除加班工资以外的所有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 2、第十五条中,建议将托儿所、幼儿园加入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兴办的机构,以解决女职工的后顾之忧。 3、第十六条中,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次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检查,进一步加强对女职工的健康关怀。 4、第二十条(三)中,建议在禁忌场所中明确加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及高辐射的场所。 5、第二十条(四)中,建议修改为,安排怀孕后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从医学角度来讲,从怀孕时候起,孕妇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都会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从怀孕时起,就应该对女职工加强保护。 6. 第二十三条中,应该规定参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虽然应该尊重怀孕妇女的人权,但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责任也是要承担的。这里应该存在二者关系的说明。 三、社会现实层面 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促进平等就业”这一立法目的,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与立法理念的巨大进步!男女实现就业机会的平等,是真正实现男女平等的基础,草案中的这一提法,将对我国男女平等就业产生一定的推动。但是,从社会现实来看,草案中第三条的规定可能会对“显性”的就业中男女歧视问题有所改善,比如对于男女都适宜的工作,用人单位在招录公告上表示只招男性,不要女性的行为属于违法;但对于用人单位招录人员时的“隐性”歧视,草案第三条的规制力依然不够,比如男女考试机会平等,但是录取机会相差悬殊,对用人单位最后全部招录男性,或者只招少量女性的行为依据草案还是难以进行有效规制。 男女平等就业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最终需要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其他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人们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因素来改善与解决,但这一问题又是我国对女性进行劳动保护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女工委 徐柳 供稿 2008.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