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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法学院学术沙龙总结

日期:2014-05-27 信息来源: 浏览量:

郭贵山等五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案件
时间:2014年5月24日,
地点:郑州大学法学院2楼会议室
主要参会人员:
1.沈开举: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博士生导师
2.靳建丽:副教授;诉讼法硕士生导师
3.曹明睿:副教授;经济法博士;硕士生导师
4.侯宇:副教授;行政法博士;硕士生导师
5.张付成:民商法博士;硕士生导师
6.晁育虎:法理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7.杨会永:行政法博士;硕士生导师
8.王建敏:宪政法律硕士;法学院办公室副主任
9、郑州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一、案发经过
河南省地矿厅地调队于2000年3月6日依法取得探矿权证后,于2003年将该探矿权证的合法权利全部转让给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南阳市国土局在审查中发现,南召县国土局在2000年4月到2002年6月在河南省地矿厅地调队取得的探矿权证范围内又颁发了包括五原告(个体农民)在内的七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权重叠,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南阳市国土局于2003年11月3日下达了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决定撤销南召县国土局违法给七家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同时责令县国土局将撤证决定通知七家矿山企业并处理善后工作。南召县国土局在接到297号文件后,立即于2003年11月份将撤销采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了七家采矿权人并收回其七家采矿权证原件。部分矿山企业要求对其前期投入的损失进行补偿,2004年2月,南召县政府领导及县国土局领导将包括五原告在内的七家企业通知到县国土局矿管办公室,再次向他们告知了市局文件的内容,并就前期损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迫于南召县政府的压力,不得已与郭贵山、王平达成了补偿协议,同意其在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的矿山免费再开采两年,谭六本人未来也没有授权书自动放弃,其余因未投入开发自动放弃。2010年11月,郭贵山、王桂平等五原告又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诉讼过程
1、原一审
郭贵山、王桂平等五原告以没有收到撤销文件为由,将南阳市国土局告到宛城区法院,要求撤销南阳市国土局〔2003〕297号文件并赔偿损失,宛城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南阳市国土局提出要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被宛城区人民法院拒绝。2011年9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南阳市国土局程序有瑕疵,撤销南阳市国土局〔2003〕297号文件。
2、检察院抗诉 第一次启动再审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不服宛城区法院把其列为案外人的判决,向南阳市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南阳市检察院于 2011年12月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抗诉,主要理由是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再审,但中院在2012年4月市做出的判决维持了原一审的判决。
3、法院院长第二次启动再审
南阳市中院院长发现原审确有错误后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2年11月12日启动再审, 2012年11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裁定,该裁定以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一审、再审的行政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重审”。
4、发回重审
本案被发回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了案件,但是宛城区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几乎以原一审同样的理由判决撤销撤销南阳市国土局[2003〕297号文件。
5.二审程序
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审判决书后,因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进入到二审程序。
三、案件所涉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四十七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五十四条第二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八条
四、案件焦点问题
1.五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总共有五名原告,关于这五个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①五名原告在未提供采矿证原件的情况下起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结论: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是权利主体。虽然五名原告没有提供采矿证原件,但是提供了采矿证的复印件,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采矿证的复印件也具有证明五名原告是相关权利人的效力,因此以这一理由认为五名原告不具有主体诉讼资格是不合理的。
②原告谭天宏、王桂平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准许谭天宏在重审宣判前撤诉是否正确?
结论:原告谭天宏、王桂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谭天宏曾用名谭六(采矿证上的名字),谭天宏与谭六系同一人,王桂平与王平(采矿证上的名字)系同一人。但是第三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却没有显示谭天宏就是谭六、王桂平与王平是同一人的内容。因此,谭天宏、王桂平提供的证据无效,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谭天宏在重审宣判前因原告身份问题不能证明而申请撤诉,宛城区人民法院同意其撤诉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谭天宏的起诉,同时应彻查谭天宏提交的证据是否造假,若存在造假行为,则应将其移送到公安机关追求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王桂平的情况与谭天宏类同,因此法院也应当驳回其起诉。
③原告刘运仓的采矿证在撤证时已过期也没有延期,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结论:原告刘运仓名下的采矿证在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撤证之前就早已到期,也没有延续,因此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其采矿证实际上对其没有任何影响,刘运仓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撤证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此种情况,刘运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①原告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同时适用这两个法条。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向几名原告告知其撤证行为时,可能并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几名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满三个月,但根据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最长时效,本案的原告应当在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2年内提起诉讼。2004年2月,南召县政府领导及县国土局领导将包括五原告在内的七家企业通知到县国土局矿管办公室,再次向他们告知了市局文件的内容,并就前期损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与几名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谭六没有协商成功,其它矿主由于没有实际投入自愿放弃),南召县采矿许可纠纷协调小组成员张洪伟、秦世海、邢长明的证言都能证明原告至少在2004年2月就“应当“知道了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撤证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为2004年2月到2004年5月,最长不超过2006年2月.
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②原告之前的上访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结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为了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防止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二是行政法上的起诉期限实际上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并不存在中断制度。因此本案几名原告的上访行为并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他们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三个月(2004年2月到2004年5月)内起诉,最长不超过两年,也就是2006年2月。
五、本案是否影响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为其采矿许可证办理延续手续。
结论:南召县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的采矿证于2014年6月到期,鑫琦公司为此要办理采矿许可延续手续。本案的纠纷并不影响鑫琦公司办理延期手续。首先,本案中被撤销的是郭贵山、王桂平等七家企业的采矿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也是针对撤销这七个采矿证的具体行为发生了纠纷,与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的采矿证没有任何关系。其次,鑫琦公司的采矿证合法性是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鑫琦公司拥有在涉案矿山优先采矿的权利,其采矿权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原告的采矿证则是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违法为他们颁发的,即使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撤证行为因程序瑕疵被撤销,他们的采矿证仍然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鑫琦公司的续证行为都不应受到本案诉讼结果的影响。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不应打包处理,要区分情况对待,谭天宏、王桂平因身份问题,法院应当驳回他们的起诉,李运仓因采矿证过期也应当被驳回起诉,同时法院应当查明谭天宏、王桂平是否涉嫌提供伪证,若存在此种行为则应当将他们移交给公安机关追究他们的相关刑事责任。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原告2010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此时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此时判决撤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撤证行为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最后,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延期不受本案诉讼结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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