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民进会员 杨国凤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早在20世纪90年代已在经济发达地区试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即在坚持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 明晰集体资产产权归属, 切实改变集体资产名义上“人人有份”、实际上“人人无份”的产权归属不确定状态, 并积极探索发展股份合作等多种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 让农民真正享有稳定的产权收益 ,也是加快转变农村经济发展方式的最为强大的动力。
由于目前在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政策的支撑不足, 地方配套扶持政策难以突破, 影响了基层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因此, 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及其产权制度的立法工作, 从法律层面对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等问题予以明确规范。而充分总结和分析各地相关试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可为相关法律的规制提供依据和参考,更利于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产, 有利于农民增收脱贫致富。
一、由于试点地区的城郊村的集体收益分红较多, 因而时常出现非本村户籍的村民趁集体收益分红较多的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尚未固化之际, 通过多种裙带关系纷纷落户集体收益分红较多的村的“一窝蜂”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已成为当前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矛盾主要焦点。
建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应坚持户籍唯一标准,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进行综合考虑: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在本村存在土地承包关系;3.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4.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备基本生存保障功能。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系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和最根本原则。
成员资格取得与丧失应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节点即基准日,并明确在该时点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一定规则予以认定,并明确在该时点确认成员身份并配置股权后,对股权拟采用的管理模式。晋江市作为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地区,其辖区内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后大多采用动静结合的方式进行股权管理,即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股权固化。
嫁农女系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较为特殊且常见之情形,通常系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若其户口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如何确认?笔者认为,此时女方已实际上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生产、生活基础已在男方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且从目前中国传统习俗及村约上看,均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外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将其确认为男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然,该种处理方式在涉及到嫁农女如果在嫁出地取得了承包地,与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土地承包法》以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不能取消她的土地承包资格,在具体认定成员资格上将会面临较大的法律与民俗习惯的冲突,需要各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民主讨论并与当事各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再予以认定。
嫁城女通常系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城镇男性居民结婚,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但从目前中国传统习俗及村约上看,均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外嫁,自然不能将其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相当于嫁城女丧失了其生活保障的根基,该项冲突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制。但嫁城女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因其不能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溯本归源,其最终的生活保障仍然是土地,故对此类人员,不能草率认定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建议此种仍认定嫁城女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仅享有财产上的权益,不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本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受益主体,故对其成员资格确认应慎之又慎。改革过程中确认成员资格应充分重视法律与村规民约之间的契合与冲突,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充分借鉴村规民约及村民集体自治意见来认定成员资格,但亦需注意日后与出台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对接。
二、应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边界及有限参与市场竞争的特殊法人地位。
应研究设计一套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与政策支持体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概念、成员范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运营规范、职能定位、责任财产范围和责任形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权职责与产权边界,充实农村集体产权权能。
建议:股份分红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用于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
三、集体资产股权设置、转让问题
(一)关于集体资产股权的设置。有相当多的地方不主张设集体股, 同时, 集体股权属关系不清的问题普遍存在, 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或重组时的重新确权更是困难重重。(二)是关于集体资产股权的转让。因《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目前转让范围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因担心农民缺少财产意识和外部资本进入后会造成集体资产被侵蚀, 而将股权转让仅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另一种则允许按照对外转让的具体办法将股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建议:一是集体资产股权设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工作, 且涉及集体成员切身利益,群众关注度高。在具体改革推进过程中,要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工作,对配股方案应进行多层次、多轮次沟通协商,切勿蜻蜓点水、走过场甚至捂盖子。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按村民意愿自主决定, 并厘清集体股的权属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我国农村村民自治的法律指导文件在改革过程中应获得充分尊重。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府的角色主要是引导、指导、协调、帮助。不要以改革为名干涉村民自治。二是对于集体资产股权转让, 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对外转让方式, 并逐步完善风控措施。
四、 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问题
一是按《公司法》对能够予以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名额限制, 很难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众多成员这一特点。二是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来规制, 那么在具体运营中存在诸多不适用的地方, 且需要负担较重的各项税率。
建议:尽快修改完善《公司法》,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200上限的限制应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众多的特点。以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管理办法及其法人的地位皆能在法律层面得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新的特殊法人,适应的税费条款应区别于其他公司、企业组织。
五、相关政策配套和协同问题
在城镇化进程较快地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 现行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法律与现行土地政策存在不匹配以及细化不够等问题, 导致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而在城镇化进程较缓地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 还存在相关专业技术人才、经营人才缺乏的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后劲不足, 严重影响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
建议:应对乡、镇干部进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操作规程、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培训,让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懂政策、懂操作规程;有必要制定吸引相关专业技术人才、经营人才的优惠政策, 为推进农村集体经济有序、快速发展提供后续人才保障;严格保护集体资产所有权,防止被虚置。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违反耕地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