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维权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
郭淑敏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在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我国女性地位得到明显提升,女性维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意在通过分析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提出以妇联为主体的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具体构建方式,以期对我国女性维权工作有所助益。
关键词:女性维权;妇联;团体诉讼
一、我国女性维权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女性千百年来一直是抱受压迫、剥削的弱势群体。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为改变女性地位、维护女性权益做了大量工作,在有着几千年重男轻女传统的中国,女性已经在法律上享有了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以妇联为主体的各类妇女维权机构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妇女维权工作手段和方式实现了从单一向立体,从封闭走向开放的转变。妇女维权工作呈现出党委政府领导、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大政协立法监督,妇联组织主动协调、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的社会化工作格局,并在与妇女权益有关的法律运行和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女性维权机制。 虽然我国在维护女性权益工作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我们要清醒地看到,由于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妇女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要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真正成为事实上的男女平等还需要一段时间。通过女性维权渠道反映出来的妇女三最问题主要体现在:妇女自身发展方面的受教育问题、参政问题,资源分配方面的就业问题、社会保障问题、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基于性别上的弱势产生的劳动保护问题、家庭暴力等人身权利问题等。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和《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其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以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权利。但在妇女的基本人权遭遇侵害或无直接受害人或只与抽象行政行为发生关系时,不能提起诉讼,只能向有关部门反映,如果行政主体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无权管辖,结果导致违法行为畅行无阻。 就民事诉讼而言,对目前侵害妇女权益的很多行为无法进入诉讼,如妇女就业歧视、职场生育权限制、性骚扰等,有的即使进入诉讼且胜诉,但也只有个案效力,不及于其他同类案件,其他妇女遇到同类问题又要重新诉讼,费时、费力,且现行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只有事后补救功能,而事前、事中救济则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对于没有具体受害人,如涉嫌、歧视、诋毁妇女形象和人格的信息、广告、启事、言论等就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二、妇联的地位、作用和在女性维权中的法定职权
(一)妇联的地位、作用
妇联又称妇女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为争取妇女解放而联合起来的中国各族各界妇女的群众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群众性和社会性。妇联实行地方组织和团体会员相结合的组织制度。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建立地方各级组织。基本职能是: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妇联组织充分发挥组织、引导、服务妇女和维护妇女权益的作用。党的十七大提出妇联组织要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同志曾指出,“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是妇联组织的基本职责,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妇联组织要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高度,重视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把代表和维护最广大妇女群众的利益作为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随着我国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主体的多样化,“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妇联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各界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如何更好地参与社会管理、关注民生、反映诉求、化解矛盾、提供服务,让妇女儿童更平等地共享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成为妇联组织面临的新课题和新任务。
(二)妇联在女性维权中的法定职权
1、调查发言权。调查发言是妇联组织做好维权工作的重要保证。2、批评建议权。妇联组织批评建议权利的法定化是增强妇联组织维权实效性的根本保证。3、处理妇女投诉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受理妇女投诉的主体是妇女组织。妇联组织应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处理受害妇女的投诉,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4、支持诉讼权。《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5、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6、参与立法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妇联组织只有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工作,从立法和决策层面上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中的性别盲点,才能从源头上代表和维护好妇女的利益。
三、女性维权团体诉讼制度
(一)建立女性维权团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建立女性团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但我国对于多数人诉讼还是实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尽管保护的是多数人利益但也仅仅是众多私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归根结底保护的还是私人利益,这就导致公共利益保护的不充分。同时,代表人诉讼只具有事后救济的功能,即只有在权利被侵害后才可以提起诉讼。我国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只受理“利害关系人”诉讼,即起诉者只能是诉讼利益直接相关者。我国《刑事诉讼法法》第107条也规定,自诉人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个原则被称之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这就会导致对公共利益保护的不足,出现“公地悲剧”。
团体诉讼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由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按照团体成立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德国是实行团体诉讼的典型国家。其特征是:(1)提起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2)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具有有限性,性质具有公益性。(3)团体诉讼的功能以预防保护为主,团体诉讼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和一定条件下的损害赔偿之诉,而群体诉讼制度的作用则偏重于事后救济。 (4)团体诉讼中团体具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团体成员的授权。
在女性权益保护领域,由于代表人诉讼等制度对公共利益保护的不足,我们可以借鉴在德、韩等国兴盛发展的团体诉讼制度,对于职场性别歧视、职场生育权限制、性骚扰、诋毁妇女形象和人格的信息、广告、言论建立女性团体诉讼制度。
在目前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把公共利益的保护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而妇联又是维护广大女性利益的最重要的社会团体,故在我国建立女性团体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女性团体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1)建立女性团体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支持起诉的原则,也是女性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条规定:“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诉讼是保障妇女权益最有力的手段,虽然上述规定表明妇女组织可以帮助起诉、支持起诉,但没有规定帮助的形式以及妇联在诉讼中的地位等问题。可见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也为妇联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维权的空间,因为这里的诉讼并不排除公益诉讼。
目前,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八点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民诉修正案草案只明确规定对于环境保护和消费者维权方面的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侵犯广大女性权益的行为也属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而也应纳入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2)妇女组织提起侵犯女性权益的团体诉讼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更能体现其组织代表性
在具体侵权案件发生后,女性个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较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在妇联团体诉讼制度中妇女组织可以利用其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二)女性维权团体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1.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原告
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妇女权益保护团体这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在我国主要应当是妇联。因而在我国的女性维权团体诉讼中应赋予妇联以原告资格,变妇联由支持女性维权到直接主导女性维权,以更好的保护广大女性的合法权益。
2.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诉讼请求
我国代表人诉讼只能针对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即只有在权利被侵害后才可提起诉讼,因而只有事后救济功能。而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包括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即妇女组织在一般情况下提起的是不作为之诉,但在获得女性成员另行授权后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就使女性维权团体诉讼同时具有了预防保护和事后救济双重功能。
3.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当前妇女权益受侵害比较严重,如就业歧视、性骚扰、家庭暴力等可以先纳入受案范围,对妇女受教育权、政治权等权利则根据我国法治进程的情况逐步纳入,这样比较稳妥,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符合我国法治和人权发展的进程,具有可行性。
4.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提起条件
当侵权者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被法律明确纳入由检查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时,妇女组织并不能马上代表受害女性提起团体诉讼,只有当超过一定时间受害女性未起诉或妇女组织有证据证明情况紧急来不及等待单个的受害女性起诉时才能够代表女性提起团体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诉权重叠或冲突,同时又防止了烂诉的发生。但弊端是可能强化了消费者的“搭便车”心理,变相纵容了“权利上不劳而获”。这就需要与之相配套的激励机制对诉讼利益进行衡量和分配,对女性维权诉讼进行正确引导。
5.建立调解前置程序
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将调解作为提起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前置程序十分必要。具体而言,在妇女组织内部单设一个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侵权者与受害女性间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一定数量的熟悉女性维权工作的法律职业者和社会各阶层的成员组成。在委员会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同时应广泛听取各成员的意见。
6.建立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
女性维权团体诉讼一般涉及面广,诉讼费用非常高,所需费用妇女组织往往很难承受,而且妇女组织提起团体诉讼具有公益性,如果所有的诉讼费用都由原告承担,显然有违社会公平原则。因此,在诉讼费用负担和诉讼利益的分配上应当有不同于私益诉讼的规定。立法可规定:当原告败诉时,不但诉讼费用不能完全由原告承担,而且应该适当降低;原告胜诉时,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均应由败诉方承担,此外,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国家可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也可以考虑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建立公益诉讼援助制度,设立公益诉讼律师事务所。同时,可借鉴台湾经验,规定当诉讼费用超过一定数额时可免缴。
7.建立监督机制
没有制约的权利往往会导致腐败,所以我们赋予妇女组织提起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诸如建立定期公示制度,即妇女组织在女性维权诉讼中应让女性知晓诉讼进程和自己利益的维护情况;加强社会、大众传媒对女性维权团体诉讼的监督,使诉讼程序透明化,但也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媒体审判”的发生,即监督者不能干预正常的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