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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性侵害为视角探究女性维权之路

以性侵害为视角探究女性维权之路

刘项南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向纵深发展,我国在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与此同时女性的社会地位、教育水平和工作能力也有极大提高。然而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部分男性利用地位或其他优势对女性进行性侵害不断见诸报端,当然大量的性侵犯因诸多原因未能曝光,性侵害行为不断扩大已经严重影响到多数女性生活与工作,对社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本文将以性侵害为视角探究女性维权的必要性,维权道路中的障碍以及救济途径。
关键词:性侵害;女性维权;救济途径

一、性侵害概述
性侵害是指男性以性欲邪念为出发点对受害女性以性暗示的言语或用肢体碰触受害者性别特征部位,甚至妨碍受害者行为自由并引发受害者不悦感乃至抗拒反应的骚扰行为。性侵害表现形式尚无统一界定,一般认为有口头、行动、人为设立环境3种方式。在很多国家,性侵害是一种不法的行为,属于告诉乃论。常见于职场性侵害,例如上司对下属性侵害,同事性侵害。发生性侵害的原因归根究底是为滥用权力,拥有权力或假设自己拥有权力的人可分为三类,即位高权重、人数众多、性别优势。性侵害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促成部分男性人格的偏颇。性侵害心理不仅会导致性犯罪,而且还会形成人格的偏颇。因为人格的构成或形成,主要是由道德准则、情操、素质、能力、气质、性格、兴趣、爱好、理想、信念等许多因素促成的。尽管每个人的人格特征不尽相同,但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区分为几个主要的类型。例如,按心理活动的倾向性,可以分为外倾性与内倾性;按个人独立性的程度,可以区别为顺从型和独立型;依据理智、情绪和意志三者中哪个占优势可以分为理智型、情绪型和意志型等类型。一个人人格的优劣,实际上也是道德品质的优劣。人格的形成,不仅与其生理发育具有一定的关系,而且与人的社会关系、社会行为具有极大的关系。具有性侵害心理的人,由于其认识能力不高,道德水准的低下,情操水平的欠缺,兴趣集中于性事上,爱好侧重于与异性有关的事物,故而造成了与社会、与他人的严重的不相容性和不适应性,这会引发其人格的严重的变态,而这种变态又反作用于人的品行,进一步促成其不良品行的形成与固化。正如一位日本心理学家所说的那样:“如果人的不良心理与行为陷入与社会准则相对立的地位,这就是人格偏颇的完全形成,并为以后的人格恶变建立了基础。”
2.性侵害心理,还是诱发各种性犯罪的心理诱因。性侵害心理一旦形成,会成为一种自我放纵的心理习惯,使性侵害心理者不能自觉地自我克制各种性的诱惑。随着性侵害快感的不断体验,这种非正常的性刺激不断强化,其生理的性冲动力与其相对薄弱的伦理道德、社会规范、社会行为形成严重的矛盾;这一矛盾的进一步发展,就会导致性意志力的薄弱,遇有时机,就会由性侵害心理,外化为进一步的性犯罪行为。而实际上,性侵害也是一种性犯罪。不断强化的性侵害心理,会加强其性的体验,而性的体验又反作用于其性欲要求。严重的性侵害心理会强化其性欲亢进,使当事者的行为不仅仅停留在对他人的性侵害上,而会进一步发展为对异性的性侵害。这是因为,不断的骚扰会助长其得寸进尺的心理,强化其性刺激,从而会发展为对他人的性侵犯。这就大大降低其心理发展的社会化进程,以致无法自制地去追求“人类所可能的最强烈的快乐,乃是性交的快乐”那种动物本能的满足,以致造成性行为的犯罪。①
3.性侵害使被害者身心两方面都受到很大的损害。尤其是那些利用职权对所属女性进行的性侵害,会严重地伤害她们的自尊心、工作热情和积极性,有些会在单位造成极端恶劣的影响,造成对女性的心理的更大伤害。如有一位研究所的领导,暗暗爱上自己所领导的一位女研究员,先以工作为名进行接触,后发展为借故进行性侵害。在遭到反对后,竟公开利用自己的领导身份,在单位造谣说是她勾引他,给她施加压力,使得她不得不调离该单位,放弃自己所钟爱的专业和研究项目,给她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就是一般人对他人进行的性的骚扰,亦会造成对被害者心理、情感上的伤害。某市发生的一起性侵害案件,犯罪分子对一位丧夫独居的中年妇女进行了长达5年之久的性侵害。做案方法是每到晚上她睡下以后,做案者便给她家打去色情电话。在电话里对她讲脏话、下流话,有时进行恐吓和威胁。搞得受害人不能休息,身心疲惫,苦不堪言。
4.性侵害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一个单位里领导对部属发生的性侵害,会严重影响、破坏干群关系,造成了上下级之间的心理隔膜,形成对立关系,不利于领导目标的实现,使单位的工作受到影响,也败坏了单位集体的声誉,毒化了单位集体的风气,使人心涣散,团结荡然无存。在一个公共场所发生的性侵害,会在更大的社会层面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外国朋友的性侵害,会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地位,有辱国格,有辱国家形象。如在某旅游胜地发生的一起对外国女游客的性侵害案件,使我国的对外形象受到很大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及国际交往。
5.性侵害且也是引起其他犯罪的“桥梁”和“纽带”。由于性侵害而引起的吃醋心理,会使夫妇产生怀疑,夫妇一方怀疑另一方的品行,从而引发夫妻反目,闹离婚,搞分居。这不仅影响了家庭关系的和谐,也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影响和破坏社会的安定与团结。有些品德不良者,为了达到对他人的性侵害,会利用各种手段,教唆他人,制造事端,引发矛盾,挑拨离间,引发出其他的不良案件。
二、女性维权之路的障碍
(一)传统观念“枷锁”使得受害人出现尊严与生存的两难抉择
人们往往认为受到性侵害是件难以启齿的事情,发生性侵害之后,真正敢于向有关组织机构进行控告的受害人很少,诉诸法律的更是寥寥无几。传统观念认为,“性”在中国,几千年来一直被当作神秘而又敏感的东西。所谓“万恶淫为首”,在我国老百姓的心中,强奸犯等性犯罪的罪犯最见不得人,不仅他们一辈子从此抬不起头,就是他们的子女也将从此背上沉重的心理负担。改革开放以来,性,虽不再像以前那样神秘莫测或令人听之变色了,但传统观念的影响仍使大多数受害女性唯唯诺诺,不愿意公布于众人面前。
大多数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上下级的关系,职业女性在工作单位里遇到的多是男性上司,在现实中大多数上司是正派的;但同样有一些男性上司居心不良,作风和行为并不正派,他们惯用的伎俩是给予感兴趣的女职员以特殊关照,如出差回来,特地带一些精致的小摆设、可口的小吃食或其他小礼品;调整工作时,安排在比较清闲和舒适的位置上;在奖金补贴方面也特别的优待等等。接受这些,就会造成上司对自己的性侵害,拒绝又担心得罪上司从而受到上司的报复,丢掉工作。在生存与尊严之间,使大多女性两难选择。
(二)举证之难困扰受害女性
即使控告,受害者也面临着举证困难状况。举证是性侵害民事救济的难点和核心所在,性侵害的举证存在其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因性侵害的法律界定不明确、公众认知的局限性、证据的关联性等问题导致性侵害举证存在较大的难度,严重影响到切实保护被骚扰者的合法权益。曾有一个性侵害案件,侵犯者通过手机短信骚扰受害者,最后判定受害者败诉,主要原因就是双方之间短信有互动。由此法院认为这起案件中性侵害的行为很难定性。新立法界定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中语言和肢体的举证较为困难,除非是长期持续的性侵害行为,发生偶发性的性侵害行为,受害人不可能随时携带摄影机或录音器材,这样就为今后的司法诉讼设置了难题。即使受害人将被性侵害的过程用录音或影像的形式记录下来,但其中涉及到受害人的个人隐私部分,对受害人的心理创伤犹为严重。
(三) “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在现行法律中有关性侵害的法律法规缺乏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对侵害行为的惩治缺少直接使用的法律依据。对于性侵害仅限于精神损害而没有实质性伤害的言论无疑不是对女性维权的一大障碍。目前,我国有关性侵害规制的法律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各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无疑对我国反性侵害制度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②但是,其缺点也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较好的适用性;法规又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有限致使多元化的判定标准,另一方面对雇主的性侵害防治义务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四)精神赔偿令女性苦恼
性侵害问题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难题,它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目前,学界对性侵害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性侵害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却是学者们所普遍认同的。它破坏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使其遭受人格损失,甚至对其家庭和睦与稳定造成威胁。因此,对严重的性侵害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容置疑的。值得一提的是,在处理性侵害案件时,法官认定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当慎用推定原则。因为性侵害本身就存在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如果不加分析而一律采用推定的方法,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推定其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那么它很可能导致处理案件的不公,进而由于性侵害问题本身的特征而使被告的名誉受损。③所以,除非有了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严重的性侵害行为,并使相对人或其家属产生了较为强烈的消极的心理反应,否则法官不得推定受害人遭到了精神损害,更不得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显然也是十分荒谬的。因为在当前我国整体道德状况还不够理想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会带来性侵害案件的滥诉,最终使对性侵害的精髓损害赔偿人以扩张,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危及社会安定。总的来说,对性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瓶颈问题。
三、女性维权的救济途径
(一)性侵害的非法律救济途径
1.强化男女交往道德导向,创造反性侵害的社会氛围
遵循男女交往道德规范,既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的要求。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一些男性歧视女性,并将女性视为可随意挑逗或随便玩弄的对象,从而使男女相处始终处于不平等的阴影之下。为维护女性的人格尊严,保护女性人身权益,我们必须在全社会建立男女平等的精神导向,促使男女交往向着文明、健康的方向发展。
我国缺乏反对职场性侵害的有利环境。性侵害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它的解决需要社会各方力量的支持。学术界应对职场性侵害发生的现状、特征进行大规模、深入的调查研究, 努力将研究成果转化为政策建议, 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制度; 医学界和心理咨询业应对性侵害受害者给予身体及心理上的关注及治疗, 对受害者的睡眠障碍、焦虑的症状, 特别是创伤后压力症候群, 如惊恐不安, 丧失自信, 对人怀有敌意等提供心理服务和支持; 法律界应对性侵害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媒体是防治性侵害最重要的宣传工具, 可以举办关于性侵害的大讨论、开展系列讲座与报道, 也可以举办大型活动, 提高对性侵害、性侵害事件的警觉及意识, 纠正社会上对性侵害事件, 认识上的偏见, 避免因社会大众的无知给受害者造成再度伤害。媒体要充分发挥正确的舆论与导向作用, 以实现改变社会文化环境的目的。此外, 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加入到反对职场性侵害的研究、服务工作之中。
2. 扬升女性意识, 主张“身体自主权”
性侵害是不受欢迎、讨厌的或者冒犯性的与性有关的行为, 那么是谁不欢迎、讨厌、又冒犯了谁, 是受害者主体。从这个意义上理解, 性侵害也可以说是“对别人身体界限或身体自主权的不尊重。”所谓“身体自主权”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身体的思考或感受有自我主张的权利, 同时也有自我保护与管理的义务。对别人身体的尊重是一切尊重的基础。因此, 女性主义者强调女性主张“身体自主权”, 女性可以通过明辨主体的感受, 提升女性意识, 抗击性侵害。⑴女性要认识身体自主权的概念: 树立尊重自己和他人身体及隐私的意识与观念。⑵警觉高危机时间、地点, 做适当的防范。职场性侵害具有私密性特点, 一般发生在办公室、宾馆、酒吧等。⑶职场性侵害一旦发生, 要设法取证, 并学会求助。可以求助上级主管部门, 求助法律, 也可以寻求工会、妇联组织及心理咨询机构的支持。
3.建立并加强社会监督机制
(1)用人单位的行政、党委、工会、纪检监察机构
发生在职场的性侵害,因性侵害绝大部分来自同事和上司,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受骚扰者往往碍于面子不愿步入法院。如果骚扰者无意自行停止骚扰,被骚扰者可以寻求单位的领导帮助,不致引起周围同事的误解,将事态扩大。从已经发生的性侵害诉讼案件看,原告多是找不到解决问题的途径不得已才提起民事诉讼。如果骚扰者就是单位的上司,到上级党委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申诉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上司对下属的性侵害主要是仰仗其手中的权力,当这些权力受到制约时,骚扰自然会得到遏制。当然,反映情况时,被骚扰者应当有一定的证据,否则,要震慑权力者的恶行,纪检监察部门也难有措施。
(2)妇联、企业联合会、政府及其他援助组织
受害人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阻止性侵害,也不便或者难以得到单位的有效帮助,可以寻求单位以外相关组织的支持。妇联、企业联合会、政府及其他援助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受害人排解忧难。寻求这些组织的帮助,可就是否选择以诉讼方式制止性侵害获得指导,由这些组织出面与受害人所在单位协商,敦请单位对性侵害行为人做出处理,若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些组织还可提供法律帮助。
(二)性侵害的法律救济途径
性侵害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多方面的努力,如立法的完善、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健康的性观念的形成等。本文仅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1.完善立法是解决性侵害问题的主要途径
关于性侵害问题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平等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下禁止骚扰,如上文所述美国的有关规定;第二,在劳动保护法中制定禁止性侵害的条款,如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在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中,则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有良好的工作条件;第三,在民法典中将性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如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性侵害应负的赔偿责任;第四,刑法中规定有关性侵害的犯罪,如法国1994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性侵害罪。④
关于性侵害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的出现“性侵害”字样的法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防治性侵害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包含了禁止性侵害的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性侵害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的236条中规定了强奸罪 ,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1、2、6条作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比较严重的性侵害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漏洞和不足。如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侵害行为没有规定救济方式、对男性受到性侵害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从不同层次对性侵害行为加以调整。本人认为目前亟须做的工作有以下三方面:
(1)在民法中增加贞操权的有关规定
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其主体是所有公民(自然人)。性侵害行为是一种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只要构成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等。这样的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轻微的性侵害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激发受性侵害侵害的人(尤其是女性)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热情。此外,这一规定为受强奸等性侵害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⑤可以说在民法中确立贞操权制度是一个一举多得的好方法。希望在不久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2)在《劳动法》中增加禁止性侵害的规定
有关调查显示,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高居性侵害的十大危险场合之首。工作中受到性侵害的实例相当多(如全国首例性侵害案中的童女士就是在工作场所受到领导的骚扰),而且危害相当大。各个国家对工作中的性侵害都相当重视,一些国家的劳动法中有明确禁止性侵害的规定。欧盟2002年4月17日通过一项针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侵害的新法律,对“性侵害”给出了具体定义和惩罚方法,并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公司内受到性侵害的雇员进行经济赔偿。这是欧盟首次将公司内发生的性侵害在法律上认定为违法。新法律要求公司老板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防止性侵害的发生,并时常向全体员工通报相关情况。这项新法律将于2005年付诸实施。许多跨国性的大公司,在公司的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侵害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⑥2002年4月,在对一起性侵害案件再度审理之后,美国加州陪审团做出裁决,被告美国大型超市“劳夫”连锁店向原告支付3000万美元的惩戒性赔偿金,从而使该案成为美国司法历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性侵害案件之一。而这一金额,是前次审判结果的整整10倍。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变化,根本原因就是公司高层对下属性侵害行为的漠视。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关于性侵害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为了加强人权保护、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的劳动法应尽快修改,把保障劳动者免受性侵害规定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并规定一定的赔偿方法,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及人格权,改变工作场所是性侵害的重灾区的现状。
(3)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禁止性侵害的条款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了具体化,应该说《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全方位的保障妇女的权益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法有一些不足,其规定多是宣言式的,原则性的,缺少权利的救济方式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女性实行骚扰的主要受害者,因此对于性侵害问题,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理应有所规定,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2.司法中创立有利于受害者的程序和证据制度
性侵害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性侵害大多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多数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除非性侵害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害人很难举出更多的证据。而且性侵害造成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这种举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中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害方所举的证据被认定为优势证据即可胜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要证明性侵害行为存在就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若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等严重后果的则需要另外举证。另外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过去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局面,为性侵害受害者的举证提供了比较有利的条件。这一规定的价值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举证我们还可以做更多的尝试,以便更好的保护性侵害受害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