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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探讨

对离婚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探讨

张淼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文明与否的重要指标。而离婚妇女正是一个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群体,其相关权益应该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体系也已基本建立起来并逐步得到完善,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基本上得到了相应的保障。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 各个地区、不同群体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存在差异,而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还不够完善和到位,因此离婚妇女相关权益的保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关键词:离婚妇女;权益保障;现状;完善

一、我国法律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体系也已基本建立并逐步完善,离婚妇女的各类合法权益基本上得到了相应的保障。主要体现在:
(一)人身权方面
由于妇女在身体上处于弱势,往往是家庭暴力、虐待的受害者,因此《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人身权方面主要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 《婚姻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1、在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这正是宪法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原则的体现,也为全国各地在今后制定类似的地方性法规和规定时提供了指导个法律依据。2、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调节无效的离婚案件,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43、44条与第46条)。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也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这些规定都旨在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使受害妇女尽快脱离施暴者的控制,而且在离婚时受害人还可以就其所受伤害请求赔偿。
(二)财产权方面
由于我国适用的是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制,因此女性在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离婚后该财产仍属于自己所有。而且《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也体现了照顾女方、弱者和无过错方、受害方的倾向(第39条)。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47条也对此做出了补充:“对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也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这些规定,从不同的方面对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都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三)婚姻自主权方面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对于离婚自主权的保护,《婚姻法》规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对单方离婚请求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而对于受胁迫的婚姻,《婚姻法》采取可撤销的方法,且规定该婚姻自始无效,保护了妇女的结婚自主权。
(四)亲权方面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视权,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望孩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很好的保障了离婚后妇女对于其子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保障还存在一些问题
虽然我国颁布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已逐步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对于离婚妇女的保护也颇具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 各个地区、不同群体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存在差异,而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还不够完善和到位,因此离婚妇女相关权益的保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家庭暴力规制方面的不足
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范围比较窄
《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做了解释,认为《婚姻法》有关条文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而在1995年,北京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妇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从《行动纲领》中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范围是很广阔的,它应当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与此相比, 《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却体现出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只限于身体暴力,并没有涉及到精神暴力、性暴力方面,界定范围很狭窄。
在现实案例中,家庭暴力除了身体上的殴打、折磨外,还出现了精神上的暴力行为,而精神上的暴力行为正逐渐呈上升的趋势,对家庭中的女性造成的伤害往往比肉体的伤害要大得多、影响也更久远。
2.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不够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43、45条规定了三种救助措施:一是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劝阻和调解,或由公安机关予行政处罚。二是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制止。三是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或公安机关侦查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都属于事后救济,并不能在暴力未发生时及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而且家庭暴力具有私密性,使得许多受害妇女在着手离婚期间仍受到暴力侵害,时刻处于家庭暴力的危险之中。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限定条件设定的不合理
虽然《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夫妻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但是,从法律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离婚经济补偿权是有限制条件的: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过书面约定,即适用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②请求补偿的一方应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③请求补偿的与给付补偿的男女双方均无重大过错。 因此,离婚妇女想获得离婚经济补偿就必须满足以上条件。而目前在我国,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极少,因而在实际审判中,法院会因为夫妻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不能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这条规定。而在我国推行分别财产制也并不是一蹴而就、一朝一夕之事,因此在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这项救济制度将形同虚设。
(三)帮助方式单一局限
《婚姻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但是此帮助仅局限于经济上而缺少社会关怀、心理辅导和就业帮助等方式。例如那些婚后为了家庭牺牲自己事业辞职做专职主妇的女性,由于长期在家脱离社会,造成原有工作交际圈的疏远和劳动技能的老化、落后,再加上年龄身体等因素,这势必影响其婚后的再就业和生活保障;或者在婚姻中遭受虐待伤害离婚后心理影响长期难以消除等情况,对此法律缺少规定,不能更好的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
(四)军婚制度不合理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同时,婚姻法解释(一)对“重大过错”做出了界定,指出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是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即在现役军人有上述重大过错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现役军人配偶要想离婚必须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这就说明,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没有离婚自由权的,这显然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
诚然《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军婚,早在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就有保护军婚的规定,当时规定保护军婚是由于全国战争不断,大批青壮年应征入伍,为了稳定军心,确保战争的胜利而制定的。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在和平年代制定的,在和平的大背景下,保护军婚的规定就丧失了它存在的土壤。 在《婚姻法》这个私法领域中,公民的权利完全平等,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特权。而且我国现役军人绝大多数为男性,法律的规定侵害的是广大女性的离婚自由权,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仅仅根据军人一方不同意而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是对配偶一方(大多数为女性)合法权利的损害。
(五)离婚妇女自身维权存在困难
由于我们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政府主导的普法和维权教育尚有所欠缺,妇联等组织的力量不足,而一些公益组织和民间团体也未能组织和动员起来,许多妇女依然法律知识欠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技能,在婚姻生活中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利用法律武器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成为妇女自我维权的一大瓶颈。
三、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在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进与完善,确实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法律法规
1.明确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
笔者建议,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明确地认定家庭暴力,《婚姻法》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构成家庭暴力的行为,包括:一是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对身体的直接伤害行为;二是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使另一方处于恐惧境地的精神伤害行为;三是通过暴力、威胁或监禁手段等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性接触及攻击性器官的行为。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离婚妇女获得损害赔偿的机会,使其遭受精神暴力、性暴力时也可以得到经济赔偿,弥补了离婚妇女所遭受的身心伤害。 而且也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准确的界定家庭暴力行为,提高办案效率。
2.借鉴外国法律,设立保护令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8年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对民事保护令制度设立专章规定;而日本也于2001年开始施行《配偶暴力防治暨受害人保护法》,在其法律的第四章也专门规定了保护令制度。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也应当在救助措施一章中增设保护令制度。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强令施暴者迁出申请人的住所,不得接近申请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及经常活动的区域等,若施暴人违反了保护令中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通过设立保护令制度,将受害妇女与加害人有效及时的进行隔离,使受害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能很好的保护妇女的权益。
3.帮助的方式应灵活多样
笔者建议,应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帮助方式:帮助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暂时的,还可以是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的但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 暂时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同时积极探索多种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其再就业获得经济保障;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离婚妇女,则应提供长期的经济帮助;对于婚姻中遭受暴力和虐待伤害的妇女提供心理干预和辅导。当然,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帮助也应充分的考虑帮助一方的权益,法律应规定在经济帮助期间,若受助方再婚或死亡,帮助方可以终止帮助义务。
4.修改限制现役军人配偶(非军人)离婚自由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大多数为女性)要想实现离婚请求权,必须以被告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为前提。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规定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但是,基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和维护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第33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与征求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样规定,对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和合理的。
(二)进行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不懂法律是当事人维权能力低下的主要原因,我国一些地区经济文化水平落后,很多妇女对法律都很陌生,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帮助自己。因此我国应当加大普法教育宣传的力度,并帮助妇女提高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同时,妇女自身也应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做到知法、懂法、会用法,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果断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三)充分发挥妇联的作用
应加强妇联组织建设,充实妇联的力量,使妇女维权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妇联还应积极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打击家庭暴力、重婚等社会陋习,依法纠正现实中对待妇女的不法行为,切实保护好离婚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四)充分发动公益维权组织
NGO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妇女提供了各种具体的法律帮助和服务,解决了部分妇女的燃眉之急。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是中国第一家专业从事妇女法律研究与援助工作的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在近些年内对多起家庭暴力事件中深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进行了法律援助。此外,中华女子学院社工系女性咨询与发展中心、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等组织也活跃在社会之中,发挥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应当认识到,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保护弱势群体不仅可以依靠政府,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民间的第三方力量,与政府组织互为补充,我们应该鼓励、支持并积极参与NGO组织,为妇女这个弱势群体提供多种类型不同渠道的帮助,例如法律咨询、再就业培训、妇女维权公益讲座、代为公益诉讼等,广泛动员起全社会的力量,在推动妇女进步、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