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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反家暴之战,行动胜于立法——由《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谈起

打赢反家暴之战,行动胜于立法——由《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谈起

贾媛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家庭暴力是一种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发生于有婚姻、血缘等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不仅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危害而且危急社会的安定和谐。本文通过对我国家暴的成因以及制止家暴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以希家暴远离人们的生活。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平等

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家庭暴力现象目前在我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
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
受中国传统家庭的观念影响,很多人还抱有男尊女卑的看法,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打老婆、打小孩都是家务事,不违法。而受害者觉得家暴是家丑,“不可外扬”,所以很多人选择默默忍受。
全国妇联通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的紧密合作,已经起草完成了全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反家庭暴力法纳入预备立法项目。《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将使包括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获得更好的保护。
而本人在粗略泛读了该草案之后,认为该草案在内容上并无多大新意,仅仅靠一个立法不见得就可以完善解决家暴问题。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关于家庭暴力,Family/Domestic Violence ,简写FV/DV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1993年12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界定了“对妇女暴力行为”,认为它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不同,一般可以将家庭暴力基本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包含了我们通常所称的“冷暴力”)、和经济暴力四种。
二、《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内容解读
草案内容一: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发生在私人生活或家庭内部,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所犯的虐待行为,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草案内容二:精神暴力是指通过长期拒绝与配偶过性生活、长期讽刺、挖苦、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这种暴力的
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草案内容三:《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区建设;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建立受虐妇女庇护场所。
解读:在此次《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第一次把同居关系列入了适用范围。全国妇联解释道,家庭暴力的本质是控制权,共在一个家庭,同居一家,无论什么关系遭遇暴力都可适用这个范围。根据妇联的相关调查,有很大一部分已婚妇女曾遭遇过不同程度的精神暴力,这种暴力是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非常容易让受暴力一方患上抑郁症,所以这一群体应该成为《反家庭暴力法》保护的对象。全国妇联表示,家暴受害者在遭到家暴离家出走后,非常容易处于危险情况,这段时间迫切需要提供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所以将建立受害人救助机制写入《反家庭暴力法》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本人的解读:以上内容被看作是本次草案的亮点。但本人认为,单单从内容上看,该草案所提到的家庭暴力、精神暴力以及要求社区建立相应的庇护机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均有迹可寻,并没有什么新意而且有些内容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理由如下:
首先,将同居关系之间的暴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本身就犯了概念上的错误。依我国法律规定,离异男女、同居男女及同性恋之间并不存在家庭关系,如果将他们划进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实际上等于承认了他们之间非正常关系的合法性,与现行法律和社会观念发生了严重的冲突。
其次,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定,精神暴力的界定,以及救助机制等规定并非新内容,在我国目前的多部相关法律中均有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等相关规定。
最后,《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专门设置了行政干预、社会干预、刑法干预、民事干预等章节的内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亦有规定。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⑽。从内容上看,这些干预早已有之,只不过程度有高低。
三、专家学者等等赞同立法的原因以及本人的看法
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等等赞同《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的原因大致有:
第一, 虽然我国的现行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处罚、救助机制等措施,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 行政执法力度不够。
第三, 学术界有一种观点,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构建法律制度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良方。持该观点者对美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实行的“人身保护令”和“非常财产制”这两制度推崇备至。(该草案关于人身保护令制度已专设章节)
本人的观点:
首先,人们总是觉得现行立法关于防治家暴的可操作性不强,这个可操作性不强,是因为使用这些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由于法条本身而产生的可操作性不强?还是因为由于根本就没有使用这些法律法规人们主观上产生的可操作性不强?众所周知,家庭暴力多发生在私密空间具有隐蔽性,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殊的关系,且家暴案件多属于自诉案件,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加之亲属之间的宽容与原谅,公权力很难介入去制裁那些施暴者。由此可见,所谓的可操作性不强,明显属于后者。
其次,人们都觉得行政机关不愿介入家暴事件,因为行政机关的介入程序、地位和结果都很尴尬,部分执法人员也持此观点。这句话的意思也就是说公权力不愿去干涉私权利,可是我国现行多部法律中已经有关于施暴者的刑事、行政等等的规定与制裁,表明公权力已经介入了私权利,只不过这种介入是在纸上,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执法者还是将家暴归于家务事,不愿插手解决。
最后,多数专家学者所推崇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并不适合我国大陆地区。
“人身保护令制度”又称民事保护令,是指法院根据申请人之申请,经审理后认为有必要核发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已选施工权力进入家庭成员之间纠纷,并规范、调整加害人、受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之关系与法益之非诉事件。
美国在1994年9月13日实行了该制度,极大的解决了法律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问题,因而被日本、英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借鉴;但该制度也存在自身的缺陷,保护令虽然带有一定的强制力,但仍然属于民事范畴,出现错误可以向申请人追偿,可是一旦当公权力介入启动阶段,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如果出现差错,不好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试图驱逐靠近住所的施暴人员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成本过高;而且,迁出令的行使会引发施暴者对社会的仇恨,从而可能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四、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 传统历史的观念与现代男女平等观念的冲突
中国拥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男权主义和夫权思想深深地烙印于国人的思想并根植于心灵,这种以男性为中心的夫权文化赋予了丈夫拥有包括使用暴力在内的各种手段管教妻子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后,法律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女性追求平等、独立的现代意识也逐渐增强,但是封建思想文化在部分人的心中仍然根深蒂固,加之男女之间由于分工、性别的不同不可能使妇女在经济上获得完全的独立,现实生活中也就难以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女性追求平等、独立的观念必然会与男性的夫权思想发生碰撞,当碰撞难以和平解决时,不少男性会凭借体力上的优势来解决冲突,此即产生了家庭暴力。
(二) 生活与童话的差距
生活中总是流行着一句“婚姻是爱情的坟墓”的俗语。虽然人们都知道婚姻是爱情的果实,是爱情的下一段历程,但是当浪漫的山盟海誓变成日常生活中的柴米油盐时,当生活的琐事、工作的压力、经济上的烦恼让夫妻双方疲于应付而疏忽感情的交流时,双方会产生挑剔与厌倦,当一方去家庭之外寻找所谓的“爱情”时往往会让双方之间的怨恨升级进而引发家暴甚至导致婚姻的终结。
(三) 亲属之间的宽容与纵容
坊间流传着很多俗语,诸如“棍棒之下出孝子”、“媳妇三天不打,就上房揭瓦”、“夫妻之间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亲不相爱”等等,这种愚昧的文化影响甚远。许多受害者在遭遇家庭暴力后,不是积极的维权而是默默的忍受,当公权力介入惩治施暴者时,又替施暴者求情不忍其被法律制裁,无形之中培育了家暴重复滋生的土壤。
五、家庭暴力的防治
埃德加•博登海默指出“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还存在着一些能够指引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其他工具,这些工具是在实现社会目标的过程中用以补充或部分代替法律手段的。这些工具主要包括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
首先,加强全民道德教育,转变部分人头脑中的男权思想,树立男女平等的观念,使女性获得真正的事实上的平等。大力倡导夫妻平等,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
其次,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唤醒民众的维权意识。尤其是对可能受到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妇女和儿童,加强关于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使他们在面对家暴时敢于说“不”,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再次,建立防范家庭暴力的综合体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建立多机构的社会支持系统,例如庇护中心救助站、妇女反家暴庇护所等等,充分发挥基层民主自治组织在防治家暴中的作用,帮助那些受害者,使其真正的远离家暴(事实上,国内绝大多数庇护所都面临着门庭冷落的共同局面。2008年底,云南省首家反家暴妇女庇护所成立,建成后七个多月竟无一人到该站接受庇护。2002年成立的青岛市首家庇护中心自成立7年以来,居然只有一名妇女到中心寻求庇护,终因“门庭冷落”而停办。究其原因,还是要通过宣传转变人们的观念,使人们意识到打老婆孩子不是家务事,使人们摆脱“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受害者在遭遇家暴时要克服心理上的障碍,借助维权渠道保护自己)。
最后,法不在多,而在于有用、用好。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对人们的冲击更大。在现实生活中,执法机关要真正得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去制止家暴,使纸上的条文变成真正的武器将违法犯罪者绳之以法。
结语
家庭暴力不仅影响到家庭的和睦团结,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反对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朱严谨.充分发挥基层民主自治组织在预防和阻止家庭暴力中的作用-----浅谈有效预防和阻止家庭暴力制度的构建[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Vol.21(6):89.
[2]洪达亮.浅析保护令相关问题[J].法官杂志协会(台湾),2008(12):14.
[3]邓名瑛、喻权良.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其对策——一个伦理的视角[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Vol.16(1):23.
[4]青岛庇护中心关门,7年来只庇护一名受害者[N].新浪网,2009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