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妇联诉讼主体资格及女性维权
季兴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女性,在当今社会被看成同鳏寡独孤,老幼病残等的弱势群体,现实生活中妇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确实遭到来自各方面的侵犯,如何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则日益成为讨论的焦点,但是理性的法律并不会被盲目的感情冲动所迷惑,女性维权,势之必然,但因此而赋予女性维权组织即妇女联合会以诉讼主体的资格,则其利弊有待商榷。
关键词:女性维权;妇联;诉讼资格;制度构建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社会公平正义是指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闾合理而平等的分配,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与实现。妇女占人口总数的三分之一,妇女群体利益维护状况,直接关系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进程。如何维护妇女的权益直接关系到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这方面的制度构建则显得十分的重要和迫切。
一、妇女联合会性质之探讨
2011年10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规定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草案的规定上来看,妇女联合会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也有了诉讼主体的资格,考察这项草案的规定的和理性与否首先应从妇女联合会本身的性质和职能定位入手。
2008年第十次妇代会通过的《中国妇女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文件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从法律的明确规定上来看,妇联的性质并不难定位,就是来维护女性权益的社会群众团体,但是事实上并不能忽视妇女联合会背后的官方色彩。 对于我国妇联组织而言,一方面,在资金来源上主要依靠各级政府提供的财政拨款和补贴经费,而且妇联组织的负责人也多为政府的前任官员。因此,妇联组织在观念、组织职能、活动方式、管理体制等各个方面都严重依赖政府。另一方面“妇联属于我国八大人民团体之一,因此,妇联比其他组织更方便接触政府部门,与政府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利用行政力量推动工作的开展。而它在中国政治史上特殊的地位,也使妇联天生的具有“行政合法性”、“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其工作容易获得政府等部门的认同与认可”。从这两方面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说妇联是单纯的社会群众组织。
二、妇女维权赋予妇联以诉讼主体资格之弊端探讨
如上所述,妇联组织带有明显的官方色彩,如果此时再赋予其诉讼主体的资格,我们不久则会发现一个公权相当强大的“社会群众组织”, 如若赋予了这样的“社会团体”以诉讼主体的资格,它是不是会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的时候又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力就有腐败,因此此时有人就呼吁对妇女联合会进行改革,剔除其行政色彩,但是如若真的剔除妇联的行政色彩,那其权威性就会大大削弱,而且,如果在对妇联进行改革的基础上赋予其诉讼主体的资格,那么其立法成本的投入将会相当巨大,但是制度构建的产出却相对来说要小的多,比方说,要对我国目前妇联的性质进行改革,也就是剔除消协的行政色彩,让其成为真正的代表民意的“社会团体”,那么相关的诉讼制度就要跟着进行改革和完善:法院的诉讼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诉讼管辖如何规定,回避制度将要改进,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诉讼费用如何确定,证据开示制度的引进和适应,判决效力的扩张,胜诉判决的执行和胜诉财产的分配等等皆待完善,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以后我们将不得不规定:“妇联代表广大妇女提起的诉讼仅仅只限于要求相关侵权人停止侵害,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则不能涉及,因为这样才能发挥妇联诉讼的最大价值,制度构建的投入和产出比例过大。
三、女性维权的对策建议
(一)女性维权中妇联的功能定位
妇联是一个群众团体,主要通过呼吁等方式营造对女性有利的社会环境,而非政府的直接职能部门。比如,“针对一些来访妇女所反映的计划生育、劳动纠纷、社会保障等问题,妇联组织多是通过提供法律咨询的方式告诉来访人通过计生部门、劳动部门寻求解决,必要时妇联组织可与计生、劳动等相关职能部门沟通”而并非就能直接代表妇女向人民法院就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另外、妇联组织作为一个面向女性群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组织,一方面其组织的官方背景决定其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接受政府的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妇联组织的公共服务性质决定其必须接受社会的广泛外部监督。只有这样妇联组织在维护女性权益方面才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国家应完善维护女性权益的相关立法
女性维权问题不仅涉及的历史文化传统、道德等问题,更与国家法律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它的解决既需要长期潜移默化的观念转变,以形成维护女权的社会氛围,同时更需要及时、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立足实际完善相关立法,如果在女性权益方面没有完备的立法,女性维权则是空谈,比如婚内强奸的问题,《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反观我国法律针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致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很被动,没有国家法律的支持,妇女的相关权益自然不能得到保护。
(三)广大女性应加强法律维权的意识
“古代中华社会文明是在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上形成的,宗法血缘关系有着深厚的基础,形成了以家庭为本位,家规相通,亲贵和一的宗法政治体制。以父、夫家长为中心的宗法制度、宗法关系渗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包括法律。传统宗法思想更是深刻影响着中国人的民族性格和价值准则。”在中国传统的宗法家族思想中,女性的地位要远远低于男性,有的女性甚至可以说是并没有点滴的社会地位,女子三从四德,女尊女卑的观念深入人心,虽然当今社会这种现象在小范围内有所改观,但是从我国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考察,封建伦理中女性的角色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广大女性在家庭内部的侵权中维权意识还不强;此外,更有案例表明除了家庭内部的侵权以外,女性囿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对于来自外部侵权行为大多也都采取默不作声的态度,有的则认为维权成本太高而对侵权行为听之任之。 因此,国家和社会做好相关妇女维权工作的同时,广大女性理应抛除传统的封建论理观念并加强法律的维权意识。
(四)妇女维权之律师风险代理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单个或者少数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可通过各种途径获得合理的解决,但是难以操作的是涉及众多的妇女以及妇女整体的权益,如何得到合法合理的救济,前文已经否定了妇联在这种情况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如果涉及妇女团体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此时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则显得格外的重要了。 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律师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事先不必交纳代理费用,案件审判结束后,如果当事人胜诉,则从胜诉执行所得中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如果当事人败诉或者最后没有财物所得,则当事人不必支付代理费用。律师风险代理制度也是诉讼市场化的结果,这也是妇女团体权益维护的重要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