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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释下的女性维权之路

新婚姻法解释下的女性维权之路

王鑫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历史上中国女性的地位几经波折,由最初原始社会母系氏族的备受尊崇到封建社会“三从四德”的卑躬屈膝,再到民国时期几部宪法赋予的些许权利,最终迎来新中国妇女地位的解放。从男尊女卑到男女平等,是中国女性地位提升的一个进程,是女性获得权利的一个历史见证。权利,向来是衡量一个群体社会地位的标尺之一,而法律赋予社会群体或多或少的权利,象征着一个国家的文明和一个社会的道德底线。因此,女性权利的取得,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社会风气的导向和法治建设的完善。
2011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正式施行。在很多专家学者看来,新解释解决了离婚纠纷涉及的不动产权益归属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以物权法为基础,物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稳定及分割规则,婚姻法的制定理应同物权法、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一致。此次婚姻法新解释的制定正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体现,目的是为了达成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有效贯通。具体表现在第十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此条一出,可谓举众哗然,在目前中国的婚姻家庭结构中,“男强女弱”的现实并未改变,表现在房产上就是以婚前男方父母给儿子买房居多,或者婚前由男方出首付婚后两人共同还款的情况居多。《婚姻法解释(三)》公布之后,房产的归属在法律上的结果就是,在以上所述两种情形下,要么房子理所当然归男方所有,要么由法院判决归男方所有,当然是在给予另一方补偿的前提下。中国自古以来女嫁男家,由男方准备婚房和彩礼,女方只负责嫁妆,然而目前的法律状况,却忽略了客观存在的男女差别,只倾向于保护男方利益而忽略了女方。法律解决了产权问题,却在另外一个角度上衍生出了另一个问题,即看似降低的女性地位,以及有失公平的权利不平等。可能立法者的初衷更多在于保护产权者的利益,但是法律的规定却让人感到女性地位的恶化。
第十条前款的规定由双方协议处理尚有回旋的余地,但第二款确实令大多数女方咋舌甚至愤怒,目前中国并不是每个家庭都能买得起房,仍然以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的现象为主,那么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倘若离婚时房产升值,作为还房贷的女方净身出户。当然,法律规定了须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但是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第一: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证明问题。还贷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婚后夫妻双方财产大部分共同共有,还贷的款项自然从共有财产中支出,再加上感情因素等存在的情形下,很难取证每一笔款项的归属以及其具体数额的确定;第二:即使具体数额确定证据确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还存在产权方支付能力的问题。产权方通常都是倾尽毕生积蓄投入房产,婚后房贷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那么离婚时涉案财产在判决补偿时就难免支付困难;第三:房子属于固定资产,被中国人认为不能没有的“栖身之所”,而且在目前的形势下房产贬值的可能性很小。但是装修、家电属于消耗性产品,基本上不存在增值的情况。除了婚后房贷增值的数额,这个很难计算在“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众说纷纭,争议甚嚣尘上,不只冲击了国人的思想观念,也影响了审判进行中的离婚案件,因此爆发了不同地区的“离婚第一案”。备受关注的南京离婚第一案在网上热议过一段时间之后陷入平静,但是令我们印象深刻的是法律政策变化前后当事人的态度以及财产补偿的差异之大。其中感情伤害在此不作探讨,单就房子的归属,解释三公布前婚后取得的房子产权有妻子的一半,公布后就变成毫无关系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为单亲母亲的妻子不但因为丈夫的过错没了房子,还要承担幼子的抚养费用,任常人看来,这是法律对强者的保护从而削弱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权益。事实上,以法律者的眼光来看未必如此。
新中国成立以来,女性的地位和权益随着各种法律的完善而得到提高。《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女性权利的政策、原则和规范,《刑法》中关于妇女儿童的犯罪问题也给予了严厉的惩处,国家甚至专门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及其随后颁布的三个解释,都从不同的法律层面保障了妇女的地位和权益。例如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比如第十一条规定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生活中多数是丈夫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办公司等,这样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妻子一方的利益;再如解释三中有关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明确规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条款,实则维护了妇女的财产权。《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中国国情,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而且一般不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子没有子女配偶的份儿,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因部分年轻人中存在着“快速结婚、快速离婚”的“闪婚”现象,给一方父母带来的巨大损失,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老年人发表意见,呼吁明确规定给子女买的房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其次以确定产权归属为前提,婚姻法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运行,以寻求法律之间的相互贯通。因此作者认为,女性的地位和权益并不会因为一则婚姻法解释的出现而削弱,它解决的并不是一个地位高低问题,而是在解决了一个问题的同时派生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关键在于我们作为守法者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应该学会运用法律,将各种法律融会贯通,从不同的角度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也与婚姻法解释的起草理念并行不悖。
首先,自由是法律的至上追求,“意思自治”被誉为法律的黄金条款,道德层面的约束在法律的范畴之外,是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当事人双方在接受法院调解的情形下,完全可参照国外离婚财产的分配方法来保护弱者的权益。在美国,法律倾向于保护女性,一般赋予母亲孩子的抚养权而保证父亲定时给予抚养费,根据有无过错原则公平地进行离婚判决;在英国,离婚则造就更多“富婆”。法官会考量个人收入的能力,对财产的需求程度以及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等因素分配财产,通常情况下,女性可获得丈夫个人财产的一半,由于女性长寿和离婚取得的大量财产,英国可能在未来15年会产生更多的“富婆”;而在法国,一方出轨将接受“惩罚式”财产分配,以弥补婚姻终结给受害者造成的物质或精神伤害。
其次,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法只是在感情出现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介入到双方的财产分割中来,那么就是说人情是首位的。感情稳定,财产必然稳定,就不存在财产纠纷。这也从一个侧面引导人们尊重婚姻,维持家庭稳定。
再者,在法律的范围内,建议当事人双方在婚前或者结婚时双方应该通过协议明确房产产权的归属问题,或者在房产归属一方的情况下,针对另一方的补偿方法。事前预防也是一种避免纠纷的解决办法。
法律在进步,但无论再高明的立法技术也无法完美地解决社会层出不穷的纠纷。尽管我们对新婚姻法解释各持己见,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权纠纷问题,或许女性权益没有被完全地照顾到,但是,我们也该看到这个社会给予女性的关怀和爱护是前所未有的。男女平等,不只是一句口号,更是一种具有行动性的语言。女性的地位和权益,不是靠别人给的,而是要自己争取的。推进民主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社会成员共同的努力,只有分工明确,协手同心,我们的权益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