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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第二十四期嵩阳民商法学术沙龙——公司设立中的法律故事

日期:2015-01-23 信息来源: 浏览量:

新年伊始,法学院第二十四期嵩阳民商法学术沙龙于1月18日晚在法学院大会议室如期举行。本次沙龙以“——社会万象与法律规制”为主题展开,靳建丽副教授为报告人,宁金成教授、田土城教授为评议人,沙龙由赵可星老师主持,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张安毅副教授、我校国际学院李璐老师、我院民商法学科的申惠文老师、焦艳红老师参加并发言,我院民商法专业、诉讼法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到场聆听了本次沙龙。
对于很多法学院的学生来说,法律的学习几乎就等于概念、理论与法条的识记,即便在教科书上读到相关的案例,这些案例也总是与法条、理论极其贴合,案件事实一目了然,证据确凿,大小前提的对比严丝合缝,完美无缺。但一旦接触实际案件,同学们又会发现社会中很多真实的案件并不会像教科书中的案例能与法律条文温顺的贴合在一起。真实案件的状态往往是案件事实疑云重重,法律适用条文缺失。如何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实践能力,一直是困扰法学教师与学生的难题。
本次沙龙的报告人靳建丽老师以原汁原味的(2012)郑民初字第927号判决书为研讨素材,试图向同学们展示面对社会万象如何进行法律规制。首先,靳老师剥茧抽丝地向在座师生娓娓道出该判决所涉案件的纠纷缘起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樊某以“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南京东沛公司与2011年1月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向樊某提供的“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临时账户转账支付了价款5700万元。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因不能继续履行引发纠纷。原告以郑煤集团是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的所有人、发起人、股东,并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为由,要求郑煤集团承担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的违约责任。法院查明:“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并不存在;郑煤集团与赵某曾于2006年签订“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11井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因11井需技术改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11井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注册成立;2010年 1月赵某的代理人持加盖“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公章的申请开设了临时账户。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 2013年3月16日赵某的代理人与曹某、樊某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李巧利缴纳综合服务费18万元及管理团队工资98.8350万元的相关凭证,证明2010年3月赵某将其对郑煤集团裴沟11井的权利转让给曹某,2010年10月曹某又将该权利转让给樊某,郑煤集团对此转让予以认可,樊是实际出资人。郑煤集团曾向原告开具了17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据此认为郑煤集团是实际履约人;郑煤集团抗辩其与原告另有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其履行的是自己签订的合同,并非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所签合同。原告否认了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上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于该份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在诉讼中没有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东沛公司还举出了郑煤集团内部文件及为履行与赵江水的合作协议与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等单位之间的往来文件,认为文件中对合作矿井的不同称呼实际上都是指裴沟一一井。讲解案件缘起后,靳老师展示了诉讼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法律依据,最后从该案中抽离出以下问题供师生探讨:1、以虚拟主体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法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作为该案的判决依据是否准确?3、在有些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评议人田土城教授提出,针对案件材料,以下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1、郑煤集团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煤炭销售合同?该份合同上原告的公章到底是否真实?因为,这涉及郑煤集团是否是争议合同的履行人问题。2、赵某与曹某、樊某的补充协议只是三者之间移转权利的证明材料。建议法院查明该补充协议所指原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涉及到其相互间转让的是合同权利、发起人身份,还是转让“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田老师认为该案件涉及以下理论和法律问题:1、什么是“设立中的公司”?其起止时间如何认定?设立中公司应自公司名称预登记开始?还是签署公司章程时开始?值得研究。因为,法律上确立设立中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可能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果双方仅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未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根本无须承认设立中公司问题。本案中,郑煤集团与赵某签订合作协议后,既未进行公司名称预登记,亦未签署公司章程,因此,其约定设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11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设立中公司值得研究。“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既没有按规定进行公司名称预登记,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中必须具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规定。因此,“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是否郑煤集团与赵某双方的设立中公司?更值得研究。2、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如何?理论和法律上仅将其视为合伙或者非法人团体等,是否可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因为,设立中公司不仅存在设立行为,还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或者经营行为,个人行为或者共同行为。所以必须进一步具体确定其具体法律地位,才能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责任归属。本案实际上就涉及了此类问题。 3、樊某是否“郑州煤炭工业(集团)11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值得研究。其虽然持有“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公章,是“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的实际控制人,但能否仅据此认定其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11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值得研究。4、什么是公司设立行为?公司设立行为肯定是与公司设立相关的行为。因此,并非所有合同行为均属公司设立行为。本案中,樊某以“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代理人的名义与南京东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显然不是公司设立行为,而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一、二、四条的规定判决郑煤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妥当?亦值得研究。
评议人宁金成教授表示,依据对案件的初步了解,他认为:1、设立中的公司应从发起协议签订生效时开始,本案中“郑州煤炭工业(集团)11井有限责任公司”仍处于设立中;2、樊某通过权利转让,继受了赵某发起人的地位,依据郑煤集团派驻管理人员,收取樊某提交的综合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证据,可以推知郑煤集团承认樊某实际受让发起人地位的事实;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对外行为,即便是经营行为,也应当是有效的,应由发起人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张安毅副教授在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为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发起人身份认定的问题上表达了不同意见。张安毅老师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为的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行为属于设立行为,公司未成立时,所有的发起人都应当为该行为承担责任,而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为的经营行为,已超出了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即便有效,该行为也只在实施行为的发起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效,对其他的发起人并不生效;另外,本案中樊某是否是发起人值得商榷,因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发起人是签署公司章程、实施设立行为的人。焦艳红老师同意张安毅老师的意见,同时认为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并不契合,本案的事实是“樊某以并不存在的民事主体的代理人身份与相对人为交易行为”,即便认定樊某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11井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其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也不是“设立公司行为”,难以按照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让其他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申惠文老师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查交易相对人的签约资格,在本案中原告只要在工商部门的网站上检索一下交易主体的身份,就可发现“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并不存在,相比较于被告郑煤集团防范樊某私刻公章而言,原告稍加注意就能防范风险的发生,因此原告自身对其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由于合同的主体并不具有营业资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李璐老师同意张老师和焦老师的意见,认为发起人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不应由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主持人赵可星老师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认为区分发起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发起人的共同行为非常重要,如果是发起人的个人行为就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共同行为就要共同承担责任。参加沙龙的同学也积极参与讨论,纷纷表达自己的观点。
最后靳建丽老师介绍了目前该案件的相关情况及自己的观点。2014年12月公安机关查明:为了经营方便,樊某私刻了一枚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合同专用章,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一年半期间,用此合同专用章与44家企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收取煤款30572.16万元,履行15563.59万元。44家单位个人中,已有5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津市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高邮市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等先后对樊红勋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44家单位个人中,已有12家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要求郑煤集团与樊红勋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其中,武汉中大华商贸有限公司诉郑煤集团及“郑煤集团裴沟一一井”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2014)豫法民终字第00028号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靳老师认为,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承担的确定应当依据民法,但是一经进入诉讼通过审判解决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划分应当遵循诉讼规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应当是依据证据规则证明的法律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证据原则。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在法官心中形不成内心确信,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整场沙龙持续了两个半小时, 参加沙龙的老师既针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又针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法律条文进行了激烈讨论,让同学们感受到面对社会万象,如何剥丝抽茧,披沙拣金,探查案件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实非单纯识记法条而能达到,尚需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与法律技能。
(供稿人:焦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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