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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大讲堂”第24期讲座《案例研究:检察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成功举办

日期:2024-11-25 信息来源: 浏览量:

11月19日晚上18:30至21:30,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主办的“公益诉讼大讲堂”第24期讲座——《案例研究:检察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特邀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姜新国担任主讲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院长张嘉军教授主持讲座。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研究员王立源博士,以及学生等共计50余人参加了本次讲座。

姜新国检察长在讲座开始播放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黄河盗砂”案件的宣传片,展示了检察机关如何通过“刑事+公益诉讼”检察一体化办案模式,既加强刑事检察监督惩治违法犯罪,又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姜新国检察长又着重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案件进行了介绍,详细阐述了这些案件在检察公益诉讼立案、取证、鉴定、责任以及赔偿方式等方面的典型意义。姜新国检察长还指出,检察公益诉讼在我国起步较晚,存在法律供给不足、基本制度框架狭窄等多方面问题,仍具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随后姜新国检察长对检察公益诉讼相关概念进行厘清。姜新国检察长指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非简单明了的关系。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相关立法规范中只提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并没有对两种“利益”的概念进行区分、解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于两种“利益”也是并列表述,很少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准确区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两益”基于同样的事实同时遭受侵害的情况并非必然存在,因此需要对二者概念进行厘清。姜新国检察长认为,应当通过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的方式,对“两益”进行区分。在谈到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时,姜新国检察长以一起“不赡养老人”案例启动公益诉讼为例,强调检察机关应当牢牢把握“公益”与“私益”的界限,严格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接着姜新国检察长提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保持审慎态度,避免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更不能背离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姜新国检察长还对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归纳和梳理。

一是跨行政区划公益保护问题。由于公共利益具有跨区域性、整体性特点,跨行政区划公益保护需要面对行政管理与与行政区域隔空、行政协同性不足以及监督管理盲区等问题。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就是组织、领导、协调相关事宜,但这些行为均为内部行为,不产生外部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姜新国检察长以“封丘县十座煤矸石烧结砖厂违法生产破坏黄河生态环境案”为例,详细阐述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县级以上政府是督促其他行政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将县级以上政府作为起诉对象有利于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是示范区或开发区主体地位问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当然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其职能部门也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其他开发区是否独立行政主体,需要看有无法规或规章授权。无授权的,视为与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构成行政委托关系,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是适格主体。

四是公益诉讼法律责任体系问题。首先公益诉讼中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的交叉和重叠尤为突出,如何处理这些责任之间的竞合关系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姜新国检察长认为,不同功能的责任可以同时存在,分别发挥作用,遵循相同功能“惩罚择一重”“救济、预防效率优先”“履行免责”等原则。其次,基于同一个案件罚金、罚款、赔偿能否相互抵扣的问题,姜新国检察长提出无论是罚金、罚款、赔偿,只要能够足额上交同级财政便应当认定为履行责任。再次,对于行刑反向衔接问题,由行政部门和检察部门对接,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则将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书发给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最后,关于可执行性问题,一般来说,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所产生的损害价值非常巨大,导致难以落实执行,此类问题如何解决非常值得思考。

五是公益损害的司法鉴定问题。第一,在现阶段的预防性公益诉讼案件中,认为只要有违法事实存在就必定能够造成“两益”受损风险的现象普遍存在,实践中对公共利益是否遭受危险或潜在风险一般不予鉴定。第二,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周期长、费用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关系不够明晰。

六是生态损害赔偿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意见》对实践中存在的衔接问题予以明确,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姜新国检察长提出,在生态损害赔偿过程中应当坚持行政效率优先原则。

七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其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区别于独立的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大于刑事诉讼被告范围的案件、公益损害事实超出犯罪事实的案件排除在外。其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组织。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否妥当?其三,责任确定顺序问题。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并处,应打破“刑事优先”的传统司法模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原则上优先刑事责任。其四,公告问题。诉前公告程序不能够及时有效维护公益,是否取消公告程序值得深入研究。其五,审理顺序问题。是否要遵循“先刑后民”?由于生态修复的有限性,如果刑事责任无法将生态复原,民事责任是否还需要继续承担?其六,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私益诉讼的关系,包括实体要件、诉讼功能、程序构建,合并审理等内容。

八是一体化办案及举证责任问题。在当前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仍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学理解释。一方面在上级院立案,下级院调查和制发检察建议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应当如何确定,另一方面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分配体系也应当明确。

九是行政公益诉讼裁判方式规范问题。一是同案不同判问题。在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类问公益诉讼案件中,违法、履职同时判决占72%;仅要求履职占10%;仅确认违法占16%;撤回起诉占2%。两高2018年3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贵州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国土资源局、梵净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去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和“江苏泰州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两案是同类案件,但裁判结论绝然不同:前者判决确认违法和继续履职,后者仅判决履职,并未确认违法。二是判决继续履职表述笼统,“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究竟应当如何履行职责不明确,执行可能程序空转。为解决好这类问题,应当把握好《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与《行政诉讼法》第72条、74条的衔接。

十是公益诉讼的边界问题。公益诉讼并不是万能的,不能包打天下。作为一项法律诉讼制度,它不能像宇宙一样遥不可及,必须有特定的边界。当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某些行为确实影响某地人民正常生活时,是否应该算在公益诉讼的办案范围之内,非常值得研究。

最后,姜新国检察官对未来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进行了展望,提出检察公益诉讼要以起诉为原则,回归理性,建立更完善、更成熟、更规范的制度,实现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平分秋色,公益诉讼与刑事检察并驾齐驱。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院长张嘉军教授在总结时指出,姜新国检察长结合司法实践,对公益诉讼相关理论进行讲解,指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并对我国公益诉讼未来的走向提出了大胆的展望,这值得所有老师和同学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未来我们将继续邀请具有实践办案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授课方式,让公益诉讼贴近我们的生活,使得公益诉讼更加鲜活、走的更远。(文:袁芾林、柯攀;图:王子涵;初审:王立源;复审:张嘉军;终审: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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