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对学校治理体系完善、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内部审计相关准则,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直属、附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党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审计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四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相关准则,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依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领导学校审计工作、统筹推进审计整改和审计结果运用的议事决策协调机构。
学校党委书记、校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学校完善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与工作规则。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审计处是学校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七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要求,落实审计署、教育部、河南省内部审计政策规定,领导部署学校内部审计工作;
(二)研究和决定学校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
(三)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
(四)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议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线索移交事项,督促内部审计、外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推动审计结果综合运用;
(六)协调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
(七)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于需要学校相关部门配合推进的审计业务,经委员会授权,可以成立专门议事协调机构。所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按照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开展工作。
第九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指导、督促审计处开展工作。
校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一名副职校领导协助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校长在内部审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部署编制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推动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推动审计信息化建设;
(三)审批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四)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五)推动健全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问题整改落实等结果运用制度,批准审计结果公开方式;
(六)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使审计工作不受干涉、不受干扰;
(七)加强审计队伍专业化建设,推动建立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职务晋升机制,解决内部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八)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审计处在校长直接领导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审计处承担委员会交办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审计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治理需要,对学校及直属、附属单位下列事项履行审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情况,落实学校重要政策情况,推进重大改革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基本建设和装饰、修缮工程项目管理情况;
(八)教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中层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上级有关部门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同时承担下列职责:
(一)配合上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二)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
(三)配合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四)对委员会和校长指定的事项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并进行必要的延伸和追溯;
(五)对学校直属、附属单位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处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及直属、附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校长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向委员会提出表彰建议;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可以向社会机构或个人购买审计服务。
审计处应对社会机构和个人开展的受托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全面管理,加强审计队伍建设,落实审计业务经费保障,强化审计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需的专职人员编制,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经、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
审计处负责人应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学校严格审计人员聘用标准,健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支持制度,保持审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各类内部审计程序和职业规范,忠于职守,独立、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对象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于应回避但未自行回避的情形,由审计处主要负责人指定回避。被审计对象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书面向审计处提出回避申请,经审计处主要负责人审查后作出书面回复。对涉及需审计处主要负责人回避的情形,由校长指定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向社会机构和个人购买审计服务的费用、开展专业化建设的费用等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并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完善内部审计信息传递机制。校长定期听取审计处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需委员会研究的事项,经校长批示后,由审计处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依据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等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照工作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上级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学校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制订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和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要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不断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提升审计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要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要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内部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不断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 审计处在实施具体审计项目时,要根据项目类别,执行国家和学校制定的相应工作规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责任制,明确被审计单位是整改责任主体,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是整改第一责任人,相关职能部门是整改督促主体,审计处是整改跟踪检查主体,纪检监察部门是整改落实再监督主体。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应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出具审计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加强内部审计、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学校将内部审计结果及问题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对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委员会、校长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关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参与学校审计工作的社会机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向其主管单位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学校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国家、行业或者学校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郑州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校审〔201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