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中层主要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教育部直属高校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党〔2021〕10号)、《郑州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认真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推进学校发展战略,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学校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学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学校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本单位、本部门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对学校所管理的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任免的处级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和经济责任自主的挂靠部门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领导兼任校属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七条 学校保证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八条 审计处依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学校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将严肃问责追责。
第九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学校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设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在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分管组织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党委组织部、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事部、资产与财务部、审计处。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处。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计划开展。学校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情况,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三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联席会议办公室商党委组织部提出审计计划安排,党委组织部提出年度审计对象建议名单;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年度审计对象建议名单,征求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意见,综合考虑以往年度审计情况、审计全覆盖要求等因素,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联席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如遇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商党委组织部、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等单位提出意见,报联席会议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落实学校党委和行政工作要求以及学校重大财经政策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落实措施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及巡视发现经济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程序与方法
第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对同一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审计处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处组织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
审计组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要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往巡视巡察发现经济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预算分配、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考虑审计目标、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和审计成本等因素,综合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等审计方法,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分析,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重大政策落实跟踪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财务收支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统筹协调,科学配置审计资源,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等新技术应用,建立健全审计工作信息和结果共享机制,提高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结合,依照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学校有关规定和要求,以及绩效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要求、实际决策过程和后果,以及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规依法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学校工作要求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审计处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审计评价时,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审计处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整理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审计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处处长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校长批示后,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送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送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等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要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审计处按照规定向校长和联席会议召集人报告。
应当由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审计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报联席会议批复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等结果运用制度,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问题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当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加大审计整改检查和巡察监督力度,及时研究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处。
审计结果以及问题整改情况应纳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同时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郑州大学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校政〔201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