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4日19点,由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郑州大学民商法学科、郑州大学知识产权学科联合举办的第37期嵩阳民商法(知识产权)学术沙龙如期举行。郑州大学法学院高完成老师应邀作了题为“人工智能产品致损责任的法律挑战与应对方案”的精彩报告。郑州大学法学院申惠文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焦艳红副教授、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郭少飞副教授、河南大学法学院邢瑞淼老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袁洋老师应邀作为评议人。本次沙龙由郑州大学法学院杜麒麟老师主持,各校师生积极参加,沙龙持续了两个半小时,取得了圆满成功。
主持人杜麒麟老师首先介绍了此次沙龙的主讲人和评议人,并简要阐述了人工智能产品致损事故对现行侵权责任制度带来法律挑战的研究背景。杜老师指出,从法律制度层面探寻人工智能产品致损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对方案,从而为人工智能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由此揭开了此次沙龙的序幕。

报告环节
首先,高完成老师从研究问题出发,提出随着人工智能产品的发展应用,既有的民事责任制度能否有效调整人工智能产品带来的法律责任问题?如何从法律层面去应对人工智能产品带来的致害风险及责任认定的问题?为什么要研究人工智能产品致损责任的法律挑战?高老师带着上述问题对人工智能产品致害风险及其引发的侵权责任疑难问题进行报告,试图探索适合于我国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规制路径。
其次,高老师阐述了人工智能产品的科技特征。认为理解人工智能产品的科技品性,可以从典型意义上的人工智能产品类型——智能机器人和智能网联汽车的基本特征来认识。通过分析智能机器人和智能网联汽车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纳出人工智能产品区别于普通产品的显著特殊性,即具备自主决策能力和深度学习能力。人工智能产品具备“拟人”属性,并不当然意味着能够因此获得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由于人工智能产品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体和人脑,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属性,因而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人工智能产品本质上仍然归属于“人工智能物”的范畴。
再次,高老师认为人工智能产品蕴含巨大发展潜力,但同时也存有不可避免的致害风险,并从人工智能产品致损风险与侵权责任挑战两个方面谈了自己的见解。认为在人工智能产品自身缺陷原因之外,无论是人工智能产品使用者的应用问题,还是来自其他的外部非法原因,都可能加剧人工智能产品的致害风险。人工智能产品致损事故侵权责任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对致损事故责任适用路径的影响和对现行产品责任规则的冲击两个方面。
接着,高老师对欧盟智能机器人致害民事责任的立法改革进行介绍和评析。认为欧盟关于智能机器人致损民事责任的立法改革,既有引领性的创新内容,却又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之处。我国在回应人工智能产品引发的侵权责任挑战时,应当对欧盟立法相关内容进行批判性的借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立法的制度设计不宜过于超出现阶段和可以预见的情形,更不能以科幻的想象力为基础追求现实立法的过于前瞻性。
最后,高老师认为我国回应人工智能产品致损风险及其侵权责任的挑战,应当从产品设计的预防理念、产品责任的具体规则以及产品致损的保险配套机制三个层面采取应对策略。其一,我国在大力发展人工智能产品的同时,须加强前瞻预防与约束引导,最大限度降低风险,确保人工智能产品安全、可靠与可控发展。坚持将损害后果降低到最小化的原则,并更加注重维护以人类尊严和生命安全为最高目标的价值秩序。其二,从完善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则层面来看,提出应当从明晰智能软件的产品属性、坚守产品责任严格原则的基本立场、合理界定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调整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三,认为有效应对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风险,应当建立多层级的保险结构,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基本的救济。主张设置强制责任险、商业责任险以及产品责任险,以应对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大规模赔偿责任。
评议环节
郑州大学法学院申惠文教授从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和立法两个方面提出了如下思考:第一,人工智能是什么?是产品?还是一个主体?还是一个物?第二,人工智能是否改变了现有的法律结构,未来是否要制定一个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如果未来不需要制定一个全新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法,从功能转变上来看,侵权责任编更多强调的损害结果,是不是可以考虑在人工智能领域制定损害预防法?第四,如果未来不需要制定一个全新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法,人工智能是否可以通过产品责任条款来解决?人工智能侵权的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等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有待进一步研究。
郑州大学法学院焦艳红副教授主要从两个方面发表评议意见,首先,从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分析,智能产品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拟制的主体?她认为,人工智能产品在一定的时间内可能不会被作为一个拟制主体而存在。比如,法人作为一个拟制的主体,法人本身是可以通过一个主体身份去创造财富,其是可以不断创造出财富的。但是人工智能产品主要是作为一个使用的目的而存在,人工智能产品不会作为一个拟制主体而存在。其次,在现在或者未来的法律框架下,如果人工智能作为物的话,比如自动驾驶汽车和医疗机器人,关于自动驾驶汽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产品责任,认为很难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其主要是针对使用人的驾驶行为作出的规制。除此之外,智能产品造成他人侵害存在一些困境,如缺陷证明、因果关系证明和归责原则。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设置一个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权益,但对风险的预防也至关重要。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郭少飞副教授主要就沙龙主题中涉及的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展开探讨。郭老师首先界定了“智能”的含义,其关键就在于区分自动化与智能化。智能化要求具有自主性,即能够自主收集信息、获取数据、判断、决策、实施行为,其整个过程是类似于人类的。继而指出,现在针对人工智能的研究,有主体说和客体说两种,而究其本质都是在探讨责任分配的问题。同时,郭老师还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其一,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不同,是否应具体划分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二,未来人类使用人工智能的方式可能会发生变革,其潜在风险的程度、几率都将发生变化,这些是否会影响人工智能的定位;其三,应区分人工智能体与算法,如果算法形成了智能生态系统,其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
河南大学法学院邢瑞淼老师认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关系最终还是一个技术与法律的互动问题。一方面,法律应当起到促进一项技术发展的作用,通过相关的法律促进技术和社会的可协调性发展;另一方面,对于技术发展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始终应该保持谦抑性,不能轻易去构建所谓专门的人工智能法。其次,在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应当先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看能否通过扩大解释对一些技术问题进行解决,人工智能侵权问题也应当在民事责任体系内进行规制和救济。另外,应当在技术层面探索制定关于不同功能级别的人工智能产品的技术标准,然后在此基础上,规范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降低风险,并通过国家政策的引导和规范。最后,邢老师认为在当前技术发展阶段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是没有必要且不合适的。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袁洋老师认为,针对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问题的研究,应当区分弱人工智能、中人工智能以及强人工智能的不同阶段。目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或者中人工智能阶段,可以持保守的研究和立法态度。其二,就人工智能侵权问题的研究方法,理论上应当明确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防止出现一些对抗性研究或者重复性研究,进而将影响研究的整体性与连续性。其三,袁老师认为从人工智能产品致害风险的角度切入,可能难以与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进行衔接和整合,并如何与产品责任及传统的责任制度进行区分也是一个难题。
最后环节,高完成老师对各位评议老师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应。首先针对是否应当专门制定人工智能责任法的问题,认为宜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调整和创新规则,以适应技术带来的挑战。法律对于人工智能问题予以应对,并非是过度管控、抑制发展,而是解决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从而推动技术更好地发展。关于人工智能定位的问题,高老师认为技术发展应当始终服务于人类目的,应当坚守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高老师还回应了预防性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体系如何融合的问题,在保持侵权责任体系整体性的前提下,注重发挥预防性责任以防范风险。最后,高老师向与会的各位老师、同学表示真挚的感谢!
本次沙龙主题鲜明,参与师生运用比较思维、结合理论与实践等多角度对人工智能产品致损责任的法律挑战和应对方案进行分析与探讨。现场学术氛围浓厚,不同观点交锋,展现了学术的魅力与参与师生的风采。最后,主持人对此次学术沙龙做了总结,本期学术沙龙圆满结束。(审核:申惠文、王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