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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实施细则

发布人:闫冰

供稿人:

发布时间: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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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审计监督,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及《郑州大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学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合同等结算资料办理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是指审计处对经学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初审后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结算的合规性与合理性所进行的审核与确认活动。

第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合理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等的支付比例。若工程项目已支付价款超过审计处所审定价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负责追回超付价款。

第五条  对于委托河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简称代建中心)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竣工结算审计按学校与代建中心签订的代建协议执行。

第二章  审计实施方式与审计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工程造价1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审计处负责实施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竣工结算;

(二)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核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审计处根据需要进行事后抽审。

第七条  对于工程造价2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处可以根据审计资源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竣工结算审计。委托审计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或列入学校预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查工程项目结算资料,审核结算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二)审查工程项目竣工图或能全面反映工程项目施工内容的其他资料是否完整、有效,并结合现场踏勘结果,审核拟结算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实际情况是否与竣工图一致;

(三)审查施工合同中结算、变更等相关条款是否全面履行;

(四)审核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合同索赔是否真实、有效,其结算是否符合施工合同要求;

(五)审核未经市场竞价产生的建设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价格、设备价格等是否合理;

(六)审查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等款项的支付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

(七)审查结算所采用的标准、规范是否恰当;

(八)审核工程结算书是否准确;

(九)对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投标综合单价、措施费等投标承诺是否全面兑现。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程序包括3个阶段,分别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完成阶段。

第十条  准备阶段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审计处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结算审计送审表及送审资料交接表、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工程结算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变更资料和现场签证单、竣工图或竣工示意图、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采购文件及评审表、工程响应文件、隐蔽工程影像资料等。

(二)审计处对收到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于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审计处要求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实施阶段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现场踏勘。审计处提出现场踏勘需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加现场踏勘。完成踏勘后,形成《现场踏勘记录单》。

(二)形成审计结算意见初稿。审计处审查项目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定额子目套用、各项取费、变更签证等内容,并结合《现场踏勘记录单》,形成审计结算意见初稿。

(三)征求审计结算意见初稿的意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审计结算意见初稿后7日内,向审计处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审计处采用咨询、协商等办法处理收到的反馈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四)出具竣工结算审计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审计处就审计结算意见达成统一后,审计处出具竣工结算审计表。

(五)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审计处应及时向主管校领导汇报,并在必要时进行专项调查或延伸审计。

第十二条  完成阶段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审计处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款项支付手续。

(二)审计处将竣工结算审计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归档资料包括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送审表及送审资料交接表、项目立项审批文件、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中技术要求部分、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变更资料和现场签证单、审定的工程结算书等。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运用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