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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5-29 20:00:00 阅读次数: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液,其突出特征就是金融是信用交易,原则上必须以货币为对象,而且具有流动性、变动性与创新性。因此,这次全球疫情的爆发,不仅对一国经济金融运行产生较大影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金融市场与金融交易的预期,如金融信用交易的基本规则就难以实现。在疫情冲击下,产生大量金融合同纠纷,这使得金融司法面临重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依法审理涉疫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二,其金融部分就很有看头了。
本次指导意见二在金融审判部分共设置了七个条文,内容涉及金融借款纠纷、担保物权实现、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证券市场风险分配、公司“业绩对赌”纠纷、医疗保险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基本覆盖了各金融市场与民间金融涉及的主要纠纷类型。细读下来,本次指导意见二金融部分对传统金融司法有许多突破,不乏亮点。
亮点一,对干预性积极金融政策的司法支持
目前,全球主要经济体都在竭尽全力应对疫情,甚至拿出压箱底的政策工具,把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用到极致。G20开启了5万亿美元的经济计划,各国相应均启动了扩张的财政政策来支持疫情之下的经济。全球范围内主要的发达国家均出现了零利率甚至负利率现象,欧盟、日本、美国、英国都先后如此。3月份,美联储两次紧急降息,将政策利率降至0~0.25%的水平,随后又提供了3770亿美元针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美国现在已经拿出两万亿美元的纾困资金,包括来救助小微企业和个人。全球一些发达国家的央行大规模的干预行为,往往表现为不限量的量化干预。
在此背景下,中国央行等部门也推出了干预性积极的金融政策,如央行、发改委等部门决定设立3000亿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利率不能高于3.15%,中央财政贴息一半,企业实际融资利率不高于1.6%。又如央行为支持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决定增加再贷款再贴现专用额度5000亿元,按国务院要求,利率不高于4.55%。4月27日,国务院又决定由于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1万亿元,贷款利率在5.5%左右。由于这些贷款大多是定向投放给中小微企业,一旦出现还贷的纠纷诉讼,司法如何处理呢?
这次《指导意见二》第10条明确,对于金融机构主张的相关贷款实际利息超过上述国家优惠利率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金融机构今后通过诉讼方式收回上述专项贷款,人民法院将对贷款利息按照分别按照1.6%、4.55%、5.5%等不同利率标准进行审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和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亮点二,通过保市场主体生存实现司法服务实体经济
《指导意见二》第10条、第14条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较多的金融借款、“业绩对赌”等纠纷,从保企业生存的角度出发,强化司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对裁判思路做出了适当倾斜。《指导意见二》强调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要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
第11条规定为保障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经营和扩大生产,对以上企业所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纠纷,提出了有条件的暂缓处理意见,要求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这一意见背后的司法政策,明显具有利益衡量的考虑: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所主张的固然是合法权利,但这一个体利益显然具有私益属性,在疫情防控背景下,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能够继续生产经营不仅将会惠及更多的人民群众,也有利于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这种私益让位于公益的政策考量,值得赞赏。
对于此次疫情打击最大行业的企业,可能引发的对赌合同纠纷,第14条规定: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合理分配损失。
亮点三,强化涉疫金融投资者与消费者的司法保护
疫情期间,金融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较多。法院如何审理因疫情带来的各种金融市场纠纷,特别是证券市场纠纷?《指导意见二》强调要妥善审理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第12条规定:对于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引导证券公司按照政策与不同客户群体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这条提出依法支持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目的在于引导证券公司严格执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实际上是司法倾向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第15条规定:在审理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该疾病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主要针对的是受疫情影响可能引发的商业医疗保险纠纷,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应指出的是,最高院出台涉疫民事案件金融部分指导意见二,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的特殊情况下的应对之策,虽然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甚至有前瞻突破的价值,但某种程度上,它并非金融竞争常态下的司法政策,因此,它有其明显的保护弱者倾向性与国家出资的政策导向。总之,金融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较弱的一环,但由于金融本身的发展创新特点,金融审判中往往会涉及一些高度复杂的金融案件,其中很多案件的审理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疫情期间,这一点表现得更为突出。所以,我们期待金融法改革的下一步应该是两手抓,一要加强相关金融立法,使得金融审判有法可依。另一方面,由于金融具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特点,金融规则可能永远不会有完善之时,这就更加需要加强对现有金融法的司法释法,探讨以判例法的方式来处理一些前沿问题,并有所突破。这是这次《指导意见二》出台带给我们的启示。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