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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耘智与屠秋、新疆源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时间:2013-10-21 0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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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耘智。

委托代理人:史峥嵘,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秋。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佐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源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佐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耘智因与被上诉人屠秋、新疆源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2日,杨耘智及杨大河的委托代理人于昊永(以上两人为甲方)与屠秋(乙方)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源泰公司原股东杨耘智、杨大河将持有的源泰公司全部股权、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区采矿权、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色蛾子永滚一带(1)、(2)、(3)、(4)、(5)、(6)共计6个风险勘探区的探矿权及地面道路、建筑物、采掘矿洞巷道等资产转让与乙方。转让价格为:本次股权及相关资产转让价格暂不确定,乙方按照实际开采矿石铜金属量每吨1000元计算转让价款,但支付总价款不超过2亿元。首期款500万元应于2004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按如下方式确定和支付:(1)乙方在卡特里西铜锌矿进入实际采掘作业后,以每年实际开采的矿石量折算成金属铜量、按照每吨金属铜1000元计算。在每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之后三个月内支付,但每年支付总额不超过公司当年净利润的30%;(2)在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基础上,乙方承诺剩余款项在10年内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若乙方在十年内将矿产采掘权转让他方,乙方承诺保障甲方不低于本次协议界定的甲方利益;若乙方未能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则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004年7月28日,杨耘智、杨大河与屠秋、刘江啸就源泰公司股份转让事宜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耘智、杨大河将其持有的源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屠秋及刘江啸,屠秋一次性以货币资金495万元收购杨耘智在源泰公司55%的股份、杨大河在源泰公司44%的股份;刘江啸一次性出资5万元收购杨大河在源泰公司1%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屠秋、刘江啸依约向杨耘智、杨大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双方据此协议在且末县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次源泰公司股权变更后,屠秋持有源泰公司99%股权,刘江啸持有源泰公司1%股权,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屠秋。本次股权转让所对应的源泰公司名下持有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区采矿权证、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色蛾子永滚一带(1)、(2)、(3)、(4)、(5)、(6)共计6个风险勘探区的探矿权证,仍然归源泰公司所有。

2007年2月,杨耘智与杨大河将屠秋及刘江啸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并要求屠秋及刘江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658万元。2010年8月1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屠秋、刘江啸于2010年8月13日前预付杨耘智、杨大河股权及资产转让款330万元;2、双方继续履行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

2010年12月27日,源泰公司与保利江山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江山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疆保利深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深蓝公司)。源泰公司将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区采矿权作价2.945亿元作为出资,持有保利深蓝公司58.90%股权。同年12月29日,源泰公司又将其持有的保利深蓝公司18.90%股权以9450万元价格转让给保利江山公司。2012年2月9日,源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区采矿权变更至保利深蓝公司名下。

一审另查明,屠秋在本案审理中同意提前支付剩余部分转让价款。

2012年2月20日,杨耘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屠秋应按照《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依照杨耘智的债权比例及时向杨耘智支付剩余的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屠秋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的剩余款项10543.50万元;2、如屠秋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判令源泰公司返还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区采矿权、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色蛾子永滚一带(1)、(2)、(3)、(4)、(5)、(6)6个风险勘探区的探矿权。3、屠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耘智与屠秋于2004年7月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主要是用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完整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据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杨耘智在转让其所持源泰公司55%股权后即已退出源泰公司,双方约定的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系源泰公司全部资产折股的价值体现。依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股本所体现的公司资产规模为变量,应随公司的经营业绩发生相应的增减变化,进而决定公司股本的实际价值。结合本案如果仅仅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价格条款,以源泰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500万元来直接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未能考虑源泰公司资本通过经营积累而产生的股权溢价因素对股本价值的影响,则对源泰公司的原股东杨耘智有失公允。杨耘智与源泰公司的另一位原股东杨大河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将源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屠秋、刘江啸作为持有源泰公司全部股权的新股东已实际接收该公司所有的有形及无形资产,而此时源泰公司的采矿权、探矿权等资产的权属状况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源泰公司的法人财产,即该股权变更行为并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对外转让,不存在该协议内容违背公司法人财产制度的问题。此外,因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资产交接、款项支付等内容时实际执行内容主要还是依据2004年7月12日订立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加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05号案件中,双方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均认可应当继续履行该《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故以该《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作为确定双方真实交易关系的合同依据符合客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杨耘智要求屠秋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所应具备的条件及期限都已作出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双方按照实际开采矿石铜金属量每吨1000元计算转让价款,但支付总价款不超过2亿元”;付款条件为:“乙方在卡特里西铜锌矿进入实际采掘作业后,以每年实际开采的矿石量折算成金属铜量、按照每吨金属铜1000元计算”(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付款期限为:“在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基础上,乙方承诺剩余款项在10年内支付完毕”(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鉴于此,由于目前卡特里西铜锌矿尚未进入实际采掘作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约定的10年内完成付款的期限也尚未届满,加之该《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并未禁止源泰公司新股东对外转让资产,且源泰公司与保利江山公司合资设立保利深蓝公司的法人出资行为与屠秋向杨耘智履行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并无直接关联,故此杨耘智现依该协议要求屠秋提前支付剩余部分转让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屠秋在本案审理中同意提前支付剩余部分转让价款,但双方对于剩余部分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发生分歧,经一审主持双方数次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依据双方订立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关于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支付条件与计算依据的约定,双方应当以卡特里西铜锌矿铜金属的实际开采矿石量作为计算全部转让价款数额的依据。因卡特里西铜锌矿尚未进行实际开采,而依照协议约定,对于确定剩余部分转让款价值并据此要求屠秋提前支付转让款的数额具有实际意义的约定即为“经过详勘确定可开采的矿石总量”。为此,当事人双方也认可《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详查报告》(以下简称《详查报告》)以及陕德衡矿评(2009)第183号《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对于上述报告的资源数据,经查阅《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评审中心进行了技术咨询,结合专家咨询答复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为“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依据相关国家标准与其相对应数据的应为111储量。该详查报告中记载的铜金属122b数据结论虽未达到111储量标准,但依据国家标准该122b是经地质详查后得出的基础储量,仅是尚未扣除设计、开采损耗,数值上大于111的储量数据,但与111的储量接近,具有实际的经济意义;而333是在地质普查阶段推断得出的经济资源量,因勘查工作没有达到详查的程度,其经济意义尚无可靠方法确定;334仅是在预查阶段预测的资源量,各项参数均是假设的,属于潜在的矿产资源,不能确定其经济意义;探矿权仅是有资质的矿业开发主体用以进行地质勘探的依据,其本身并不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因此,依据此国家标准及咨询意见,《详查报告》中的122b基础储量数据可作为计算卡特里西铜锌矿可开采储量的经济指标。因《详查报告》中涉及的333及334数据仅是在普查和预查阶段而做出的推断和预测资源量,相关勘探工作未达到详查程度,不符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量”的标准。同时因探矿权本身并不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而《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也仅以卡特里西铜锌矿的可开采储量为依据,故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计算依据中并不包括卡特里西——色蛾子永滚一带的6个风险勘探区的探矿权。

依据前述国家标准并结合技术咨询意见,《详查报告》中确定的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24300吨,可作为确定该铜锌矿铜金属储量的技术数据,依据该储量数据并结合协议约定的每吨1000元价格计算得出需要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额为2430万元。扣除屠秋、刘江啸已付的转让款830万元,并依照杨耘智在该债权中所占的55%债权比例计算,屠秋实际需要向杨耘智支付的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金额为880万元。屠秋向原告杨耘智支付该剩余款项后,双方基于该《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

另,杨耘智与屠秋之间的诉争系股权及所对应的资产转让,没有涉及源泰公司所有的采矿权、探矿权等法人资产的对外转让,且源泰公司本身的股本规模也未发生变化。杨耘智将其持有的源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后,仅可依据该《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向受让其股权的新股东屠秋、刘江啸主张转让价款的债权,而源泰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及探矿权作为源泰公司的法人资产,杨耘智无权要求返还。同时杨耘智与屠秋之间的债权债务本身也与源泰公司无关,故杨耘智针对源泰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秋支付杨耘智股权及资产转让剩余价款880万元;二、驳回杨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屠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耘智给付上述款项。屠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以上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975元,由屠秋负担47225元,由杨耘智负担521750元。

杨耘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程序错误。《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甲方是杨耘智与杨大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杨大河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而未通知杨大河的继承人(杨大河已去世)参与本案诉讼,属遗漏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关于转让总价款的计算漏算了500万的股权出资和六个探矿权的价值。上诉人依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有二,一是源泰公司的股权出资500万元,二是源泰公司所有的1个采矿权、6个矿业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总价款应为上述两部分资产之和,而一审仅把矿业权部分的约定价值计算为转让总价款,漏算了上诉人500万应得利益;探矿权是一种物权,一审以探矿权没有经济价值为由不将6个探矿权的价值计算在转让总价款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关于转让价款的计算依据错误。一审以《详查报告》中的122b的铜金属量2.43万吨为基数确定本案标的转让价格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以《详查报告》中的122b和333两个类型的合计铜金属量(2.43万吨+6.75万吨)作为计价依据。另,《详查报告》确定的122b基础储量准确数字为2.433993万吨,一审少计了39.93吨,按每吨1000元计价,少计3.993万元;3 、一审关于合同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是《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第4条第3款关于屠秋将采矿权对外转让的约定,该条款并无10年内付款的条件限制;4、一审以上诉人与屠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源泰公司无关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屠秋和源泰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应当追加杨大河的继承人为第三人。本案杨耘智所主张的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55%部分,属于杨大河的45%部分不是共有财产,与本案无关;2、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只能按照《详查报告》中122b的铜金属量为基数来计算,333的资源量不能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可开采矿石量;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转让总价款中的一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表示122b铜金属量为2.43万吨,扣除开采损失,中间出现39.93吨尾数差异也属正常,一审计算认定的相关价款没有问题;3、探矿权按规定不允许倒卖转让,在经过评审申请取得采矿权前没有价值;4、上诉人所提源泰公司返回矿业权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独立财产制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大队于2006年3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详查报告》载明,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为2.433993万吨,铜金属333资源量为6.748302万吨;该《详查报告》在“今后工作的建议”中提出,“建议该项目继续进行勘探工作,对VI、VIII号矿体实施深部探矿工作,探求更多铜、锌储量及资源量”。2006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对<详查报告>的审查决议书》【新国土资源(2005)第028号】,同意对《详查报告》予以验收通过。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的规定,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122b)是指“在详查地段内,达到了详查阶段控制的程度,经预可行性研究认定为是经济的,是未扣除设计、采矿损失的部分”;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是指“在普查地段内,达到推断的程度,对矿体在地表或浅部沿走向有工程稀疏控制,沿倾向有工程证实,并结合地质背景、矿床成因特征和有效的物、化探成果推断、不受工程间距的限制,进行了概略研究,尚无法确定其经济意义的那部分资源量。”杨耘智、屠秋对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的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和铜金属333资源量分别按2.43万吨和6.75万吨确定不持异议。

又查明,杨耘智一审起诉时,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尚未实际投产。《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屠秋、刘江啸已按协议约定向转让方杨耘智、杨大河共计支付了830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杨耘智要求屠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确定。

一、关于杨耘智要求屠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本案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约定了两种支付方式:一是若卡特里西铜锌矿进入实际采掘作业,剩余价款以每年实际开采的矿石量折算成金属铜量为基数计算,每年一结;二是在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基础上,剩余款项在10年内支付完毕。鉴于本案起诉时卡特里西铜锌矿尚未进入实际采掘作业,且依约定10年内完成付款的期限也尚未届满,故一审据此做出的杨耘智要求屠秋立即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因屠秋在本案一审中表示愿意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杨耘智亦未拒绝,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双方关于提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确定问题。

关于杨耘智提出的一审在计算转让总价款时漏算了500万的股权出资和六个探矿权的价值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次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价格仅以卡特里西铜锌矿实际开采矿石铜金属量每吨1000元计算确定,而不包括源泰公司原股东的500万出资和六个探矿权的价值,故该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受让方屠秋同意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由于本案所涉卡特里西铜锌矿目前的开采实际尚不满足上述《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对剩余股权转让款约定的第一种支付方式(即按实结算,每年一结),故剩余股权转让款价格的确定只能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第二种支付方式即“在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基础上”以每铜金属吨1000元的价格计算确定,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杨耘智、屠秋在一审中亦确认,卡特里西铜锌矿经详查得出的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为2.43万吨,铜金属333资源量为6.75万吨,故对杨耘智提出的一审少计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39.93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耘智提出的股权转让款计算基数应为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2.43万吨和铜金属333资源量6.75万吨总和的上诉主张和屠秋提出的计算依据只能为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而不能加上铜金属333资源量的答辩意见,经查,122b、333均为矿产勘探中对矿产资源/储量类型作出估算的专业术语,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可按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但对采用何种类型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型作为计价依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矿体经详查得出的122b基础储量、333资源量与双方约定的“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在概念上尚不能构成等同关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的规定,铜金属333资源量6.75万吨属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尚无法确定其经济利益,该资源量是否属于可开采范围、能开采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依据现有条件亦无法查清和确定,故本案中,此资源量目前尚属于无法查清的不确定的事实,依法不宜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判。根据前述《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对122b术语的定义,以及争议双方均同意将铜金属122b基础储量2.43万吨作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基数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述储量应视为本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法对以2.43万铜金属吨计价部分先行判决。该计价部分,扣除屠秋、刘江啸已付的转让款830万元,并依照杨耘智在该债权中所占的55%债权比例计算,可先行判决屠秋向杨耘智支付2.43万铜金属吨计价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880万元。结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的“按实际开采量计算、总价不超过2亿元”的约定,如今后卡特里西铜锌矿实际开采出来的铜金属量或经详勘确定可开采矿石总量(可开采品位定义为2%铜金属含量)超过2.43万吨,即计算得出的总股权转让款超过2430万,那么,在不超过2亿元范围内,杨耘智还可依55%的债权比例继续要求受让方屠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关于屠秋向杨耘智支付880万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杨耘智提出的如屠秋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要求判令源泰公司返还相关矿业权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的规定,源泰公司名下的采矿权及探矿权系法人独立资产,不属于公司股东财产。杨耘智将所持有的源泰公司股权转让后,仅可向股权受让人依法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或要求返还股权,故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杨耘智、杨大河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前,分别独立持有源泰公司55%、45%的股权。源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杨耘智系为主张自己所持有的55%股权的转让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杨大河系不依附杨耘智而独立享有45%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债权人,其对上述债权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杨大河为共同诉讼人,程序合法,对杨耘智有关本案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屠秋向杨耘智支付880万款项后双方之间基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如今后依据新的事实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屠秋应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超过2430万元,那么,杨耘智仍可在股权转让款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范围内,按55%的债权比例继续向屠秋主张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耘智先行支付2.43万铜金属吨计价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880万元;

三、驳回杨耘智关于如屠秋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要求源泰公司返还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铜锌矿区采矿权、新疆且末县卡特里西——色蛾子永滚一带(1)、(2)、(3)、(4)、(5)、(6)6个风险勘探区的探矿权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975元,由杨耘智负担341385元,屠秋负担227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975元,由杨耘智负担314985元,屠秋负担209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源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