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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张军涛,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霸州市XX镇XX村XX号。2004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于2008年4月17日被释放。2011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廊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张军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冀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对张军涛的定罪量刑,以抢劫罪判处张军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4月,被告人张军涛在河北省文安县XX镇XX村盗狗时,到过前工友沈某某家。同年5月,张军涛产生趁沈某某上班时抢劫杀害沈某某之妻宋某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之念。8月4日中午,张军涛确认沈某某在上班后,即携带甩棍、折叠刀,驾驶摩托车来到沈某某家,逼迫宋某某(甲)交出现金人民币共计1 300元,又先后采用掐颈、甩棍砸头颈部、菜刀砍头面部、折叠刀划割颈部、腕部动脉等手段,致宋某某(甲)创伤性休克死亡。张军涛的妻子王燕燕(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得知张军涛的犯罪事实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张军涛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甩棍、折叠刀及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证人宋某某(乙)、任某某、沈某某、胡某、刘某某、宋某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甩棍和菜刀上均检出被害人宋某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因犯包庇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王燕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军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涛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张军涛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张军涛虽在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但其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规定不再构成累犯,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军涛系累犯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一、二审判决根据张军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死刑适当,但第二审判决将原判附加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改判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重了对张军涛的刑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军涛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被告人张军涛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三终字第92号对被告人张军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勤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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