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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辽源中院一庭长被控枉法裁判:一审获刑三年 已上诉
来源:    时间:2018-04-18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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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这是一起因为林地林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案,

这是一起将“老民事”法官投入牢狱的案,

这是一起悬而未决的“枉法裁判罪”案。



2017年9月1日,辽源中院审判委员会认为一案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作出对该案进行再审的裁定。两天后,该案的审判长王成忠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羁押入辽源市看守所。


该民事案件再审还未有结论,王成忠已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是其“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作出的终审判决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1月16日,辽源市西安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上,王成忠表示没有受他人授意,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并称“如果让我再判一次,依然会这样判。”


2月9日,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成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正是他原供职单位——辽源中院。目前二审还未开庭。


是怎样的一起案件?


原告:郭永贵,住辽源市。


被告:郭长兴,住长春市。


第三人:李国辉,住长春市。


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永贵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四组、五组、六组的1150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未约定价款,该协议由郭永贵代理人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同日,郭永贵与郭长兴再次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协议书中出让方由李笑岩代郭永贵签字并按手印,受让方由第三人李国辉代郭长兴签字并按手印,李笑岩为郭永贵代理人,郭长兴授权第三人李国辉办理林地代卖事宜,未授权其签订买卖林地协议书,但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郭长兴知道签订该协议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后,未做明确否认表示。2015年11月13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准许,涉案林地进行了产权变更,原登记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即郭永贵名下的1150亩林地变更登记为现所有权权利人即郭长兴名下。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备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现郭永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长兴偿还转让林权林地款5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郭永贵林权转让代理人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之后,郭长兴先后自己及通过第三人李国辉给李笑岩打款58万元,2016年11月27日,李笑岩给郭长兴出具188万元欠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依据。涉案1150亩林地原登记所有人即郭永贵,其有权对林地行使处分权利。郭长兴提出上述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笑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效力问题,出让方为郭永贵代理人代签,受让方由郭长兴本人签字,应认定双方对涉案林地的买卖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郭永贵委托代理人李笑岩与第三人李国辉以郭长兴名义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0万元)。第三人李国辉未经郭长兴授权,代其签订林地买卖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庭审中核实郭长兴知道并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与郭永贵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签订上述协议,只是价格不清楚,签完经告知后,郭长兴知道签订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但未做出明确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该合同对本人即郭长兴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了涉案林地的买卖价款为600万元,是对前述《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价款)的补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郭永贵履行了交付林地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义务,郭长兴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600万元的义务。关于在东辽县林业局备案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价款60万元)。庭审中郭永贵及郭永贵在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岩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否认在协议出让方位置的签名,郭长兴提出受让方为其本人签名,应以该林业局备案的协议书为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让方的签名是郭永贵及委托代理人李笑岩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郭永贵及林权林地转让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李笑岩的真实意思表示,郭长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长兴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仅为委托转让关系的主张,郭长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永贵请求判令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郭长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郭永贵林权林地转让款542万元。



二审:


因不服一审判决,郭长兴上诉到辽源中院。案子被分配给了该院民三庭庭长王成忠。王成忠任审判长,与王涛、王诣渊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二审。


二审期间:郭长兴自行委托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以2017年6月3日为基准日,结论为案涉林木现值为1872615元,又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补充函,补充意见为案涉林地使用价值为513843元;于2017年6月11日委托吉林绿金林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辽源市郭长兴林权交易价格咨询报告单》,结论为案涉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郭长兴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一审采信合同价款为600万元与评估价值相差甚远,显失公平。而60万元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60万元的价款作为定案依据。郭永贵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是郭长兴单方委托作出的,对其真实性、程序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郭长兴在诉讼中,超过举证期限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应依照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证书确认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改变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依法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纵观本案,郭长兴对其与李笑岩签订的无价款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自认其委托李国辉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郭永贵自认其委托李笑岩办理的林木、林地转让事宜,且案涉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由郭永贵登记变更为郭长兴,所以应当认定,李笑岩为郭永贵的代理人,李国辉为郭长兴的代理人,李笑岩与李国辉双方实施的签订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应由双方各自的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为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关系。关于双方转让合同价款的问题,由于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约定对应转让价款,但李笑岩与李国辉分别系郭永贵、郭长兴的代理人,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转让价款为600万元。郭长兴主张其仅委托李国辉签订转让合同未托其签订价款,并不知道价款为60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长兴同意与郭永贵的代理人李笑岩签订转让协议但不清楚价格,在签订协议后知道转让价款未明确表示否认,视为同意”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变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时,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为6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变更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而虚拟出具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郭长兴主张应当以备案协议中约定60万元为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长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郭永贵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事”法官变“刑事”被告:


2018年1月16日,辽源市西安区法院对王成忠涉民事枉法裁判一案公开审理。2.5小时的庭审现场视频也在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发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李笑岩是涉案林地的实际所有人,其妻金宝华是辽源中院干警。2008年夫妻两人购买涉案林地后,登记在郭永贵(金宝华姨夫)名下。辽源中院常务副院长金宝岩是金宝华的哥哥。


公诉机关指控,王成忠在审理上述民事案件二审中,受金宝岩、金宝华授意,在审理该案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辽源中院民三庭副庭长王涛和审判监督庭副庭长王诣渊是该案二审时的合议庭成员。两人通过证言表示,评议前王成忠说过,该案中的李笑岩是干警金宝华的丈夫,金宝华是副院长金宝岩的妹妹。评议时,主要由王成忠汇报,其通过对案件分析及证据的采信,提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两人均同意了他的意见。


庭审视频中记录,王成忠表示,两个合议庭成员的证言基本属实,确实说过这个情况。“原因是因为郭长兴的代理人和主管院长(实为主管民事的专职委员,下同)都跟我说过,涉及到我们院长(副院长金宝岩),作为内部的风险评估案件,要和合议庭沟通,要求他们慎重把握,而并不是像他们说的金宝岩和我说过这个事儿,要求他们照顾。”


金宝华、金宝岩在证言均未承认授意王成忠影响案件。金宝岩说,“(二审期间)我没有主动找王成忠过问过此案,有一次王成忠碰见我说金宝华家的案子上诉了,他负责审理,近期准备开庭。我告诉王成忠,作为二审主审法官,一定要把好关。”


“在这个案子中,我没有受到金宝岩和金宝华的授意,也没有任何请托行为,完全是客观依法的审判行为。”1月16日的庭审现场,王成忠表示。


“采信600万合同有何依据?”公诉人问。


王成忠回应称,二审当中,郭长兴作为上诉人,他主张采信60万元合同,而不应采用600万元合同。他除了提供了一份评估报告以外,双方并没有任何的证据,二审当中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去进行鉴定,而是自行委托。“这个程序是不合法的,当然也就认定了不是新的证据。”


“这个鉴定结果的价格,将近200万元,远高于60万元的价格。”王成忠说,郭长兴自己都认为超过60万元,那么法庭采信60万元,显然是不合理。


王成忠还称,这个案子影响比较大,作为承办人他曾向“主管院长”作出了书面汇报,包括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的焦点、适用的法律和结果。庭上,王成忠将汇报案情的书面材料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


在举证环节,公诉机关出示了李笑岩涉嫌诈骗案的刑事卷宗。公诉人表示,该卷宗是在犯罪行为之后,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之后取得,能够证实郭长兴和李国辉的陈述是相一致的。600万元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蒙骗向李笑岩讨债的债主所作出的,并不是郭长兴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实李笑岩的诈骗行为。


据中国庭审网公布的李笑岩涉嫌诈骗案的庭审视频。公诉人指控,李笑岩2010年起欠郭长兴130万元,2015年李笑岩与郭长兴签林地转让协议,但未明确约定价款及时间,2016年李笑岩以他人代郭长兴签署的标价为600万元的林地转让协议将郭长兴起诉,两次判决均胜诉,造成郭长兴股票账户、农业银行卡被冻结。检方认为,李笑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这起民事案件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是诈骗的话,还有什么理由去指控王成忠民事枉法裁判?”王成忠辩护律师说。


庭审现场,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王成忠手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王成忠称,因金宝岩、金宝华的说情,先入为主带有倾向性地审案,审案不细,错误的认定了事实,从而维持了一审判决,导致错误案件的产生。


王成忠称,悔过书内容不真实,“是在有关领导指示的情况下写的。”王成忠辩护律师则认为,王成忠是否有罪,不能仅仅取决于其本人的供述,“如果公诉方指控王成忠有罪的话,还需要进一步提供更充分的证据。”


“当了20多年的法官,今天我要说:如果让我再去审判,我还会采用600万元的证据,那怎么能说是我错呢?这个案件如果不是我去办,张成忠、李成忠他去办,仍然是这个结果。”王成忠在最后陈述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