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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七:刘志文等诉郑州鑫德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申4580号
基本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刘志文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志文称,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真实意图是让鑫德亿公司在办理房产过户中少缴税,其为鑫德亿公司办理的《非正常用户登记表》相当于免税凭证,使鑫德亿公司达到了免交税费的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法院认为,刘志文通过收取委托活动费的方式欲帮助鑫德亿公司达到免交税费的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是合理避税的情况下,该行为会妨碍国家税收及房产登记过户制度的正常运行,导致权力寻租腐败行为的发生,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刘志文向鑫德亿公司返还55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刘志文的再审申请。
评委推选理由:税务代理纠纷,少见于司法。对单纯以合理避税为目的的委托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的情况下否认其效力,有利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防范权力寻租,阻止恶意、违法的税务代理。本案也对税收法定原则有所阐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乔海永。
再审申请人刘志文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德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初衷是因为鑫德亿公司竞买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要办理过户手续,依照税法的规定,鑫德亿公司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约数千万元。因此,鑫德亿公司看中了刘志文在这方面的能力和办法,可以让鑫德亿公司在办理房产过户中少缴税。《委托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了鑫德亿公司给付的款项用来支付有关部门的税费,但真实意图是鑫德亿公司支付1050万元让刘志文解决所有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二审判决将第三条的约定解读为让刘志文替鑫德亿公司去税务部门缴税是错误的。即使如二审判决所言,刘志文也完成了委托事务。刘志文办理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并将该《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交于鑫德亿公司,鑫德亿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在该《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两份复印件上加盖鑫德亿公司公章并注明“仅限于办理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房产过户事宜,他用无效”。涉案房产的房产档案材料里有一份《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即2013年10月23日鑫德亿公司在刘志文处取得的该表复印件上加盖了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税务分局公章,还有一份交纳契税的完税证,无其他缴纳税费的凭证,且鑫德亿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综上看来,该《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相当于免税凭证,亦相当于税票。刘志文办理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使鑫德亿公司达到了免交税费的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鑫德亿公司解除了委托合同,以达到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甚至要回已经支付的费用的目的。二审判决却认定刘志文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税而判令刘志文返还鑫德亿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确系错误。(二)二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该判决既然认为刘志文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时间向有关机关缴纳任何费用,又认为刘志文已经完成部分工作,并酌定判令鑫德亿公司支付给刘志文15万元,存在自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判决刘志文返还鑫德亿公司550万元,并酌定由鑫德亿公司支付刘志文报酬15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刘志文是否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双方《委托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鑫德亿公司首批支付给刘志文的550万元是作为鑫德亿公司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税费,并且下余款项的支付也是以税费办理完(税票出来后)为条件。据此,双方对550万元的用途约定是明确的,刘志文应该按照该约定处理委托事务。但是刘志文收到该550万元后,并未向有关机关缴纳税费,亦不能提供缴款的税票和发票。二审庭审时刘志文对于550万元的性质陈述称“包括委托费活动费,当时刘志文有把握不用交纳其他费了,并不存在其他费用。没有代鑫德亿公司交付其他费用。”刘志文该主张与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其变更550万元款项用途亦未经鑫德亿公司同意,因此,刘志文主张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不足。
二、关于刘志文所称其办理了相当于免税凭证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即视为履行合同义务,鑫德亿公司已达到了免交税费的合同目的的问题。第一,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户是税务机关对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并经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一种认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另根据郑地税发〔2011〕13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非正常户的证明只用于办理所涉及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凭此办理其他涉税事宜。因此,刘志文主张《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系免税凭证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第二,该表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2月17日,形成于《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即便是刘志文将该表复印件交于鑫德亿公司,鑫德亿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在该表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也只能证明刘志文是将已经存在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交给了鑫德亿公司,无法证明系刘志文办理了该登记表。第三,从鑫德亿公司自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来看,鑫德亿公司自行缴纳了契税以及相关费用,房产登记部门为其办理了产权证。刘志文称“鑫德亿公司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约数千万元”亦没有相关依据。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鑫德亿公司取得房产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及数额均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行政机关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征收税款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刘志文通过收取委托活动费的方式欲帮助鑫德亿公司达到免交税费的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是合理避税的情况下,该行为会妨碍国家税收及房产登记过户制度的正常运行,导致权力寻租腐败行为的发生,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刘志文向鑫德亿公司返还55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考虑到刘志文前期有一定的付出,二审法院酌定鑫德亿公司适当支付刘志文15万元报酬亦无不当。刘志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歌歌
(来源: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