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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18 20:00:00 阅读次数: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 依法全面履职
【要旨】
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时,虽有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能化)年产60万吨甲醇工程项目建成,并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投入试生产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4日,陕西省发布《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地方标准,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³,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长青能化试生产期间,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值基本处于地方标准20mg/m³以上,国家标准50mg/m³以下。
2015年1月1日,长青能化试生产期满后未停止生产且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值持续在20mg/m³以上50mg/m³以下。
2015年7月7日,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以下简称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甲醇环保违规行为,否则将予以高限处罚。长青能化没有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作出高限处罚。2015年11月18日,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一个月内整改到位,并处以5万元罚款。但该企业并未停止甲醇项目生产,颗粒物超标排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周围大气造成污染。
【诉前程序】
2015年11月下旬,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凤翔分局可能有履职不尽责的情况,遂指定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查明:长青能化超期试生产且颗粒物超标排放,而凤翔分局虽对长青能化作出行政处罚,但未依法全面履职。2015年12月3日,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向凤翔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职,督促长青能化上线治污减排设备,确保环保达标。
2016年1月4日,凤翔分局书面回复凤翔县人民检察院称:2015年12月24日对长青能化下达《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限产。2015年12月30日作出《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对长青能化2015年10月至12月间颗粒物超标排放加收排污费。
针对凤翔分局回复意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查明:凤翔分局作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加收排污费等措施后,长青能化虽然按要求限制生产,但其治污减排设备建设项目未正式投入使用,颗粒物排放依然超过限值。
【指导意义】
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要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围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或者不全面履职行为的客观表现、主观过错、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果的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政策要求、文件规定等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依法履职。行政机关未在检察建议要求的期限内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然遭受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全面运用或者穷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行政机关虽然采取了部分行政监管或者处罚措施,但未依法全面运用或者穷尽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没有得到有效纠正的,应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全面履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