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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14 20:00:00 阅读次数:
关键词 刑事 正当防卫时间条件
裁判要点
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故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二)项
基本案情
被害人燕某岳父(丈人)汪克礼与被告人汪天佑均居住在昌黎县,系东西邻居,汪天佑家居东,汪克礼家居西,两家曾因汪克礼家盖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已解决。 2017年8月6日20时许,被害人燕某为质问被告人汪天佑家与其岳父汪克礼家纠纷一事,驾驶汽车与被害人赵某1及杨某1一起来到昌黎县,车头朝西停在汪天佑家北门口处。此时,被告人汪天佑家北门敞开,过道屋北门处的纱门(中开两扇)用插销划着,被告人汪天佑在其家东屋玩电脑,妻子赵某2和孩子在西屋。被害人燕某与赵某1下车后敲汪天佑家北门,被告人汪天佑听到后来到过道屋北门口处的纱门内,因不认识燕某和赵某1,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被害人燕某等人始终未表明自己的身份,被告人汪天佑表示不给其开门。被害人燕某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被告人汪天佑被突然打开的纱门打伤右脸部,见被害人燕某、赵某1闯入屋内,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个旧的摩托车减震器(铁质,长约45公分)。在过道屋内,被告人汪天佑与被害人燕某、赵某1厮打过程中,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被害人燕某和赵某1头部打伤。期间,被告人汪天佑妻子赵某2先后两次打电话报警。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对被损坏的插销进行了拍照,并将被告人汪天佑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昌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于第二日上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裁判结果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冀0322刑初239号判决:一、被告人汪天佑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赵某1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燕某、赵某1等人在已经天黑的情况下,未经被告人汪天佑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该行为足以使屋内的被告人汪天佑及其妻子、孩子感到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陌生人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汪天佑顺手摸到一根铁棍(摩托车旧减震器),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燕某、赵某1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汪天佑,防卫对象是闯入过道屋并实施侵害行为的燕某和赵某1,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故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天佑将被害人燕某、赵某1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天佑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赵某1要求被告人汪天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秋生、郭长庚、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