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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25-10-29 19: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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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的具体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取回权 破产清算 履约保证金 特定化 控制权 实质区别

【基本案情】

  2019111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成某芳、张某斌与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盈旅游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于同年613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544

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4号民事判决):1.某盈旅游公司支付成某芳、张某斌工程款人民币43911254元(币种下同)、停工损失1240830元;2.某盈旅游公司返还成某芳、张某斌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

  20201214日,案外人胡某向法院申请对某盈旅游公司破产清算。202114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211号决定,指定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317日,成某芳、张某斌依据544号民事判决向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21日,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表》,将成某芳、张某斌所申报的工程款43911254元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停工损失1240830元及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为普通债权。2023116日,成某芳、张某斌向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主张对保证金行使取回权。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对成某芳、张某斌主张行使取回权不予认可。

  成某芳、张某斌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成某芳、张某斌对提供给被告某盈旅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享有取回权;2.被告某盈旅游公司从其财产中先行返还原告成某芳、张某斌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被告某盈旅游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系成某芳、张某斌对某盈旅游公司的债权,并非物权,其主张取回权不应得到支持。

  另查明:20121026日,成某芳、张某斌分别向杨某能转款100000元、600000元。成某芳分别于2012119日、20121110日向杨某能转款230000元、270000元。杨某能系某盈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成某芳支付至某盈旅游公司账号为58**0015的账户。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24430日作出(2024)川01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成某芳、张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成某芳、张某斌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829日作出(2024)川01民终13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某芳、张某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5516日作出(2025)川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驳回成某芳、张某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受理某盈旅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成某芳、张某斌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某盈旅游公司的2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本案中,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的银行账户并未特定化。案涉履约保证金并非全部支付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其中120万元款项转至某盈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能的个人账户,100万元转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但该公司账户既用作收取保证金,也用作其他用途,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

  其二,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货币特定化意味着其固有的流通功能被一定程度地冻结,但前述银行账户除有履约保证金进出外,还有其他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完全混同,无法区分,无法实现案涉保证金与某盈旅游公司其他货币资金相独立,并未达到特定化标准。

  其三,案涉履约保证金汇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资金控制权作为认定货币是否转移占有的标准之一,是所有权行使的重要表征。但是,双方对成某芳、张某斌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享有的控制权并未作出约定。且从实际管理情况看,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该银行账户便由某盈旅游公司实际控制并自由支配,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

  其四,案涉履约保证金对应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用途虽然备注为“保证金”,且某盈旅游公司在公司账册中作了“保证金”记载,但这仅表明汇款目的和款项用途是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应款项已经特定化。成某芳、张某斌仅以案涉履约金系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为由主张款项已经特定化,依据不足。

  综上,成某芳、张某斌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所有权尚未转移,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第70

  

  一审: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01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024430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3161号民事判决(2024829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20255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