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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黑白合同”的裁判规则案例
来源:    时间:2018-06-20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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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就是所谓“黑白合同”结算的裁判规则。所谓“白合同”,是指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备案的合同,所谓“黑合同”就是与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备案的合同实质性不一致的合同。“黑合同”签订时间一般在“白合同”签订后,也能在签订“白合同”之前。我们介绍几类特殊的“黑白合同”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一、 必须招投标的建设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后再补办招标手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招标程序。2005年9月22日,通过补办招投标程序,南通六建中标。2005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百桐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案例: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72号)

二、 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再签订让利承诺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依据《招投标法》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再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工程予以大幅度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书无效。

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指导性案例)

三、 招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赔偿对方停工损失而变更结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其实质为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工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白合同”,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案例: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四、 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两份合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如果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无差别,以应当认定非中标合同有效。

案例: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387474)

五、 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例: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六、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黑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67号)

七、 存档施工合同并非中标备案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八、 必须招投标项目在招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后签订合同再履行招标手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讼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本案中作为投标人的日照公司在讼争工程正式招标之前和招标人君泰公司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日照公司的中标应认定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标无效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讼争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中标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日照公司和君泰公司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案例: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民申字第572号

九、 中标备案合同亦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来源: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