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 依法全面履职
【要旨】
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时,虽有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能化)年产60万吨甲醇工程项目建成,并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投入试生产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4日,陕西省发布《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地方标准,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³,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长青能化试生产期间,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值基本处于地方标准20mg/m³以上,国家标准50mg/m³以下。
2015年1月1日,长青能化试生产期满后未停止生产且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值持续在20mg/m³以上50mg/m³以下。
2015年7月7日,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以下简称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甲醇环保违规行为,否则将予以高限处罚。长青能化没有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作出高限处罚。2015年11月18日,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一个月内整改到位,并处以5万元罚款。但该企业并未停止甲醇项目生产,颗粒物超标排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周围大气造成污染。
【诉前程序】
2015年11月下旬,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凤翔分局可能有履职不尽责的情况,遂指定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查明:长青能化超期试生产且颗粒物超标排放,而凤翔分局虽对长青能化作出行政处罚,但未依法全面履职。2015年12月3日,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向凤翔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职,督促长青能化上线治污减排设备,确保环保达标。
2016年1月4日,凤翔分局书面回复凤翔县人民检察院称:2015年12月24日对长青能化下达《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限产。2015年12月30日作出《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对长青能化2015年10月至12月间颗粒物超标排放加收排污费。
针对凤翔分局回复意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查明:凤翔分局作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加收排污费等措施后,长青能化虽然按要求限制生产,但其治污减排设备建设项目未正式投入使用,颗粒物排放依然超过限值。
【诉讼过程】
鉴于检察建议未实现应有效果,2016年5月11日,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向凤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凤翔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但不宜由凤翔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2016年5月1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10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一)法庭调查
出庭检察人员宣读起诉书,请求:1. 确认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职的行为违法;2. 判令凤翔分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督促长青能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颗粒物排放符合标准。
凤翔分局答辩状称其对企业采取了行政处罚、责令限制生产等措施,已经全面履行职责。诉讼前,长青能化减污设备已经运行,检察机关不需要再提起诉讼。
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围绕凤翔分局是否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了凤翔分局行政职责范围的依据,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长青能化颗粒物排放数据等证据。证明截至提起诉讼前,长青能化湿电除尘系统没有竣工验收并且颗粒物依然超标排放,持续给周围大气环境造成污染问题没有彻底解决。
凤翔分局针对起诉书,提交了对长青能化日常监管的表格及2015年7月以来对长青能化作出的各类处罚文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对相对人的环境监管职责。
针对凤翔分局提出的证据,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其只能证明凤翔分局对长青能化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依法全面履职并实现了履职目的。诉讼前,长青能化排放仍存在不达标的情况。
(二)法庭辩论
出庭检察人员指出,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凤翔分局未依法监管相对人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使用“三同时”的规定。长青能化的环境保护设施虽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但并未同时使用。
二是凤翔分局初期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长青能化违法排放颗粒物的行为作出处理。自2015年1月1日起,长青能化颗粒物排放浓度均超过20mg/m³的标准,最高达72mg/m³。凤翔分局却未采取有效行政监管措施予以处置,直到2015年7月7日才对颗粒物超标排放违法行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是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运用监管措施督促长青能化纠正违法行为。长青能化在收到《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未按要求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采取相应措施作出高限处罚。
凤翔分局答辩称: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多次对长青能化作出行政处罚,颗粒物超标排放是由于地方标准的变化。2016年3月27日,长青能化减污设备已经运行,检察机关无需提起诉讼。
针对凤翔分局答辩,检察机关提出辩论意见:对于长青能化的排污行为,凤翔分局虽有履职行为,但履职不尽责。一是作出的5万元罚款不是高限处罚。二是按照相关规定,在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执行地方标准。三是2016年3月27日,长青能化减污设备已经上线运行,但颗粒物排放数据仍不稳定,仍有不达标的问题。四是诉讼中,凤翔分局于2016年5月16日才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行政处罚,对长青能化违法行为罚款645万元。
2016年8月22日,长青能化减污设备经评估正式投入运行,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长青能化颗粒物排放已持续稳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2016年12月20日,检察机关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督促长青能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颗粒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审理结果
2016年12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凤翔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行对相对人长青能化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指导意义】
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要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围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或者不全面履职行为的客观表现、主观过错、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果的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政策要求、文件规定等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依法履职。行政机关未在检察建议要求的期限内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然遭受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全面运用或者穷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行政机关虽然采取了部分行政监管或者处罚措施,但未依法全面运用或者穷尽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没有得到有效纠正的,应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全面履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