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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0-08-05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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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明,除了法定免责事由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他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案  件:赵某峰与左某德、集安市台上镇春雨农资商店、集安市连丰植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吉民申203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确实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构成要件,但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部分,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需要对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他侵权构成要件,如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倒置,依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受到侵害的一方承担。本案中,赵某峰主张受到过期农药的损害却未能举证证明人参的死亡是由过期氯嘧磺隆导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某峰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了其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集安市台上镇春雨农资商店(以下简称春雨商店)将过期氯嘧磺隆出售给赵某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主观过错,但仅凭主观过错不能判定是否应由春雨农资商店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枯死的人参叶片中检出氯嘧磺隆成分,但成分检测与枯死原因鉴定不能等同,不能据此认定氯嘧磺隆是人参枯死的原因。而且人参叶上检出氯嘧磺隆的原因不清,无法确定是喷洒导致还是漂移导致,尽管氯嘧磺隆主要用于大豆田,且春雨商店出售的氯嘧磺隆已经过期,但没有证据证实过期的氯嘧磺隆在未直接喷洒到人参叶上的情况下也能直接导致人参枯死,因此赵某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过期氯嘧磺隆用于参地马道除草与人参枯死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赵某峰没有完成氯嘧磺隆的过期与人参枯死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判以赵某峰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