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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0-08-0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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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在因拍卖无效而产生的折价赔偿纠纷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案   件: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广东省昊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正拍卖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为本案权利人,一审法院未通知正浩公司参与诉讼系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正浩公司虽是本案中涉及的原申请执行人,但其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是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保障的,与本案因拍卖无效而产生的折价赔偿问题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程序的适用,故正浩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无需参与本案诉讼。昊正拍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