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0-12-21 20:00:00   阅读次数:
分享到:

裁判规则:
若股权已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 919 号】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在该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 80% 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与 2015 年 11 月 19 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该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来源于: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