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认定李某阳先于张某占有案涉房屋,并以此确定案涉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保护顺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案涉房屋为标的物,先后与李某阳、张某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其次,根据李某阳原审提供的证据,李某阳于2016年1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向当时负责管理华府嘉苑的延边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入住时需缴纳的相关费用,该行为应视为李某阳对案涉房屋已经实际控制并占有,是否实际装修并入住并不是构成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必然条件。而张某原审提供的其已经入住并交纳房屋相关费用的收据形成于2016年6月之后,其自认2017年2月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该时间晚于李某阳占有房屋的时间。因此,原审认定李某阳先于张某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依据。综上,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并要求张某返还房屋于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