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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2-11-2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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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夫或妻一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未经其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而产生的溢价,属于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