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五:
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民法中的有关“习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证据已达到相应的证据标准,对其主张事实应予以支持。
案件:刘某与张某某、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考虑到刘某与张某某的合伙关系等因素,刘某主张“支付钱款须以交回原始票据为前提”的日常习惯,在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为民法中的“习惯”,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事实的依据。因此,刘某持有票据原件的事实不能证明相应的款项未予结算。此外,即使张某某持有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张某某与刘某签订的九张结算单已经对2014年11月24日前的账务予以结算,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内容。二审法院据此审理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