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老年人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件:黄某诉广东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粤01民终169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养老投资公司与黄某签订涉案《养老服务合同书》虽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黄某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黄某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而《养老服务合同书》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黄某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黄某缴纳基础设施使用费依约系鉴于某养老投资公司前期投入的成本,而黄某未办理入住尚未接受某养老投资公司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未实际使用某养老投资公司的基础设施,黄某年事已高,其系独自一人完成合同签订并当日以现金支付167,000元,黄某称其认为缴纳该款即可入住等具有一定可信度,某养老投资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存在过错或过失,且黄某系在签约后几日即向某养老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综上分析,对黄某诉请认定《养老服务合同书》无效不予支持,但依法对黄某主张某养老投资公司返还基础设施费167,000元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合同系黄某原因致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其诉请某养老投资公司支付利息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