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二:
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
案件: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新民再22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马某某与物业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从案件事实来看,马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入职物业公司时已超过女工人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中马某某实际工作6个月时间,该工作持续时间较短,马某某对物业公司该份工作的依赖性较低,物业公司招录马某某时亦未有建立长期的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马某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二、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法律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首先,相关法律未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作出规定。其次,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三、从法律精神和社会效果来看,一是马某某请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目的为获得工伤赔偿,但相关法律均予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时间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用工关系,有利于劳动人员的有序流动及经济社会的有利发展。综合上述分析,马某某入职时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