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一: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
案件: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23)新刑终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张某丙、陈某、桑某、韩某、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为某平台大额借款人。赵某假借90余家、张某丙假借30余家、陈某假借50余家、桑某假借30余家、韩某假借或伪造9家、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假借130余家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借款后明知其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并在平台多次督促还款亦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