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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集资诈骗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4-11-22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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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案件: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

案号:(2022)鲁刑终36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人鞠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过程中,以阿某担保公司名义为其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主观上系为了个人利益,相关担保事宜亦由鞠某个人决定,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单位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集体决策,且其他股东代表对担保事项并不知情,阿某担保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担保费用,不能认定阿某担保公司具有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帮助的单位意志;在案证据证实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均由鞠某个人支配使用,审计报告显示阿某担保公司账户与涉案资金池之间的资金流动记载为应收应付款,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阿某担保公司的违法所得,更不能证实涉案的大部分违法所得归阿某担保公司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阿某担保公司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