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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5-08-04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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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聂某兰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号:(2019)京民申98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聂某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兰接受北京某文化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