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犬只防疫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环境清洁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长乐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服务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依法管理、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收容遗弃犬、无主犬,查处养犬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鼓楼区、台江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和疫病监测,监督指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聚到系统,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动物诊疗机构、收容留检所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狂犬病防治知识,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采集身份识别信息、接种狂犬病疫苗,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可以通过“e福州”等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其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名录。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的自然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立住宅单元或者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
本市实行禁养犬名录制度。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属于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的,养犬人可以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证明;
(四)犬只近期全身彩色照片和头部正面彩色照片;
(五)自然人申请养犬的,提供身份证明和犬只饲养地点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三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救助场所和犬只收容留检所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第二十二条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二)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出饲养数量的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八)放弃饲养犬只的,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
(三)使用伸缩犬绳携犬出户;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遗弃犬只;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
(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犬只禁入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提前予以公告,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绝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七日内,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犬只救助、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个人留养被救助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救助、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避让他人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的,处一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六城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养犬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