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已由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2月28日修订,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2年12月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2月2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藏传佛教团体与藏传佛教院校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藏传佛教活动与藏传佛教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藏传佛教活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教育管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遵纪守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藏传佛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第六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藏传佛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藏传佛教活动、违法建设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藏传佛教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藏传佛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藏传佛教工作网络,加强宗教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将藏传佛教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防范化解藏传佛教领域隐患风险。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藏传佛教团体与藏传佛教院校
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十三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以及省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相衔接。
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团体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加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生态文明教育,提高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准入、退出和奖惩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藏传佛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二十条 藏传佛教院校根据藏传佛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藏传佛教院校的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院校招收对象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一般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
报考藏传佛教院校应当经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或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推荐,按照招生条件和报考程序进行考试,择优录取。
第二十一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坚持升国旗与重要场合奏唱国歌制度,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和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按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民主协商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民管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民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主任一名,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到二名。民管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意见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管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民管会会议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藏传佛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民管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管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和阅读;
(六)一般具有藏传佛教院校授予的初级及其以上学衔证书;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八)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二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管会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八条 民管会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之间、同一教派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藏传佛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民管会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场所撤换。
第二十九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
(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藏传佛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藏传佛教知识等。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藏传佛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藏传佛教信仰,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
第三十三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藏传佛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
第三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藏传佛教活动安全。
民管会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民管会主任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筑安全管理,发现建筑有安全问题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采取停止使用、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筑修复、修缮、养护、加固等工程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完善消防安全设施,配置消防器材,加强明火、燃灯、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线,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安全文明燃灯、焚香。
第三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藏传佛教禁忌等伤害藏传佛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任何组织和或者个人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违犯藏传佛教禁忌、伤害藏传佛教感情,扰乱该场所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九条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民管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藏传佛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由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推选产生,任期与民管会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民管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民管会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藏传佛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履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
第四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由本人自愿向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禁止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教务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禁止冒充州内外知名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
第四十四条 藏传佛教团体自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州藏传佛教团体认定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藏传佛教团体认定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资格的藏传佛教团体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备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有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四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定员管理制度,并进行登记造册和报送备案,不得超定员数接纳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七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四十九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藏传佛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藏传佛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藏传佛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藏传佛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藏传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违反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四)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自愿舍戒还俗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未经民管会同意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半年以上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已经取消或者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藏传佛教活佛(以下称活佛)传承继位,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办理。
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活佛亲属不得干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和对活佛的教育管理,不得干预喇章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建房居住。
第五十四条 活佛应当居住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因事因病需要离开本场所到州外的,应当履行相关报备手续。
第五十五条 信教公民在户外悬挂经幡应当悬挂在指定的地点内。
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户外悬挂经幡的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藏传佛教团体指定。
第五章 藏传佛教活动与藏传佛教财产
第五十六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藏传佛教活动,一般应当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组织,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和藏传佛教仪轨进行。确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可以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地举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应当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五十八条 跨州、县(市)举行超过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佛教活动,或者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藏传佛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举办费用。
主办大型藏传佛教活动的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九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编印、发送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其他藏传佛教用品,经征求自治州、县(市)藏传佛教团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由省藏传佛教团体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六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藏传佛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生产生活用房,由民管会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六十三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并用于本场所的设施建设、维修、环境整治、教职人员必要的生活支出、藏传佛教活动等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收入和支出范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宗教活动场所捐赠收据。
第六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自养活动,其兴办的经营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六十五条 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或者以活佛名义取得的各种资产属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民管会应当登记备案,由该活佛传承系统管理使用,除民管会集体研究、依规处置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六十六条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教公民在指定地点以外悬挂经幡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悬挂。
第七十条 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冒充州内外知名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