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3月9日通过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3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3年3月9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传承与发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传承、利用等保护、保存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专款专用,注重实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建设;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修缮、维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等;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等予以补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项目的审核立项等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传统工艺类项目的发展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开展项目教学和研究,推动研学点或基地认定工作;
(四)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五)民族宗教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民族宗教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违法行为;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资金的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
(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土地、矿产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申报、保护及管理工作;
(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文化馆等工作机构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负责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并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开发文化旅游产品及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规划,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开展调查,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按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专项经费,全面、真实、系统地记录、整理、保存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以及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实施展示展演性保护,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供场地、资金等支持;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市场需求的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制定产业扶持优惠政策,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旅融合发展的产品和服务;
(五)对代表性项目集中、资源丰富、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探索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二)对省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名家工作室;
(三)对市级、自治县级代表性项目,支持设立综合性展示场所。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社会力量等,组织开展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线索挖掘,培植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馆、陈列馆等基础设施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保存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展示场所、传习场所或传承基地。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支持、经费资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和保护。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固定展,定期设立流动展、临时展,以现场展示、过程展示等方式,全方位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广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用以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相关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创新传播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工作室,组织学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实践活动;鼓励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通过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方式,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研究基地。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资助学生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有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部门,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产品创新、创意设计等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自治县旅游形象宣传内容。
支持利用自治县县庆、牛王诞、盘王节、七月香壮家戏水节等节庆活动,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模式,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展示场所,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产品,形成地方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品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名录管理制度。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列入备选名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播传承、活态存在的特点,传承谱系清晰;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和地域特色,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由镇人民政府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第二十五条 推荐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谱系清晰;
(二)在所传承项目所属领域和流传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三)在该项目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对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探索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并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推荐或者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传承谱系以及师承脉络、学习、实践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所掌握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扶持机制,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等。扶持的条件与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传承人名义申请教学、传习等场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接受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技艺和现代媒体推广技术;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活动场所、经费等方面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专家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自愿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丧失传承能力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经评估不合格,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及保护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进行补助、奖励及资格认定等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等行为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时弄虚作假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传承经费、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