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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24-05-0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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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0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5日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0日惠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25日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构建文明和谐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应当包括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登记、免疫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建设、犬只收容场所设置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协助其他部门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配合做好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依法对涉犬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人患狂犬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等部门和市政园林、市容和环境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公约的执行。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养犬扰民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开展本条例的普法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对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诊疗、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宣传。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养犬相关普法宣传、培训服务和救助收容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政务服务平台和养犬管理服务系统等途径报告或者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报告或者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报告人、投诉人。
  第九条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设具备养犬登记、信息公开、报告投诉、普法宣传、知识普及、信息记录等功能的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提升养犬管理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共享养犬登记、免疫、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饲养的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已经登记养犬的,应当在犬只每次接种狂犬病疫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点更新免疫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指引和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点名单,并对疫苗接种点使用狂犬病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点应当妥善保管狂犬病疫苗来源的证明文件,记录狂犬病疫苗流向,并协助养犬人更新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在本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单位配备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的,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自愿申报养犬信息。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以便民为原则设置登记办理点,并公布登记办理点名单。
  第十三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并发放智能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可以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志或者采集生物识别信息。
  第十四条  养犬人登记的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更新登记信息。
  已登记的犬只出售、赠与、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售、赠与、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烈性犬名录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出户应当由成年人携带。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
  (二)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口嚼;
  (三)携带智能犬牌;
  (四)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同时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等措施;
  (六)不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七)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需要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八)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除专门为犬只开设的服务场所和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以老年人或者青少年儿童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设有围墙和明显出入口的封闭式公园;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六)餐厅、商场、候车厅、候机室等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八条  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广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专门活动区域,提供相应的活动设施和卫生设施。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携犬禁入标志,可以提供犬只临时寄存服务。
  公共场所对外开放期间,经营者、管理者对于在场所内饲养的犬只应当采取圈养、拴养等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二)(四)(六)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建立犬只接收档案。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收到流浪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认领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符合饲养条件的流浪、遗弃、没收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收容场所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登记、证明;
  (二)场所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污物处理等设施;
  (三)场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四)告知犬只买受人关于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的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变为上述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产生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养犬人未按照规定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办理点更新免疫信息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在重点管理区饲养三月龄以上犬只,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户未由成年人携带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八)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未劝阻、制止或者劝阻、制止无效未报告相关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且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犬只伤害他人事件,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
  (二)违法饲养烈性犬并伤害他人的;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非因前款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累计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