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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21 00:00:00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兴,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夏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海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和解协议书》第四条关于“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的表述认定为海鑫公司尚需支付的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振兴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4月8日、8月16日、10月1日、2008年6月1日和2009年6月5日出具的单据以及2011年2月9日振兴公司向宁波富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出具的收条,自2007年度起,包括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海鑫公司等相关主体已经付清了当年度的船台租赁费。按照前述7份证据的金额累计,振兴公司已经收取船台费1384万元,故海鑫公司不可能尚欠振兴公司650万元船台费。
2、“船台费总额确定为650万元”应理解为包括水电费在内的应付款总额。海鑫公司在涉案船台建造A、B两艘船舶,《和解协议书》中650万元船台费总额只针对B船(富煌公司委托建造的船舶),与A船无关。B船的船台租赁费起算时间是2008年5月份而不是2007年6月,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B船实际下水时止。2010年度后期的船台租赁费及水电费的支付主体已非海鑫公司。理由在于:(1)在另一案件中,振兴公司明确提出涉案船台租赁费的计算办法按照“惯例”是计算到船舶下水为止,但针对海鑫公司的船台租赁费结算时间节点是“到2010年3月15日,其他未发生的放弃”,因此在这一节点之后,B船的建造费用,包括船台费和水电费的支付主体已经变更为富煌公司;(2)基于这一原因,《和解协议书》约定,船台费总金额确定为650万元,包括了在建B船的船东在订立协议后45天内的“续建期水电费”,如超出45天时间,船台费包括水电费和加工费均由振兴公司与富煌公司自行结算。2011年2月9日,振兴公司收取富煌公司支付的280万元,其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款理由是根据《和解协议书》,即主要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B船由丁方继续建造完工,续造款由甲方提供,并由丁方为甲方办理各类船舶证书,直至将船舶和证书交付给甲方。”据此可以证实2010年度的船台租赁费包括水电费的给付主体不完全是海鑫公司,应当还包括富煌公司。收条上还加注原船台租费等其他费用的发票已全部开具给海鑫公司,其含义很明确,即收条项下的款项与海鑫公司无关。由此可以确定《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船台费总金额确定为650万元”并非海鑫公司拖欠的金额,而仅是应付款总额。在此基础上才可以理解《和解协议书》中“乙方所有的龙门吊折价320万元,加上船厂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共计370万元,故乙方尚需支付船厂280万元”的含义。这也进一步证明协议书中写明尚未核对账目的事实是真实的,海鑫公司明确提出实际多支付给船厂363万元。
海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八份单据,证明振兴公司收到的船台费为1384万元。海鑫公司主张,其中2007年8月16日收款收据、2007年10月1日船舶修造结算清单(载明船台费金额118万元)、2008年6月1日368万元船台费收款收据、2009年6月5日368万元船舶修造结算清单以及2011年2月9日280万元收条等五份证据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现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振兴公司提出此五份证据在一审期间均已提交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程序新证据系指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海鑫公司所称的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且并非海鑫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此外,在与本案相关的(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6号诉讼中,振兴公司基于《和解协议书》诉请海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台费280万元,海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船台费的事实,并支持了振兴公司的诉请。海鑫公司对于该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基于以上理由,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对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海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系如何认定《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650万元船台费的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书》系海鑫公司和振兴公司因履行《造船场地租赁协议》发生纠纷而签订的,因此应以《造船场地租赁协议》的内容作为分析《和解协议书》条款的基础。《造船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涉案场地租用期为5年,自2007年3月16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年租费368万。以此为标准,截至2010年8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海鑫公司应支付的场地租赁费为1155.42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鑫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场地租赁费最多不超过559万元,据此可以确认海鑫公司拖欠振兴公司船台费的事实。如按海鑫公司的主张,将650万元认定为其应付的场地费总金额,则海鑫公司必须合理解释场地使用费由最初约定的1155.42万元调整至650万元的原因。对此海鑫公司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和解协议书》的拟稿人孙国强以及富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陵江均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该二人直接参与和解过程,其证言具有客观性而予以采纳。此二人的证言亦证明海鑫公司欠付振兴公司650万元的事实。综上,根据《造船场地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解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650万元系海鑫公司尚未支付的场地租赁费用,二审判决关于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海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其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源自裁判文书网)